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限制養犬區內犬只的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限制養犬區的具體范圍由市、縣人民政府和毛集社會發展綜合實驗區管理委員會確定、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軍用、警用、救援、導盲等特種犬只,動物園、科研機構、專業表演團體等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養犬管理實行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畜牧獸醫)、市場監管、衛生健康等部門組成的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淮南經濟技術開發區、淮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毛集社會發展綜合實驗區的管理委員會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轄區內養犬管理工作。
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犬只收留、查處無證養犬等工作;負責捕殺狂犬。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街面流動售犬、違規攜犬進入公共場所和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查處。
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犬類狂犬病的免疫、疫情監測,核發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依法實施動物防疫條件許可和動物診療許可;組織對疫犬、疑似疫犬、無主犬尸的無害化處理,監督指導養犬人對犬尸的無害化處理;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犬只檢疫和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犬傷處置、狂犬病人搶救治療、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人狂犬病疫情監測等工作。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對涉犬經營單位進行登記和管理,監督管理犬只經營活動。
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教育、財政、房產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情況,依法調整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職責。
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住宅區業主委員會應當就本區域內有關養犬事項依法組織制定公約,配合有關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管理部門開展依法、文明養犬宣傳,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勸導、制止。制止無效的,及時向有關管理部門報告。
第七條公安機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違法養犬、流浪犬收留的舉報電話;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與登記
第八條養犬人應當在犬只犬齡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屆滿前,及時到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公布的狂犬病免疫點為犬只接種狂犬病免疫疫苗,領取免疫證明。
第九條養犬人應當通過養犬管理服務窗口或者在線服務平臺,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符合準養登記條件的,由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核發犬牌,植入電子標識;不符合準養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犬牌的費用由財政承擔,電子標識的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十條個人飼養犬只的,每戶限養一只。
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
第十一條個人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十二條單位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文物保護、重要倉儲等安全保護工作需要;
(二)具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配備專門的管理人員;
(三)具有犬籠、犬舍等圈養設施;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十三條養犬登記每年延續一次。養犬人繼續飼養犬只的,應當在登記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憑狂犬病免疫證明申請辦理延續手續。登記有效期屆滿未辦理延續手續,經公安機關催告后仍未辦理的,注銷養犬登記。
第十四條養犬人變更住所地、聯系方式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犬只丟失、死亡、轉讓、送交收留場所的,養犬人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注銷養犬登記手續。
犬只轉讓他人的,受讓人應當在三十日內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六條電子標識、犬牌損毀或者遺失的,應當自損毀或者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補植、補發。
第十七條禁止轉讓、偽造或者變造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禁止冒用、涂改、偽造、買賣犬牌。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農業農村(畜牧獸醫)、衛生健康等部門實行信息共享,提供相關服務信息。
養犬管理信息系統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養犬人的姓名、住所地和聯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種信息、出生時間、品種和照片;
(三)養犬人因違反養犬管理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記錄;
(四)犬只傷人情況;
(五)養犬登記、延續、變更、注銷等信息;
(六)需要記載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九條飼養犬只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共秩序,不得污染環境,不得損壞公共設施,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養犬人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養犬人不得驅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第二十條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養犬人攜帶犬只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掛犬牌;
(二)為犬只束牽引帶,牽引帶長度不得超過1.5米;
(三)為大型犬只佩戴嘴套;
(四)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引;
(五)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兒童等人員,在擁擠場合收緊牽引帶;
(六)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避開高峰時間,主動避讓他人,采取佩戴嘴套或者懷抱、裝入犬袋(籠)等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傷人;
(七)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單位飼養的大型犬、烈性犬應當圈(栓)養。犬只的活動不得超出其使用區域;因登記、免疫、診療等正當事由需要戶外攜帶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
第二十二條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機關、學校、幼兒園、青少年活動中心、養老院、醫院、圖書館、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影劇院、商場、大型超市、體育場館、游樂場、候車室等人群集中的室內公共場所和設有禁入標識的室外公共場所。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公共場所,應當在出入口設置明顯標識。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河道、水庫等水體。
犬只禁入區域的管理者對攜帶犬只進入的,應當及時勸阻;對于不聽勸阻的,應當及時舉報。
禁止攜帶犬只乘坐公共汽車等公共交通工具。攜帶犬只乘坐出租車的,應當征得出租車駕駛員的同意。
第二十三條養犬人不得在居民區樓道、露臺等公共區域養犬。
第二十四條養犬人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個人飼養的犬只生育幼犬致使超過限養數量、放棄飼養或者因不符合條件無法辦理養犬登記的,養犬人應當自行處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場所。
第二十五條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處置犬只尸體。
第四章 犬只收留與領養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應當通過組織建設、購買服務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收留場所,收留棄養犬、流浪犬和有關管理部門沒收的犬只。對收留的犬只應當采取必要的免疫措施。
第二十七條政府鼓勵有條件的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和志愿者參與犬只收留等活動。
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發現流浪犬的,應當將犬只送至收留場所。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的,可以將犬只送至收留場所或者告知相關部門進行處置。
第二十九條被收留的依法登記的走失犬只,收留場所管理者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到收留場所認領;逾期不認領的,視為放棄飼養。
收留場所收留的無主犬只,經檢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個人或者單位領養。
第五章 犬只經營管理
第三十條限制養犬區內禁止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活動。
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向農業農村(畜牧獸醫)等部門提出申請,依法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等證照。
第三十一條從事犬只銷售、展覽、寄養、美容、訓練等經營服務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動物防疫工作,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擾民、破壞環境衛生,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并接受有關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禁止在住宅區內從事犬只銷售、診療、展覽、寄養、美容、訓練等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經營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養犬登記的,責令養犬人在三個工作日內辦理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養犬超過限養數量的,責令養犬人在十日內自行處置;逾期不處置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個人飼養烈性犬的,責令養犬人在十日內自行處置,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處置的,沒收犬只;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養犬人的住所地、聯系方式等登記信息變更后,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的,責令養犬人在十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變更登記的,處五十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驅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養犬人攜帶犬只外出未掛犬牌、未束牽引帶、未為大型犬只佩戴嘴套的,責令改正,并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攜帶單位飼養的犬只超出使用范圍的,責令立即改正,并對養犬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活動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未即時清除犬只糞便的,責令改正,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攜帶犬只進入人群集中的室內公共場所和設有禁入標識的室外公共場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攜帶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責令改正,并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擺攤設點經營犬只的,責令改正,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阻撓犬只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烈性犬和大型犬目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需要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施行前個人已在限制養犬區飼養的烈性犬,養犬人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后三十日內自行處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場所;已飼養的非禁養犬只超出限養數量的,養犬人在本條例施行后三十日內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的,可以繼續飼養。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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