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養犬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和《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范圍內犬只(軍犬、警犬除外)的飼養、經營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城市是指本市市區(鄉鎮除外)、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
第三條 城市養犬管理實行規范飼養、強制免疫、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公安部門是城市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的審批與違章養犬的處理,捕殺狂犬、野犬。
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免疫注射、發放免疫證明和犬類狂犬病疫情監測工作;其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實施具體工作。
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供應、接種和病人的診治及人類狂犬病疫情監測工作。
城管、工商、藥監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養犬管理工作。
各街道辦事處應協助配合有關職能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下列區域禁止養犬:
(一)機關、醫院的辦公服務區;
(二)學校的教學區和學生宿舍區;
(三)單位的集體宿舍區。
第六條 禁止在城區內設辦犬只養殖場(動物園除外)。
禁止在居民住宅區內飼養烈性犬、大型犬,具體品種和體高、體重標準由公安機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飼養的護衛犬、科研實驗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以及盲人飼養的導盲犬等特種用犬,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七條 養犬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養犬區域以外。
第八條 飼養犬只應當取得《株洲市城市犬類準養許可證》。
養犬者申請養犬許可,應攜犬向其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并提交如下資料:
(一)如實填寫的養犬申請表;
(二)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有效犬只免疫證明;
(三)養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證件;
(四)犬只相片。
公安派出所應在收到養犬者提交的資料十日內進行初審并將初審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核,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在十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株洲市城市犬類準養許可證》和犬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因辦理許可手續和送犬免疫,犬只需進入戶外的,應束以犬鏈,帶以口罩,采取必要的安全和衛生防護措施。
第九條 《株洲市城市養犬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一年。
《株洲市城市犬類準養許可證》期限屆滿后需繼續飼養犬只的,養犬者應在許可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攜許可證及有效犬只免疫證明到原發證機關申請延續。符合條件的,準予延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延續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經許可飼養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證明失效前,必須及時進行免疫接種;準養犬繁殖的幼犬,必須在出生后二個月內進行免疫。
除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以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經營。
第十一條 《株洲市城市犬類準養許可證》、犬牌和犬只免疫證明分別由公安機關和畜牧獸醫部門制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和轉讓。
第十二條 準養犬變更養犬者、養犬者變更住所的,養犬者應在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遺失或損毀證、牌標志的,養犬者應在十五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經許可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準養犬頸部佩戴公安機關發放的犬牌;
(二)犬只進入戶外時,應束以犬鏈并由成年人牽領,且攜犬人應隨身攜帶該犬只的有效許可證明和免疫證明;
(三)不得攜犬進入機關、車站、碼頭、市場、公園、教學區、醫院(寵物醫院除外,下同)、商場、飯店、影劇院、賓館、游樂場所等公共場所;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舉辦重大活動期間,不得攜犬只進入活動區域;
(五)禁止攜犬只乘坐公共汽車;
(六)犬只在戶外排泄糞便的,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七)養犬者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危害和影響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攜犬進入本條第(三)、(四)、(五)項規定的場所、區域的,場所、區域的管理、服務人員有權予以制止。
第十四條 從事犬只診療活動,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相應的設備、設施、場所,并取得畜牧獸醫部門頒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
經營犬只,應當依法辦理《動物防疫合格證》,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犬只出售前必須經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并取得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五條 犬只咬傷他人,養犬者應立即將傷者送醫院診治,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對疑似狂犬的,養犬者應主動控制或捕殺犬只。無法控制或捕殺犬只的,養犬者應立即向公安機關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狂犬病疫情時,應當及時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相互通報疫情,及時采取緊急防疫撲疫措施。
第十七條 違反規定飼養的犬只由公安機關予以暫扣,養犬人應在犬只被暫扣七日內攜有效證件或補辦有效證件,到公安機關領取犬只;逾期未領取的,犬只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理。
依照本規定被暫扣的犬只,養犬者應交納犬只寄養費用,具體收費標準由物價部門確定。
第十八條 狂犬、野犬由公安機關予以捕殺。
第十九條 違反法律法規和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相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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