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犬行為,加強養犬管理,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軍事機關、公安部門、應急管理部門以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有關管理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和社會組織參與、公眾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養犬管理按照限養區和非限養區實行分區管理。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為限養區,其他區域為非限養區。
實施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由市、縣人民政府公布。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養犬管理的重大問題。
養犬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公安部門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建立養犬管理和服務信息系統;組織捕殺狂犬,捕捉流浪犬;監督管理犬只收留場所;查處未經登記養犬,違規飼養大型犬、烈性犬,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等行為。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公共場所設置犬只禁入標識;查處養犬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違法占道進行犬只經營活動,占用物業共用部位養犬,以及違規攜犬外出等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管理犬只狂犬病免疫、疫病防治、病死犬只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轄區養犬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社區行政事務管理中心應當配合有關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市開發區管理機構按照政府要求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公共場所管理人員應當協助有關管理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對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勸阻,對勸阻無效的應當向有關管理部門報告。
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第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行政事務管理中心、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狂犬病防治知識宣傳教育,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范。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公益宣傳教育,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并可以向有關管理部門或者12345市長熱線進行舉報、投訴。
有關管理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后,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在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對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
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公布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等方式。
第二章一般管理
第十條對飼養的犬只依法實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初生幼犬三月齡時進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齡時進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十二個月免疫一次。
養犬人應當按照免疫時限規定攜帶犬只到農業農村部門認可的犬只免疫服務場所接種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證。
狂犬病疫苗和免疫接種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種的原則設置犬只免疫服務場所,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
第十二條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工作職責或者經營活動涉及公共安全;
(二)具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配備管理人員;
(三)具有犬籠、犬舍等圈養設施;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
第十三條在非限養區內飼養大型犬、烈性犬的,應當圈養或者拴養。
第十四條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等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營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和環保要求;
(二)依法辦理相關許可;
(三)不得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場所;
(四)按照規定建立病死犬只處理臺賬和記錄,并至少保存兩年;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五條養犬人和犬只經營機構、犬只收留場所發現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的,應當立即向所在縣、區農業農村部門報告,并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漏報,不得擅自轉移、出售。
對確診患有狂犬病的犬只,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撲殺和無害化處理,并對被狂犬分泌物污染的場所和物品及時消毒處理,養犬人和犬只經營機構、犬只收留場所應當予以配合。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養犬人和犬只經營機構、犬只收留場所應當將犬只尸體進行無害化處理,禁止丟棄、掩埋、出售。
第十六條養犬人和犬只經營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放任犬只吠叫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
(三)放任犬只攻擊他人;
(四)放任犬只擾亂公共秩序,影響環境衛生。
第十七條養犬人不得虐待、遺棄犬只;放棄飼養的,應當將犬只妥善處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場所。
第十八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犬只經營機構應當立即將被傷害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并及時將傷人犬只送至有診斷資質的機構進行狂犬病等檢測、診斷,不得隱匿、轉移。
犬只造成他人傷害或者死亡的,養犬人或者犬只經營機構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鼓勵保險機構開設犬只傷人責任險種,鼓勵養犬人購買犬只傷人責任保險。
第十九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養犬管理需要,通過建立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提供犬只收留場所,收留流浪犬、棄養犬和有關管理部門沒收的犬只。
鼓勵依法設立的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積極參與犬只收留活動。
第二十條犬只收留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收留的犬只登記造冊;
(二)采取免疫和必要的治療措施;
(三)能確定養犬人的應當通知七日內認領,不能確定養犬人的應當通過網站、微信公眾號等媒體發布招領公告且公告期不少于二十日;
(四)不得利用收留的犬只從事營利性活動;
(五)建立病死犬只處理臺賬和記錄,并至少保存兩年。
對逾期不認領和公告期滿無人認領的犬只,犬只收留場所應當允許領養,或者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領養人放棄飼養領養的犬只,應當送回犬只收留場所。
第三章限養區管理
第二十一條限養區內,禁止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活動。
第二十二條個人養犬的,每戶限養一只。
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
禁止個人飼養大型犬,但盲人飼養的導盲犬和肢體重度殘疾人飼養的扶助犬除外。
大型犬的標準和烈性犬的名錄由市公安部門會同農業農村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在限養區內養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免疫證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公安部門設立的養犬登記服務場所申請養犬登記。
養犬登記與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應當在同一場所辦理。
第二十四條公安部門受理養犬人申請后,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發放養犬登記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在三十日內將犬只妥善處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場所。
公安部門對犬只實行智能犬牌、電子標識管理制度。經登記的犬只,由免疫服務場所植入電子標識,登記服務場所同時發放智能犬牌。
養犬登記證、智能犬牌、電子標識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及時補辦、補植。
電子標識的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公安部門應當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方式,確定智能犬牌、電子標識的提供者。
第二十五條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養犬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證和養犬登記證,申請辦理延續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在三十日內變更或者注銷養犬登記:
(一)養犬人住所、聯系方式等信息發生變化的;
(二)犬只出售或者贈與他人的;
(三)犬只送交收留場所的;
(四)犬只下落不明的;
(五)犬只死亡的;
(六)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禁止攜帶大型犬、烈性犬進入限養區,但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度殘疾人攜帶扶助犬的除外。
攜帶未在本市登記的非禁養犬只進入限養區的,應當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證,遵守限養區的管理規定。
第二十七條 限養區內養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個人養犬應當在住所內飼養,不得占用樓頂、樓道、架空層、綠地等物業共用部位;
(二)單位養犬應當圈養或者拴養,不得攜帶大型犬、烈性犬外出遛犬,或者放任犬只離開本單位;
(三)不得偽造、變造、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養犬管理證件;
(四)犬只繁殖新生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妥善處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場所;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攜帶犬只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智能犬牌;
(二)為犬只束犬鏈(繩),長度不超過一點五米;
(三)不得由十四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單獨牽引;
(四)乘坐電梯避開高峰時段,并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將犬只懷抱、裝入犬袋(籠);
(五)即時清除犬只糞便等排泄物;
(六)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兒童和其他行人;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九條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場所,但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度殘疾人攜帶扶助犬的除外:
(一)黨政機關、醫院、學校、幼兒園以及其他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二)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體育場館、影劇院、歌舞廳、游樂場、社區公共健身場所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
(三)公共汽車、軌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車廳、候機室,乘坐小型出租車的應當征得駕駛員和同乘人員同意;
(四)餐飲場所、賓館、商場超市、室內菜場;
(五)設有禁入標識的風景名勝區和城市公園、廣場、綠地;
(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進入的其他場所;
前款以外其他場所的管理者可以決定其管理場所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識。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
(一)犬只吠叫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二)在限養區內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活動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三)飼養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責令十日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個人違反規定飼養大型犬、烈性犬的,責令十日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五)在限養區內未經登記養犬的,責令十日內辦理登記;逾期未登記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攜帶大型犬、烈性犬進入限養區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七)未按規定辦理延續、變更、注銷登記的,責令養犬人十日內辦理;逾期未辦理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八)在限養區內攜帶單位飼養的大型犬、烈性犬外出遛犬的,放任單位飼養的犬只離開本單位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養犬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一)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場所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等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占用樓頂、樓道、架空層、綠地等物業共用部位養犬的,責令五日內改正、恢復原狀,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攜帶犬只出戶未佩戴智能犬牌、未束犬鏈(繩)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四)養犬人未即時清除犬只糞便等排泄物,影響環境衛生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攜帶犬只進入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禁止進入的場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農村部門所屬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予以處罰:
(一)養犬人未按規定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養犬人和犬只經營機構、犬只收留場所瞞報、謊報、遲報、漏報動物疫情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養犬人和犬只經營機構、犬只收留場所未按規定處置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的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體的,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養犬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養犬人不予辦理養犬登記,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為不符合規定條件的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的;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投訴,不及時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施行前個人已在限養區飼養的列入禁養名錄的大型犬、烈性犬,養犬人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妥善處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場所;已飼養的超過限養數量的非禁養犬只,養犬人已經辦理養犬登記的,可以繼續飼養,但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證和原養犬登記證,重新辦理養犬登記。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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