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做到文明養犬,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犬只的免疫、登記、飼養、收容、經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養犬管理實行嚴格管理、禁限結合、養犬人自律和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將養犬管理作為創建文明城市和社會綜合治理的重要內容。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聯合執法機制,開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第五條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下列工作:(一)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二)養犬登記和犬牌發放;(三)建立養犬信息管理系統;(四)管理犬只收容場所;(五)受理違法養犬行為的舉報;(六)依法查處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等違法行為。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等違法行為。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做好犬只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監測,發放犬類免疫證,并做好犬只飼養場所、隔離場所以及犬只診療機構的審查許可工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犬只經營單位和個人進行登記和監督管理,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衛生健康、住房保障和房產、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新站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安徽巢湖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本轄區的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收集本區域養犬信息,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做好下列工作:(一)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防治狂犬病的宣傳教育;(二)收集有關養犬的信息;(三)就本區域內養犬管理有關事項制定公約并監督執行;(四)勸阻違法養犬行為,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五)將犬只傷害人的有關信息在居民住宅區公示欄予以公示;(六)勸阻或者調解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于違法養犬行為,有權勸阻并向有關部門投訴和舉報。公安機關、城市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及時處理投訴和舉報,并告知處理結果。鼓勵志愿者組織和志愿者參與養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犬只免疫與登記
第九條養犬管理按照重點管理區域和一般管理區域實行分區域管理,重點管理區域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城市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重點管理區域實行養犬依法免疫和登記制度。重點管理區域每戶限養一只,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不予辦理登記。不得飼養禁養犬,禁養犬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出生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時,將犬只送至農業農村部門規定的免疫點進行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證明;取得犬只免疫證明后二十日內,攜帶犬只到公安機關規定的地點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二條一般管理區域,養犬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為犬只進行免疫。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和農業農村部門應當為養犬登記、犬只免疫提供便民服務。養犬登記與犬只免疫應當在同一場所辦理,并逐步實現養犬網上登記和延續。
第十四條重點管理區域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二)具有固定住所;(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重點管理區域,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有護衛工作需要;(二)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三)有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四)有犬籠、犬舍或者圍墻等圈養設施以及養犬標識;(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申請養犬的個人、單位,應當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并發放養犬登記證和標識;不符合條件的,不予以登記,并告知申請人十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場所。公安機關應當制作統一的標識,注明養犬人和犬只的有關信息。
第十七條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期滿后需要繼續養犬的,養犬人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持犬只免疫證明和養犬登記證到公安機關規定的地點辦理養犬登記延續手續。
第十八條重點管理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和犬只標識到公安機關規定的地點辦理變更、注銷手續:(一)養犬人住址或者地址變更的;(二)飼養的犬只贈與他人的;(三)放棄飼養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場所的;(四)飼養的犬只丟失、死亡的。
第十九條禁止攜帶禁養犬進入重點管理區域。攜帶未在本市登記的犬只進入本市重點管理區域的,應當持有犬只免疫證明;連續逗留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章 養犬行為第二十條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在住宅共用區域飼養犬只;(二)干擾他人工作、生活;(三)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四)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五)虐待、遺棄犬只;(六)擅自掩埋或者隨意拋棄犬只尸體;(七)偽造、變造、買賣養犬有關證件;(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重點管理區域攜帶犬只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為犬只佩戴標識;(二)為犬只束牽引帶并牽引,牽引帶長度不得超過一點五米;(三)主動避讓行人;(四)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時,主動避讓他人;(五)在人群擁擠場合懷抱犬只或者為犬只佩戴嘴套;(六)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物;(七)不得由未成年人單獨攜帶犬只;(八)單位飼養的犬只因診療、免疫等原因需要離開飼養場所的,應當將其裝入犬籠。
第二十二條禁止攜帶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攜帶犬只進入室內公共場所和設有禁入標識的室外公共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醫院、學校,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辦公區等公共場所。導盲犬、助殘犬等輔助犬只以及工作犬只除外。
第二十三條攜帶犬只進入有禁入標識區域的,禁入區域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者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條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衛生機構進行治療,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二十五條養犬人發現飼養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應當立即采取隔離控制措施,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和動物疾病預防控制機構。
第四章 犬只收容
第二十六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實際需要建立犬只收容場所,配備無害化處理設施。
第二十七條犬只收容場所應當收容下列犬只:(一)走失犬只;(二)無主犬只;(三)養犬人送交的犬只;(四)沒收的犬只。
第二十八條犬只收容場所對依法登記的走失犬只,應當通知養犬人在十五個工作日內認領。養犬人領回犬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犬只在收容場所發生的飼養等費用。養犬人逾期不認領或者無法通知養犬人的,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第二十九條犬只收容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允許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領養無主犬只。鼓勵涉犬行業協會、合法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領養無主犬只,但不得用于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單位和個人發現走失犬只、無主犬只的,可以將其送至犬只收容場所。
第五章 犬只診療與經營
第三十一條開辦犬只診療機構、從事犬只診療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三十二條從事犬只銷售、護理、展覽、訓練等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防疫、檢疫等相關手續。從事犬只經營活動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環境。從事犬只銷售的經營者,應當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等信息,并告知買受人養犬管理的相關規定。買受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禁止在重點管理區域從事經營性養殖和禁養犬的銷售活動。禁止在住宅小區內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禁止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經營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一)每戶養犬超過一只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二)在重點管理區域飼養禁養犬只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禁養犬只,并處以每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三)未辦理養犬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四)未辦理養犬登記延續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五)攜帶禁養犬進入重點管理區域的,攜帶犬只外出未為犬只佩戴標識或者遺棄犬只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對飼養犬只進行免疫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掩埋或者隨意拋棄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犬只尸體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養犬人未為犬只束牽引帶并牽引的,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養犬人未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物影響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攜帶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進入禁止進入場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養犬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為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等手續的;(二)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不予辦理或者拖延辦理養犬登記等手續的;(三)對執行職務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投訴,未依法處理的;(四)將沒收的犬只據為己有或者轉送他人的;(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條例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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