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免疫、飼養、經營、診療服務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軍用犬、警用犬等特種犬只的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屬地管理。
遵循政府部門監管、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養犬人自律的原則。
第四條 養犬管理實行分區域管理。亭湖區、鹽都區、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鹽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在鹽淮、鹽靖、沈海三條高速合圍圈內的區域,以及其他縣(市、區)城區,為重點管理區域。重點管理區域之外的區域為一般管理區域。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公安、農業農村、城市管理、衛生健康、市場監管和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的重大問題,不斷提升養犬管理服務水平。
第六條 公安部門是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捕殺狂犬,處置犬只傷人、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等警情,查處涉犬違法犯罪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實施犬只免疫、檢疫,免疫證明和標識發放以及免疫登記工作;指導監督對病死犬、無主犬尸的無害化處理;管理監督犬只診療經營活動;查處未依法進行免疫接種、犬尸無害化處理等方面行為。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占用道路、公共場地擺攤設點經營犬只和飼養犬只影響市容環境衛生行為。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對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診治的監督管理。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對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發改、教育、財政、住建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轄區內養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制定文明養犬公約,勸阻違法養犬行為,調處因養犬引發的糾紛。
第八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公共媒體應當做好養犬知識的公益宣傳,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勸阻無效的,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協助取證。
養犬行業協會應當按照規定,加強行業自律,倡導養犬人規范養犬行為,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有權勸阻或者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違法養犬行為。
公安、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接到舉報后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作出處理。
第十條 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一條 對飼養的犬只依法實施狂犬病全面免疫。犬只出生滿三個月的,養犬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犬只進行獸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種,領取犬只免疫證明和標識。
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免疫間隔期滿前,為犬只續種獸用狂犬病疫苗。
第十二條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種的原則設置犬只狂犬病免疫點,也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動物診療機構開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工作,并向社會公布。
實施犬只狂犬病免疫的機構應當按規定登記犬只的免疫接種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 犬只免疫證明和標識毀損、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及時向發證機構申請補辦。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出借、涂改、偽造或者變造犬只免疫證明和標識,不得使用偽造、復制的犬只免疫證明和標識。
第十五條 公安部門建立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公安、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將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與犬只管理相關的下列信息,及時、準確、全面錄入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
(一)養犬人姓名(名稱)、住址(地址)、犬只飼養地以及聯系方式等;
(二)犬只的免疫接種信息、品種、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征和照片等;
(三)變更、注銷、補發免疫證明和標識等情況;
(四)違法養犬行為記錄;
(五)需要記載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條 提倡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十七條 重點管理區域內,個人養犬的,提倡每戶僅飼養一只小型觀賞犬,鼓勵飼養絕育犬;禁止飼養危險犬,國家、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禁止飼養的危險犬標準和名錄由市級公安部門與農業農村部門共同確定,并向社會公布。危險犬標準和名錄根據實施情況適時予以調整。
第十八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犬只外出時,為犬只懸掛標識,在重點管理區域內還應當使用牽引帶等方式管束犬只,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牽領,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二)攜帶犬只進入開放式廣場、公園等應當服從管理,并避開人群聚集區域;
(三)及時清理攜帶的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排放的糞便;
(四)犬吠影響他人生活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不得攜帶犬只進入機關、醫院、學校、商場、賓館、飯店、圖書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健身步道、候車(機)室等人員密集場所。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可以決定其管理的場所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須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識。
不得攜帶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車除外。攜帶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及其他同乘人員同意。
盲人攜帶有識別標識的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不受本條規定限制。
第二十條 養犬人不得驅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犬只造成他人損害的,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發現飼養的犬只出現狂犬病癥狀時,應當立即向農業農村部門報告,并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必要時可以求助公安部門捕殺。
第二十二條 染疫、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犬只,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實際需要設立犬只留檢所。犬只留檢所由公安部門進行管理,負責流浪犬、棄養犬等犬只的收容處理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等經營服務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地擺攤設點經營犬只。
第二十五條 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等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規定對犬只進行獸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種的;
(二)棄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犬只的。
第二十八條 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飼養犬只污染環境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地擺攤設點經營犬只的。
第二十九條 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有關管理部門批準,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等經營服務活動的,由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被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的信息依法記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依法實施懲戒。
第三十一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作為的,由相關單位和部門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養犬人,是指飼養犬只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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