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防止狂犬病的發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范圍內從事犬類飼養、交易、展覽、表演、診療服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軍用犬、警用犬、導盲犬以及動物園、科研實驗用犬等特種犬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區養犬實行管理和服務相結合、行政機關執法和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相結合、養犬人自律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養犬管理聯席會議制度,組織協調養犬管理工作。市、區有關部門和各區人民政府、相關園區管委會應當按照以下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門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處理因違反本辦法被收容的犬只和無主犬、流浪犬,依法查處因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嚇他人、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治安案件;
(二)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犬只的免疫、檢疫和防疫登記,實施犬只診療許可,組織對疫犬、無主犬尸的無害化處理等;
(三)市容與城管執法部門負責對占用道路、公共場地擺攤設點售犬行為和因養犬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查處;協助處理無證養犬、違法攜帶犬只外出等行為;
(四)衛生部門負責對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診治的管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從事犬只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六)區人民政府和園區管委會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養犬管理工作,并督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養犬管理的有關工作;
(七)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站等新聞媒體做好養犬管理法律法規、衛生防疫和養犬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八) 寵物協會、動物救助機構等應當教育會員遵守養犬管理的法規和政策,普及養犬知識,協助政府有關部門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
養犬管理工作經費列入市、區各相關部門財政預算。
第五條 揚州市區養犬分為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重點管理區具體范圍是揚溧高速、槐泗河、廖家溝、壁虎河、夾江、長江合圍以內的區域;重點管理區以外為一般管理區。
第六條 重點管理區內每戶居民可以飼養1條小型犬,禁止飼養烈性犬、大型犬;一般管理區內可以飼養大型犬、烈性犬,但必須實行拴養或者圈養。
大型犬、烈性犬的標準和名錄由市公安部門會同市畜牧獸醫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實行養犬免疫登記和強制免疫制度,提倡養犬人自愿投保犬只傷人險。
第八條 市區居民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暫住本市的合法身份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
(四)與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企業或所在地社區居民委員會簽訂了養犬責任書;
(五)所養犬只符合本辦法第六條有關犬只數量、品種、標準的規定。
第九條 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有護衛、表演等特殊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專人管養犬只;
(五)設有安全牢固的犬籠、犬舍等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市區居民或單位飼養犬只,必須到畜牧獸醫部門接受狂犬疫苗預防接種和免疫登記,為犬只植入電子芯片,領取犬類免疫登記證和犬免疫牌,并按規定交納相關費用。
飼養人應當根據犬類免疫登記證規定的期限到畜牧獸醫部門續接種狂犬疫苗。
第十一條 畜牧獸醫部門的強制免疫登記信息應當與公安部門、社區居委會實行信息共享。
公安派出所、社區居委會、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應當督促飼養人攜犬只到畜牧獸醫部門接受狂犬疫苗預防接種和免疫登記。
第十二條 犬類免疫登記證毀損、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毀損、遺失之日起20日內向原免疫發證部門申請辦理補證手續。
第十三條 養犬人將犬只轉讓、贈與他人的,養犬人應向原免疫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受讓人應當到所在地免疫發證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養犬人遷居的,應當在遷居之日起20日內向原免疫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犬只死亡或者丟失的,養犬人應當在犬只死亡或丟失之日起20日內到原免疫發證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養犬人因故確需放棄所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留檢場所,并到原免疫發證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六條 重點管理區內提倡飼養絕育犬。犬只產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60日內將幼犬轉讓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檢場所。
第十七條 禁止冒用、涂改、偽造、買賣犬類免疫登記證和犬免疫牌。
第十八條 公安部門負責設立犬只留檢所,收容處理無主犬、流浪犬、養犬人放棄飼養的犬只以及因違反本辦法被收容的犬只。
犬只留檢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0日內原養犬人可以將犬只領回;逾期無人領回的,可以由其他人領養。領回、領養人應當符合養犬條件,并辦理養犬免疫登記和其他相關手續。無人領回、領養的,由犬只留檢場所予以處理。
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對犬只留檢所的犬只進行檢疫、防疫;依法監督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九條 養犬的單位和居民,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展覽、表演等需要外,不得攜帶犬只進入市場、學校、醫院、商店、商業街區、飯店、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游樂場、候車室以及設有犬只禁入標識的公園、風景名勝區等公共場所,進入開放式廣場、公園應當服從有關部門的管理,并避開人群聚集區域;
(二)不得攜帶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人力三輪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帶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車、人力三輪車時,應當征得司駕人員同意;
(三)攜帶犬只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乘坐電梯的高峰時間,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禁止攜帶犬只乘坐電梯的具體時間;
(四)攜帶犬只出戶時,應當掛犬牌、束不超過2米長的牽引帶,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并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五)對烈性犬、大型犬實行拴養或者圈養,因登記、年檢、免疫、診療等出戶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為犬只戴嘴套、束牽引帶,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
(六)攜帶犬只出戶時,對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七)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為犬只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
(九)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不得在上午7:00-9:00、下午5:00-7:00攜帶犬只出戶;
(十)嚴格履行《養犬責任書》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 從事犬只養殖、寄養、培訓、美容等經營服務活動的機構,應當取得畜牧獸醫行政部門頒發的《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開辦犬只診療機構的,還應當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并在領取營業執照后7日內向公安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犬類銷售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獨立的場所,不得流動銷售;
(二)銷售犬只必須籠養或者圈養,場所具備良好隔音設施;
(三)銷售場所必須符合動物防疫條件;
(四)不得在重點管理區內設置犬類銷售場所。
第二十二條 從事犬類養殖活動的養殖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居民點距離500米以上,與飲用水源距離1000米以上;
(二)具有完善的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化處理等設施;
(三)犬舍、犬籠牢固,外墻高度在3米以上,所養犬只一律實行圈養;
(四)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配備符合條件的執業獸醫師;
(五)不得在重點管理區內設置犬類養殖場所。
第二十三條 舉辦犬只展覽、表演等活動的,舉辦者應當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門提出申請。所在地的公安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的2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對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
舉辦者收到許可決定15日內到畜牧獸醫部門申請報檢。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類有狂犬病癥狀,應及時報告當地畜牧獸醫部門。
養犬人發現飼養的犬只出現狂犬病癥狀時,應當及時自行捕殺或者請求公安部門捕殺,并向衛生部門、畜牧獸醫部門報告。未按規定捕殺的,由公安部門組織強行捕殺處理,養犬人應當支付有關費用。
第二十五條 犬只咬傷他人的,養犬人應當及時將受傷者送到衛生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狂犬病門診接受狂犬疫苗預防接種,并負擔醫療費用和有關賠償費用。
違反本辦法規定,導致動物疫病傳播、流行等,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公安部門對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給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對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養犬人不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進行免疫接種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興辦犬只飼養場(養殖小區)、隔離場所和無害化處理場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犬只養殖場未建立養殖檔案的,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養殖檔案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犬只未附有檢疫證明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偽造或者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犬只標識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犬只標識,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3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的,并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動物診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動物疫病擴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飼養犬只污染環境的,由市城管執法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可以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社區居委會、有關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和公民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養犬行為進行勸阻,并可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舉報;公安、城管、畜牧獸醫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并實行首問負責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既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法實施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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