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犬行為,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犬、警用犬、檢疫用犬以及動物園、教學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管理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養犬人自律、政府監管、基層組織參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中心鎮建成區以及浙南產業集聚區、溫州生態園、溫州甌江口產業集聚區等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的其他區域,為限養區。限養區內實行養犬重點管理。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將養犬管理工作所需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限養區外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無主犬的捕捉和狂犬、疑似狂犬的捕殺。
第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是養犬管理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運行和維護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
(二)收容、留檢、救助、處置犬只;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公安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養犬登記;
(二)捕捉無主犬;
(三)捕殺狂犬、疑似狂犬;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職責,可以委托給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并予以公告。
第八條 農業農村部門履行以下職責:
(一)犬只免疫、檢疫和防疫監管,犬只疫情的監測與控制;
(二)犬只電子身份標識植入與監管;
(三)犬只診療活動監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市場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等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物業管理服務單位應當協助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調解養犬糾紛。村(居)民委員會、業主(代表)大會可以依法制定文明養犬公約,規范、引導本區域內養犬行為。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開展依法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村(居)民委員會、物業管理服務單位應當協助開展依法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鼓勵社會團體協助開展依法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
第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實行聯網共用,公安機關、農業農村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市場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等單位應當接入該系統。有關單位應當將犬只免疫、養犬登記、違法養犬行為、犬只無害化處理、狂犬病疫情、犬只經營機構等養犬管理信息即時錄入。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于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第二章 免疫與登記
第十四條 本市實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滿三個月起十五日內或者免疫有效期屆滿前,養犬人應當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辦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本條例施行前出生超過三個月的犬只尚未接種狂犬病疫苗的,養犬人應當在條例施行后十五日內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辦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犬只在首次接種狂犬病疫苗時,應當植入電子身份標識。電子身份標識應當記載養犬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犬只品種、出生時間以及其他信息。
第十五條 限養區實行養犬登記制度。養犬人應當自首次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之日起十日內辦理犬只初始登記。對符合登記條件的,養犬登記部門應當當場核發準養證和犬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說明理由。
養犬登記有效期根據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確定,并由登記部門書面告知養犬人。有效期滿前,養犬人應當憑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辦理延續登記。
逐步實現養犬免疫和養犬登記在同一地點辦理。已經實現同一地點辦理的,應當同日辦理完畢。
第十六條 限養區內個人養犬的,養犬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有固定居所且獨戶居住,每一戶籍限養一只犬只,不得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限養區內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個人身份證明和戶口簿;
(二)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限養區內個人因導盲、導聽、扶助等助殘需要的,可以飼養必要數量的犬只,可以飼養大型犬,在登記時應當提供養犬人殘疾人證和犬只相關專業訓練證明。
第十七條 限養區內單位不得飼養犬只,確因工作或護衛需要必須養犬的,應當配備犬籠、犬舍、圍墻等封閉安全防護設施,樹立明顯的養犬標志,安排專人飼養和管理犬只,并進行登記。
限養區內單位申請養犬登記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二)養犬必要性用途說明;
(三)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犬只專門管理人身份證明;
(五)飼養犬只專門場所和設施的證明;
(六)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持準養證和犬牌辦理變更、注銷登記:
(一)養犬人地址、聯系方式等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二)養犬人將犬只轉讓或者贈與他人的,受讓人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并在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三)養犬人死亡,繼承人繼續飼養犬只的,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并在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四)放棄飼養犬只且無法自行妥善處置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并在十日內辦理注銷登記;
(五)飼養的犬只死亡或者丟失的,應當自犬只死亡或者確定丟失之日起十日內辦理注銷登記。
準養證、犬牌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遺失之日起十日內補辦。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九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即時有效制止犬只干擾、恐嚇、傷害他人的行為;
(二)即時清除犬只在公共場所的便溺物;
(三)攜犬進入公共樓道、電梯以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應當采取為犬只戴嘴套、懷抱、收緊牽引帶、裝入犬籠或犬袋等安全措施;
(四)攜帶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車的,須征得駕駛員以及同乘人員同意;
(五)禁止在公共樓道、樓頂、綠地、地下室等公共區域飼養犬只;
(六)禁止遺棄、虐待或者虐殺犬只。
鼓勵養犬人為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第二十條 限養區內,養犬人攜犬外出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攜帶;
(二)在犬只頸部佩戴犬牌;
(三)遛犬時使用兩米以下的牽引帶牽領犬只;
(四)遇人主動避讓。
第二十一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區域:
(一)學校、醫院、體育場館;
(二)博物館、圖書館、科技館、展覽館、影劇院以及其他文化活動場館;
(三)機關、事業單位等辦公場所;
(四)候車(機、船)室;
(五)公共汽車、軌道交通車輛等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規定之外的區域,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管理人有權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但應設置明顯的禁入標志。
重大節假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特定活動期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臨時禁入區域,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禁止上學放學期間在中小學及幼兒園周邊道路攜犬逗留。
禁止攜帶限養區外飼養的烈性犬、大型犬進入限養區。
因導盲、導聽、扶助等需要,可以攜帶犬只進入本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的區域。
第二十二條 限養區內,因犬只生育超過限養數量或者其他原因不符合登記條件,不能辦理養犬登記的,養犬人應當將犬只自行妥善處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第二十三條 犬只傷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造成他人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責任。
養犬人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傷人的犬只送犬只收容留檢場所進行檢疫,不得隱匿、轉移傷人犬只。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傷人責任保險。
第二十四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運輸、診療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疫病或者因疫病死亡的,應當立即報告農業農村部門,并采取隔離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
發生犬只狂犬病等疫病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無害化處理等措施,養犬人應當配合。
第二十五條 犬只因病死亡的,養犬人應當采用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處理:
(一)將死亡犬只送至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
(二)向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報告;
(三)農村散養戶可以通過深埋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理。
犬只因其他原因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及時自行對犬只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將死亡犬只送至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
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收運,不得拒絕接收死亡犬只。收運以及無害化處理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章 收容、領養與經營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對無主犬、棄養犬、沒收犬只等實施收容、留檢、救助、處置。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在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和環保要求后,移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運營和維護。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符合要求的專業機構實施。
第二十七條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收容的犬只:
(一)能夠查詢到養犬人的,應當通知養犬人攜帶有效證件在十日內認領,養犬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認領的,視為棄養;
(二)無法查詢或者無法聯系到養犬人的,應當在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等發布犬只招領公告,告知十日內認領,逾期無人認領的,視為棄養;
(三)無主犬、棄養犬、沒收犬只經健康檢查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個人和單位按照規定領養;健康檢查不合格或者超過十日無人領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采取免疫、絕育或者其他方式予以處置。
養犬人應當承擔犬只在收容留檢場所發生的飼養、免疫、醫療等費用。
第二十八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訓練、展覽、表演等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場所配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化處理等設施;
(二)按照規定對犬只進行免疫、健康檢查;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擾亂公共秩序、影響他人生產生活、破壞環境衛生;
(四)除免疫、銷售、診療、美容、訓練、展覽、表演、配種外,不得將犬只帶出經營場所;
(五)對犬只診療、美容產生的廢棄物,死亡犬只,犬只摘除的組織、器官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在住宅小區、寫字樓內新設犬只經營性養殖、銷售場所。
禁止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訓練、展覽、表演等經營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未對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在限養區內養犬未辦理初始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每只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在限養區內養犬未辦理延續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每只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前兩款規定的處罰,可以委托給辦理養犬登記的部門實施。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限養區內養犬單位未配置安全防護設施或者未安排專人飼養管理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攜犬進入公共樓道、電梯以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在公共樓道、樓頂、綠地、地下室等公共區域飼養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遺棄、虐待或者虐殺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一)由無民事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攜犬的;
(二)未在犬只頸部佩戴犬牌的;
(三)與行人爭道搶行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禁入區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攜帶犬只進入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機關責令立即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上學放學期間在中小學及幼兒園周邊道路攜犬逗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攜帶限養區外飼養的烈性犬或者大型犬進入限養區內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一年內被行政處罰三次以上或者被沒收犬只的,自最后一次行政處罰作出之日起三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三十七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按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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