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眾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城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區內犬只的飼養、經營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區,是指西陵區(含宜昌高新區東山園區)、伍家崗區、點軍區點軍街道、猇亭區古老背街道以及夷陵區城市建成區所在區域。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城區養犬管理實行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及各區人民政府(含宜昌高新區管委會,下同)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指導和監督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管理部門做好轄區內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部門是養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對養犬管理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養犬登記管理,查處違法違規養犬行為,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相關行政執法和應急處置工作。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占道售犬行為和養犬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組織捕捉流浪犬只,協助公安部門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犬只的防疫和檢疫、狂犬病等犬類疫情監測和處置、犬只無害化處理及收容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疫苗的供應、預防接種、登記和狂犬病疫情監測、狂犬病人的診治等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引導物業區域內居民規范養犬,及時勸阻、制止和報告違法違規養犬行為。
發展改革、財政、市場監督管理、林業和園林、生態環境、教育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通過居(村)民會議、業主大會,就本居住區養犬事項制定管理公約或者規約,并組織監督實施。養犬人應當遵守公約或者規約。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協助相關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范。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及狂犬病防治的宣傳教育。
電視、報刊、廣播、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社會公德教育和養犬知識宣傳,引導形成良好養犬習慣。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勸阻、舉報和投訴。
公安、城市管理執法、畜牧獸醫、衛生健康等相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的方式,及時受理群眾舉報和投訴。
第二章 登記管理
第九條 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禁養犬只的品種及標準由市公安部門會同市畜牧獸醫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個人飼養犬只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城區內有固定住所并且獨戶居住。
個人在城區內飼養犬只的,每戶不超過2條。
第十一條 單位飼養犬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有法律法規規定的特殊用途;
(三)有專門的圈養設施,并由專人負責管理和馴養;
(四)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養犬實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養犬人應當及時攜犬只到具備法定資質的動物診療機構為犬只接種預防狂犬病疫苗,取得免疫證明。
市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具備資質動物診療機構的名稱、地址、聯系電話等信息。
第十三條 養犬實行登記制度。
養犬人應當持身份證明、住所證明、犬只免疫證明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材料,攜犬只到公安部門指定的養犬登記機構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養犬登記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并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說明理由。
養犬人姓名、住址發生變化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登記的犬只轉讓、失蹤或死亡的,養犬人應當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養犬人應當根據免疫有效期對犬只續種預防狂犬病疫苗,并攜犬只和續種免疫證明到養犬登記機構延續有效期。
養犬登記具體辦法由市公安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十五條 公安部門應當推進建立養犬智慧管理信息系統,與城市管理執法、畜牧獸醫、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實行免疫、登記、監管等信息共享,為公眾提供便捷的管理和服務。
推廣使用電子犬牌,實現養犬管理信息化、便民化。
第十六條 禁止轉借、冒用、偽造、變造、買賣養犬登記證、犬牌以及免疫證明。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七條 養犬人飼養犬只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社會公德和公共秩序,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公共設施,不得虐待犬只。
第十八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犬只外出時為犬只掛犬牌,束犬鏈(繩),長度不超過1.5米,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引,主動避讓他人;
(二)乘坐電梯或者在人員密集場所,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或者懷抱;
(三)不得攜犬只進入單位辦公場所、政務便民服務場所、醫療機構診療場所、教育機構辦學場所、公共文化體育場所、餐飲場所及候車(機、船)室、商場、超市、賓館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場所;
(四)不得攜犬只乘坐公共汽車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攜犬只乘坐出租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
(五)即時清除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排放的糞便;
(六)飼養犬只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更不得驅使、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殘障人員攜帶的導盲犬、輔助犬不受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限制。
第十九條 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其經營管理單位可以決定是否允許攜犬只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識。
鼓勵有條件的公共場所設置犬只臨時寄放場所或者設施。
第二十條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及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本居住區管理公約或規約,劃定犬只活動區域。犬只活動區域應當配備相應的環境衛生設施以及標明區域范圍、開放時間、警示事項等內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一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先行支付醫療費用,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將犬尸送交市畜牧獸醫部門指定的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丟棄。
第二十三條 養犬人發現所養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畜牧獸醫部門報告或者撥打110報警,并配合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置。
第四章 犬只經營與收容
第二十四條 從事犬類養殖、交易、診療服務等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證照。
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擾民、破壞環境衛生。
第二十五條 市公安部門應當會同市畜牧獸醫、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規劃、建設犬只收容場所。
犬只收容場所由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接收走失犬只、流浪犬只、養犬人送交的犬只及依法沒收的犬只等。犬只捕捉、收容可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委托第三方進行。
第二十六條 倡導和支持民間犬只救助機構和愛犬人士依法救助流浪犬只、認領無主犬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因養犬發生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可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在物業區域內飼養犬只違反《湖北省物業服務和管理條例》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照該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養犬登記證、犬牌、免疫證明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轉借、冒用養犬登記證、犬牌、免疫證明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犬只傷人等嚴重后果的,對養犬個人處500元罰款,對養犬單位處2000元罰款,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違反第五項規定,對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排放糞便未即時清除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予以清除,可以并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六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對飼養犬只干擾他人生活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阻礙養犬監督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各縣市養犬管理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施行過程中上位法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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