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條(立法目的)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等特種犬只以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單位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分區域管理制度)養犬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域管理。
本市城市建成區、風景名勝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中心鎮建成區及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以及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的其他區域為重點管理區。
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第四條(基本原則)養犬管理遵循養犬人自律、政府監管、基層組織參與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政府職責)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建立由公安、綜合行政執法、畜牧獸醫、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協調和保障機制,將養犬管理工作所需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管理分工)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犬只準養登記、違反準養登記相關行為和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犬只擾民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查處以及狂犬的捕殺工作。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犬只收容處置,重點管理區流浪犬的捕捉以及違法攜犬出戶、養犬影響市容和污染環境衛生等違法行為的查處。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犬只防疫、犬只免疫和診療的監督管理,以及死亡犬只無害化處理技術指導和狂犬病等動物疫情的監測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等的接種以及犬傷人員和狂犬病人的診治、監測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一般管理區流浪犬的捕捉,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管理信息系統)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建立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與犬只管理相關的信息及時錄入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八條(基層自治)村(居)民委員會、住宅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村)居民會議、業主大會會議就養犬的有關事項依法制定公約,并監督實施。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九條(宣傳教育)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鄉鎮(街道)和新聞媒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防治狂犬病的宣傳教育。
有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應當積極倡導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協助做好養犬管理的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十條(舉報投訴)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并可以向政府設立的統一政務咨詢投訴舉報平臺或者相關部門進行舉報和投訴。
相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登記,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二章 免疫與登記
第十一條(免疫與登記制度)本市行政區域內,對犬只實行狂犬病強制免疫和準養登記制度。未經免疫、準養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犬只。
第十二條(禁養犬只)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飼養烈性犬。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飼養大型犬,但殘疾人因輔助、導盲、導聽等服務需要飼養的除外。禁止飼養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名錄及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禁止在辦公場所、醫院、幼兒園、學校教學區、學生宿舍、單位集體宿舍等場所飼養任何犬只。
第十三條(數量限養)養犬的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重點管理區內,每戶限養一只,殘疾人飼養服務犬的除外。
嚴格限制單位養犬,確因內部安全管理需要的除外。
飼養的母犬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后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予以處理。
第十四條(強制免疫)犬只出生滿三個月后十五日內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養犬人應當攜帶犬只到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狂犬病免疫點接種狂犬病疫苗,并領取狂犬病免疫證明。免疫的間隔期間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種的原則確定狂犬病免疫點,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免疫檔案)狂犬病免疫點應當采集在本機構進行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免疫信息,按規定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匯總、整理犬只免疫信息,建立犬只免疫數據庫。
第十六條(犬只準養登記規定)犬只準養登記實行一犬一證。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或者自購買、受贈、領養免疫有效期內的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設置的犬只準養登記服務點辦理登記。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便民原則合理設置犬只準養登記服務點。
第十七條(養犬準養登記程序)個人辦理犬只準養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個人身份證明;
(二)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合同;
(三)犬只的有效狂犬病免疫證明;
(四)犬只站立側面彩色照片。
(五)殘疾人飼養服務犬的,還應當提供殘疾證和服務犬的相關專業訓練證明。
單位辦理犬只準養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
(二)養犬用途說明;
(三)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專職看管犬只人員身份證明;
(五)專門飼養犬只場所證明;
(六)犬只的有效狂犬病免疫證明;
(七)犬只站立側面彩色照片。
養犬人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材料齊全的,犬只準養登記服務點應當及時予以登記,發放犬只準養登記證(犬牌),為犬只植入電子身份標識,并告知養犬人權利義務。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說明理由,并告知養犬人應當在十日內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場所。
第十八條(外來犬只登記)攜帶未在本市登記的犬只進入本市的,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并持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證明;逗留時間擬超過三個月的,應當自進入本市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犬只準養登記。
第十九條(補發、登記變更、注銷)犬只準養登記證(犬牌)、犬只電子身份標識毀損或者滅失的,養犬人應當自毀損或者滅失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補發或者重新植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申請辦理犬只準養登記證(犬牌)的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一)養犬人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二)飼養的犬只出售或者贈與他人的,應當自出售或者贈與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三)放棄所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場所并辦理注銷手續;
(四)飼養的犬只死亡的,應當自犬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注銷手續。
犬只被沒收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注銷犬只準養登記。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條(基本規范)養犬人應當依法、文明、科學養犬,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不得污染環境,不得損壞公共設施。
飼養犬只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因犬吠等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養犬人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犬只科學飼養)養犬人應當為犬只提供必要的飲食條件、活動空間和生活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虐待、隨意棄養犬只,不得組織、參與“斗犬”等可能傷害犬只的活動。
鼓勵養犬人對所養犬只實行絕育。
第二十二條(犬只外出管理)攜帶犬只外出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給犬只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束兩米以內的牽引帶牽領或者裝入犬籠、犬袋,在人多擁擠場合應當收緊牽引帶,貼身攜帶犬只;
(三)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四)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的糞便;
(五)不得攜帶犬只進入河道等水體;
(六)攜帶犬只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高峰期,并采取將犬只抱緊、為犬只戴上嘴套等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傷人;
(七)乘坐出租汽車的,應當征得駕乘人員同意,并將犬只裝入犬籠、犬袋。進入候船室、乘坐客運船舶和客運班車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犬袋,不得帶入客艙,不得放出喂養。
殘疾人攜帶服務犬外出不受本條第六項和第七項約束。
第二十三條(犬只傷人處理)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因受害人或者第三人過錯造成傷害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無主犬傷人事故救助機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禁入場所)下列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禁止飼養犬只的場所;
(二)體育場館、青少年宮、博物館、展覽館、科技館、美術館、圖書館、影劇院、游樂場、歌舞廳、網吧等場所;
(三)候車室、候機室;
(四)文物保護、宗教活動場所;
(五)餐飲場所、商場、農貿市場等人口密集場所;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場所。
前款規定以外的公共場所,其管理方有權決定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但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志。
殘疾人攜帶服務犬的,不受本條相關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條(臨時禁入)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犬只臨時禁入區域。
臨時禁入區域劃定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并設置犬只禁入標志。
第二十六條(狂犬病處理)從事犬只飼養、經營、運輸、診療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應當立即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并及時報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犬尸處理)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從事犬只飼養、經營、運輸、診療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將犬尸送交動物尸體暫存點,由病死畜禽專業無害化處理機構統一收集處理,嚴禁隨意處置。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便民原則合理設置動物尸體暫存點,配置暫存設備,免費承擔犬只及其他動物尸體的接收和暫存工作。
第四章 服務與監管
第二十八條(經營診療條件)從事犬只經營、診療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接受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經營規定)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營場所應當配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化處理等設施;
(二)除免疫、診療、訓練、配種和交易外,不得將犬只帶出經營場所;
(三)對經營的犬只按規定進行狂犬病免疫;
(四)不得虐待、隨意棄養犬只;
(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擾亂公共秩序、影響環境衛生,防止因犬吠等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六)建立病死犬只處理臺賬和記錄,并保存兩年以上。
禁止在重點管理區內開辦犬類養殖場。禁止在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場所和住宅區、寫字樓內從事犬只經營、診療活動。
第三十條(收容場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犬只收容場所。犬只收容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并制定專門的工作規范。
犬只收容場所負責收容和救助棄養犬、走失犬、無主犬以及扣押、沒收的犬只。
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棄養犬、走失犬、無主犬等,可以向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報告或者將其送交犬只收容場所。
第三十一條(收容處置)犬只收容場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收容的犬只:
(一)能夠查明養犬人的,應當通知養犬人攜帶有效證件在十日內認領,養犬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認領的,視為棄養,按照無主犬處置;
(二)無法查明養犬人的,應當在有關信息平臺發布不少于五日的犬只招領公告,告知養犬人攜帶有效證件在五日內認領;逾期無人認領的,視為無主犬;
(三)棄養犬、無主犬和被沒收的犬只,符合免疫要求的,可以由具備養犬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領養。
養犬人應當承擔犬只在收容場所發生的飼養、免疫、檢疫、醫療等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指引條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違反禁養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飼養烈性犬的,或者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大型犬的,以及在禁止養犬場所飼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養犬個人處每只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養犬單位處每只五千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四條(違反限養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飼養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每超養一只處一千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沒收超養犬只。
第三十五條(違反登記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養犬人未辦理犬只準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養犬個人處每只五百元罰款,對養犬單位處每只二千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養犬人逾期未申請辦理犬只準養登記證明(犬牌)補發、變更、注銷登記或者犬只電子身份標識重新植入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養犬個人處每只二百元罰款,對養犬單位處每只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養犬干擾他人生活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養犬人或者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未能制止犬吠等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后仍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科學飼養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單位和個人虐待、隨意棄養犬只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單位和個人組織、參與“斗犬”等可能傷害犬只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可沒收犬只,對養犬人兩年內不予辦理犬只準養登記。
第三十八條(違反犬只外出管理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攜帶犬只外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并可以扣押犬只:
(一)未給犬只佩戴犬牌的;
(二)未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束兩米以內的牽引帶牽領或者裝入犬籠、犬袋的,以及未在人多擁擠場合收緊牽引帶,貼身攜帶犬只的;
(三)未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的;
(四)攜帶犬只進入河道等水體的;
(五)攜帶犬只乘坐電梯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傷人的;
(六)攜帶犬只乘坐出租汽車、進入候船室、乘坐客運船舶和客運班車未遵守規定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未即時清除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犬只禁入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禁止進入的場所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并可以扣押犬只。
第四十條(違反經營規定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犬只免疫、診療、訓練、配種和交易需要外,擅自將犬只帶出經營場所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未建立病死犬只處理臺賬和記錄,或者病死犬只處理臺賬和記錄未達到保存兩年以上要求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開辦犬類養殖場,或者在禁止場所從事犬只經營、診療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多次違法的加重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兩年內受到三次及以上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吊銷犬只準養登記證、收回犬牌,自最后一次處罰作出之日起五年內,對養犬人不予辦理犬只準養登記。
第四十二條(減輕處罰鼓勵犬只絕育)養犬人對所養犬只實行絕育的,犬只管理相關部門對該養犬人首次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行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四十三條(告誡性處罰)阻撓犬只管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執法部門責任)犬只管理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名詞定義)本條例所稱養犬人,是指飼養犬只的個人或者單位。
第四十六條(過渡規定)條例施行前超過限養數量的非禁養犬只,已經取得狂犬病免疫證明的,可以繼續飼養并依法辦理登記。
本條例施行前已飼養的不符合辦理準養登記條件的犬只,由養犬人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內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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