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市對養犬實行限管結合的方針,政府部門管理,基層組織配合,社會公眾監督,養犬人自律。
第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工商、畜牧、衛生、城管等部門組成的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
相關行政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
(一)公安機關負責養犬管理的日常工作,具體負責養犬登記,處理違法攜犬外出等行為。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三)畜牧行政部門負責犬類的免疫、檢疫和其他相關管理工作;
(四)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診治的管理。
(五)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因養犬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查處;協助公安機關查處違法攜犬外出等行為。
第五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組織,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在居民、村民中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工作。
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有關養犬管理法律、法規以及衛生防疫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條本市魏都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東城區、許昌縣城區為重點管理區,其他縣(市)為一般管理區。
重點管理區內的農村地區,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區進行管理。一般管理區的城鎮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區域,可以按照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
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的范圍由公安機關予以確定。
第七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醫院、幼兒園和學校禁止養犬。
第八條市區和各縣(市、區)城區主要道路禁止遛犬。主要道路名錄由城市管理部門予以確定,向社會公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節假日或者舉辦重大活動期間劃定禁止遛犬范圍。
經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居住小區業主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區內劃定禁止遛犬的區域。
第九條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制度。需要養犬的單位和公民,必須到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手續。
第十條公民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住所在禁止養犬區域以外。
第十一條在重點管理區內,每戶只準養一只犬,不得養烈性犬、大型犬。禁養犬的具體品種和體高、體長標準,由公安機關確定,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養犬人進行養犬登記后,應攜犬到畜牧行政部門批準的動物診療機構對犬只進行健康檢查,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健康免疫證明。
第十三條養犬人住所地變更的,應當到新住所登記機關辦理養犬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養犬人將在一般管理區登記的犬,轉移到重點管理區飼養的,應當符合重點管理區的養犬條件,并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養犬人將犬轉讓給他人的,受讓人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養犬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犬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養犬注銷手續;未辦理注銷手續的,不得再養犬。
第十七條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犬進入市場、商店、商業街區、飯店、公園、公共綠地、學校、醫院、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社區公共健身場所、游樂場等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并為犬戴嘴套,或者將犬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三)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乘坐電梯的高峰時間,并為犬戴嘴套,或者將犬裝入犬袋、犬籠;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禁止攜犬乘坐電梯的具體時間;
(四)攜犬出戶時,應當對犬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攜犬人應當攜帶養犬登記證明,并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五)對烈性犬、大型犬實行拴養或者圈養,不得出戶遛犬;因登記、免疫、診療等出戶的,應當將犬裝入犬籠或者為犬戴嘴套、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
(六)攜犬出戶時,對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七)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依據防疫程序定期為犬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遺棄所養犬。
第十八條所養犬造成他人損害的,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于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九條對傷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養犬人應當將所養犬及時送交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檢疫;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采取撲滅措施,并進行無害化處理。
發現狂犬病等疫病的單位、公民應當及時向畜牧、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采取緊急滅犬等防治措施。公安機關應做好協助工作。
第二十條從事犬類規模養殖、以贏利為目的的養殖、銷售、舉辦犬展覽、開辦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從事其他犬類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注冊。
從事動物診療的人員應當具有獸醫資格,并經過執業登記注冊。
禁養區、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從事犬類銷售和舉辦犬展覽。
第二十一條養殖、購買和銷售犬類的單位和公民,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養殖的犬應當進行犬類狂犬病的預防接種,經預防接種后,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動物健康免疫證明;
(二)購買或銷售的犬須有動物健康證明和檢疫證明;
(三)不得將養殖的犬帶出飼養場地。
第二十二條禁止冒用、涂改、偽造、買賣與養犬和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相關的證件、證明。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六項,攜犬人對犬在戶外排泄糞便不立即清除,損壞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城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處罰。
第二十四條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對飼養人處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類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驅使犬類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法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收容處理養犬人放棄飼養的犬、被沒收的犬以及無主犬。
第二十七條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各行政部門以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實行執法責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積極履行管理職責,文明執法。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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