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市區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范圍內從事犬只的飼養、經營、診療服務及監督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軍用犬、警用犬、導盲犬以及動物園、科研實驗用犬等特殊犬類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區養犬管理實行部門強化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政府建立養犬管理聯席會議制度,組織協調養犬管理工作。市、區有關部門和各區(開發區、新區、園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按照以下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門是市區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依法查處因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嚇他人、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治安案件;設立犬只留檢所,負責犬只的收容、認領和領養工作,并可向社會購買公共服務。
(二)農委獸醫主管部門,負責犬只的免疫、檢疫和防疫標識的發放工作,組織對疫犬、無主犬尸的無害化處理,依法監督犬只診療經營活動。農委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對違反免疫接種行為的查處。
(三)城管執法部門負責對占用道路、公共場地擺攤設點售犬行為和因養犬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查處;協助處理無免疫證犬只、違法攜帶犬只外出等行為。
(四)衛生部門負責對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診治的管理。
(五)工商部門負責對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管理和監督。
(六)各區(開發區、新區、園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養犬管理工作,并督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社區)、社區居民(村民)委員會(含成建制小區物業管理單位)做好犬只飼養情況動態排摸登記、養犬責任落實、對疫犬,無主犬捕滅與移送收容等養犬管理工作。
(七)市內各新聞媒體負責做好養犬管理相關規定、衛生防疫和養犬知識的宣傳、教育和引導工作。
(八)寵物協會、動物救助機構等應當教育會員遵守養犬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普及養犬知識,協助政府有關部門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
養犬管理工作經費列入市、區各相關部門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區養犬分為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重點管理區具體范圍是指通湖大道、環湖大道、宿新公路、環城東路、環城南路、運河三號橋西沿運河向南、開發區大道、通湖大道這一閉合區域;重點管理區以外為一般管理區。
第六條 重點管理區內每戶居民限養1條小型犬,禁止飼養烈性犬、大型犬,提倡飼養絕育犬;一般管理區內飼養的大型犬、烈性犬,必須實行拴養或者圈養。
市場、辦公樓、學校、醫院、體育場館、圖書館、文化娛樂場所、候車(機、船)室、餐飲場所、商場、金融機構、賓館等區域內禁止飼養任何犬只。
禁養的大型犬、烈性犬標準和名錄由市公安部門會同市獸醫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上述標準和名錄,可依據本辦法實施情況適時予以調整。
第七條 對犬只依法實行動物免疫制度。養犬人應當對犬只進行獸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種,并取得免疫證明(標識)。
提倡養犬人投保犬只傷人險。
第八條 飼養犬只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壞環境衛生和公共設施。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有權勸阻或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養犬行為。
市“12345”熱線統一受理有關犬類管理的舉報、投訴,并及時分轉有關部門予以處理。
第十條 市區居民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暫住本市的合法身份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
(四)與所在地社區居民委員會(含成建制小區物業管理單位)簽訂養犬責任書;
(五)犬只符合本辦法第六條有關犬只數量、品種的規定;
(六)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標識)。
第十一條 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有護衛、表演等特殊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專人管養犬只;
(五)設有安全牢固的犬籠、犬舍等設施;
(六)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標識)。
第十二條 市區居民或單位飼養犬只,應向所在地社區居民(村民)委員會(含成建制小區物業管理單位)主動登記,與其簽訂養犬責任書,并到獸醫部門或其授權的犬只免疫注射點接受狂犬疫苗預防接種,領取犬只免疫證明(標識),并負擔免疫費用。
養犬人應當根據犬只免疫證明規定的期限,為犬只續種狂犬病疫苗;逾期未續種狂犬病疫苗的,由獸醫部門注銷免疫證明,收回免疫標識。
第十三條 獸醫部門與公安部門、社區居(村)委會對犬類免疫登記等信息實行信息共享。
公安派出所、社區居(村)委會、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應當督促飼養人攜犬只到獸醫部門或其授權的犬只免疫注射點接受狂犬疫苗預防接種。
第十四條 犬類免疫證明(標識)毀損、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毀損、遺失之日起20日內向原免疫發證部門申請辦理補證手續。
第十五條 養犬人將犬只轉讓、贈與他人的,養犬人和受讓人應共同到原免疫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養犬人遷居的,應當在遷居之日起20日內向原免疫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犬只死亡或者丟失的,養犬人應當在犬只死亡或丟失之日起20日內到原免疫發證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養犬人因故確需放棄所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留檢所,并到原免疫發證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八條 犬只產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60日內將幼犬轉讓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檢所。
第十九條 禁止冒用、涂改、偽造、買賣犬類免疫證明(標識)。
第二十條 犬只留檢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0日內原養犬人可以將犬只領回并支付管養費用;逾期未領回的,可以由其他人領養。領回、領養人應當符合養犬條件,并辦理犬類免疫和其他相關手續。無人領回、領養的,由犬只留檢場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其他養犬人領養收容犬只的,應承擔相應的管養費用。
獸醫部門應當對犬只留檢所的犬只進行檢疫、防疫;依法監督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一條 養犬的單位和居民,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帶犬只進入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場所以及設有犬只禁入標識的公園、風景名勝區等公共場所,進入開放式廣場、公園應當服從有關部門的管理,并避開人群聚集區域;對辱罵等干擾工作人員工作的,公安部門依法查處。
(二)不得攜帶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載客三輪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帶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車、載客三輪車時,應當征得司駕人員同意;
(三)攜帶犬只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乘坐電梯的高峰時間,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禁止攜帶犬只乘坐電梯的具體時間;
(四)攜帶犬只外出時,應當為犬只掛免疫證明(標識)、為犬只束不超過2米長的牽引帶,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五)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的糞便;
(六)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定期為犬只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
(八)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不得在上午7:00-9:00、下午5:00-7:00攜帶犬只出戶;
(九)履行《養犬責任書》規定的其他義務。
盲人攜帶導盲犬的,不受本條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 公安部門應當會同獸醫、城管執法等部門和基層組織建立日常巡查機制,對無免疫牌犬、流浪犬、禁養犬等及時收容處理。
上述部門對群眾舉報實行首問負責制,先取證,再按職能移交。
第二十三條 養犬人發現飼養的犬只出現狂犬病癥狀時,應當及時自行捕殺或者請求公安部門捕殺,并向獸醫部門報告。未按規定捕殺的,由公安部門組織強行捕殺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類有狂犬病癥狀,應及時報告當地獸醫部門。
第二十四條 犬只在飼養過程中死亡的,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尸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
犬只在動物診療機構死亡的,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尸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
養犬人、動物診療機構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亂扔犬只尸體。
第二十五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及時將受傷者送到醫療衛生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經診斷需要注射人用狂犬疫苗的,應當到衛生部門定點機構注射疫苗。
第二十六條 從事犬類養殖、交易、診療、美容等經營服務活動,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環境衛生條件和公共安全條件,并自覺服從工商、城管執法部門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擾民、破壞環境衛生。需要辦理工商登記的,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應當承擔狂犬病免疫費;在犬只留檢所認領或領養收容犬只的,還應承擔相應的管養費用。
第二十八條 犬類銷售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獨立的場所,不得流動銷售;
(二)銷售犬只必須籠養或者圈養,場所具備良好隔音設施;
(三)銷售場所必須符合動物防疫條件;
(四)不得在重點管理區內設置犬類銷售場所。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驅使犬只傷害他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傷人犬只由公安機關予以收容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養犬人未對犬只進行獸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種的,由農委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出借、涂改、偽造、變造犬類免疫證明(標識)的,或者使用偽造、復制的免疫證明(標識)的,由農委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免疫證明(標識),并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飼養犬只污染環境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占用道路、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地擺攤設點經營犬只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繼續違法經營的,可以暫扣其經營犬只,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被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的個人和單位,直接計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平臺;情節輕微,不服從其他具有管理職能單位管理達三次以上的,計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平臺。計入后一年內無違反本辦法行為的,經被記錄人申請,消除該登記。
第三十六條 各縣可參照本辦法制定本地犬類管理工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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