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限制養犬區的犬只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限制養犬區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城鎮建設狀況、人口密度等情況確定、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軍用、警用、導盲等特種犬只,動物園、科研機構、專業表演團體等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公安、農業農村(畜牧)、衛生防疫、市場監管、財政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養犬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 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犬只登記、收容,捕捉走失、無主犬只,查處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外出等行為。
公安部門負責捕滅狂犬,依法處理犬只傷人、犬吠擾民等違法養犬行為。
農業農村(畜牧)部門負責犬只免疫管理和疫病防治,依法實施動物防疫條件許可和動物診療許可。
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收集管理服務區域內養犬相關信息,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可以組織制定并監督實施文明養犬規約,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服務區域內的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對犬吠擾民、犬只傷人等情況予以記錄,并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或者通過12345、110、互聯網在線養犬管理平臺等渠道舉報違法養犬行為。
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公安、農業農村(畜牧)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處理舉報,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條 對飼養的犬只依法實行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犬齡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前,應當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
農業農村(畜牧)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種的原則設置狂犬病免疫點,也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動物診療機構、寵物服務場所開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工作,并向社會公布。
農業農村(畜牧)部門應當對已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犬只發放狂犬病免疫證。
免疫機構或者場所工作人員應當對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犬只健康基本狀況進行評估,發現狂犬病疫犬或者疑似狂犬病疫犬的,應當立即報告有關管理部門處理。
第八條 養犬實行登記制度。養犬人應當在取得犬只免疫證后,向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申請養犬登記,取得養犬登記證。
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養犬登記辦理場所,會同農業農村(畜牧)部門采取措施,逐步實現犬只狂犬病免疫與養犬登記在同一場所辦理。
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建立全市統一的互聯網在線養犬管理平臺,為辦理養犬登記、延續、變更、注銷等手續提供便利;ヂ摼W在線養犬管理平臺應當與公安、農業農村(畜牧)等部門信息共享,為社會公眾提供相關服務信息。
第九條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戶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
第十條 單位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文物保護、重要倉儲護衛等工作需要;
(二)有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
(三)有安全牢固的犬籠、犬舍或者圍墻等圈養設施以及養犬標識;
(四)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核發養犬登記證,為犬只植入電子標識;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一年。養犬人應當在登記證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憑狂犬病免疫證和養犬登記證,辦理養犬延續手續。
養犬人變更住址、飼養場所的,應當在三十日內申請辦理養犬變更登記。
犬只死亡、走失、轉讓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養犬人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養犬登記注銷手續。
養犬登記證、電子標識遺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向原發放部門申請補發、補植。
第十三條 互聯網在線養犬管理平臺應當記載下列信息:
(一)養犬人的名稱、住址或者飼養場所地址、聯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種信息、出生時間、品種、主要體貌特征和照片;
(三)養犬人因違法養犬受到行政處罰的記錄;
(四)養犬登記、延續、變更、注銷等信息;
(五)需要記載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條 個人飼養犬只的,每戶限養一只。
本條例施行前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三十日內接種狂犬病疫苗,取得狂犬病免疫證,并依法補辦養犬登記證后,可以繼續飼養。
限制養犬區內禁止從事犬類經營性養殖活動。
第十五條 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
烈性犬品種目錄由農業農村(畜牧)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需要制定、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犬用狂犬病疫苗由政府統一采購,費用由財政承擔。養犬人應當承擔電子標識等費用,具體標準由相關部門依法核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養犬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壞市容環境衛生和公共設施,不得遺棄、虐待飼養的犬只。
第十八條 養犬人攜帶犬只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束牽引帶,牽引帶長度不得超過1.5米,不得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牽引;
(二)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三)主動避讓他人;
(四)乘坐電梯應當懷抱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為犬只戴嘴套;
(五)不得乘坐公共汽車、軌道交通、營運客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不得進入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等公共場所;
(七)單位飼養的犬只,需要離開飼養場所的,應當裝入犬籠。
其他場所的管理者可以決定其管理場所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禁止進入的,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識。
攜帶犬只乘坐出租車、人力三輪車的,應當征得車輛駕駛員同意。
第十九條 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養犬人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養犬人不得驅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第二十條 養犬人放棄飼養犬只、不符合辦理養犬登記條件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符合條件的其他個人、單位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場所。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發現飼養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立即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并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由相關部門依法依規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尸,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處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丟棄犬尸。
第二十三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組織建設或者聯合設立犬只收容場所。
符合條件的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畜禽養殖場等可以設立犬只收容場所。
犬只收容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配備犬尸無害化處理設施。
縣(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收容場所代為收留、寄養犬只。
第二十四條 收容場所收到有電子標識的已登記犬只,應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養犬人領回。
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到犬只收容場所領回并承擔相關費用。逾期未領回的,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第二十五條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無人領養的,由犬只收容場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未登記犬只、無主犬只,經農業農村(畜牧)部門檢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個人或者單位領養。
被領養的犬只應當按照規定接受狂犬病免疫,辦理養犬登記并植入電子標識。
第二十七條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收容、領養無主犬只,收容、領養的犬只不得用于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向農業農村(畜牧)等部門提出申請,依法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等證照。未經許可,不得開展犬只診療活動。
第二十九條從事犬只銷售、展覽、美容、寄養、訓練等經營服務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動物防疫工作,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并接受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犬只銷售、展覽、美容、寄養、訓練等經營服務場所,應當遠離學校、居民小區等人群密集區域,不得擾民。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養犬人未對犬齡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的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的,由農業農村(畜牧)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養犬未經登記的,由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養犬人在三個工作日內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辦理養犬延續、變更手續的,由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養犬人在三個工作日內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個人養犬超過限養數量或者違法飼養烈性犬的,由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從事犬類經營性養殖活動的,由公安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攜帶犬只外出未束牽引帶,未能即時清除犬只糞便、影響環境衛生,攜帶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進入公共場所,單位飼養犬只離開飼養場所未裝入犬籠的,由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門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養犬人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由公安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養犬人發現飼養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隱瞞不報的,由農業農村(畜牧)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違法行為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行為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不按照規定處置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尸的,由農業農村(畜牧)部門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經費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養犬人,是指飼養犬只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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