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養犬管理區域劃分為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重點管理區的養犬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一般管理區的養犬,應當遵守本辦法關于免疫管理的規定。
重點管理區的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適時進行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一般管理區的工商業聚集區、人口稠密區、旅游景區等區域,經所屬縣(區)人民政府確定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后,可以按照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協調、保障工作機制。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畜牧獸醫、衛生、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協助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和相關服務工作,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的行為規范。
第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規養犬和不文明養犬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相關管理部門對接到的舉報應當及時處理。
第六條 飼養犬只的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個人養犬,每戶不得超過兩只。
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單位因內部治安保衛等工作需要,可以飼養烈性犬。
烈性犬、大型犬目錄由市級公安機關會同畜牧獸醫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履行狂犬病免疫義務。
犬只出生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的,養犬人應當及時到畜牧獸醫部門確定的動物診療機構為犬只接種狂犬病免疫疫苗,領取免疫證明。
第八條 養犬人應當攜帶犬只免疫證明,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場所辦理養犬信息登記和年審。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和電子檔案,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畜牧獸醫、衛生、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實行登記、免疫和監管等信息共享,為公眾提供相關管理和服務信息。
第九條 養犬人飼養犬只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破壞環境衛生和公共設施,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虐待、遺棄犬只。
第十條 養犬人攜帶犬只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掛犬牌;
(二)為犬只束牽引帶,牽引帶長度不得超過1.5米,在擁擠場合自覺收緊牽引帶;
(三)為大型犬只戴嘴套;
(四)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的,避開高峰時間并主動避讓他人;
(五)單位飼養的烈性犬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離開飼養場所的,應當裝入犬籠;
(六)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七)接受并配合養犬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室內公共場所和設有禁入標志的室外公共場所。
有條件的公共場所可以設置犬只臨時寄存設施。
禁止攜帶犬只乘坐公共汽車等公共交通工具。攜帶犬只乘坐出租車的,應當征得出租車駕駛員的同意。
殘疾人攜帶輔助犬的,不受本條規定的限制。
第十二條 養犬人不得在居民區樓道、露臺等公共區域養犬。
第十三條 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養犬人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四條 養犬人不得驅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第十五條 從事犬只經營、服務活動的,應當有固定場所、籠養或者圈養設施,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環境衛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條件,并依法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管理犬只留檢所,收容無主和養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第十七條 政府支持和鼓勵有條件的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和動物診療機構參與犬只收容、領養等活動。
收容救助機構不得從事犬只繁殖、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從事犬只疫情監測、檢驗檢疫、疫病研究與診療以及犬只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
接到犬只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控制處理措施,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上報。
第十九條 犬只在飼養或診療過程中死亡的,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尸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
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亂扔犬只尸體。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養犬超過限養數量或違反規定飼養烈性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養犬信息登記和年審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遺棄犬只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單位遺棄飼養的烈性犬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至三項規定,養犬人攜帶犬只外出未掛犬牌、未束牽引帶、未為大型犬只戴嘴套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攜帶單位飼養的烈性犬離開飼養場所的, 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在居民區樓道、露臺等公共區域養犬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養犬人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養犬人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六項規定,未即時清除犬只糞便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攜帶犬只進入室內公共場所和設有禁入標志的室外公共場所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攜帶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不按規定為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將犬只尸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阻撓犬只管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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