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加強城市養犬管理,規范城市養犬行為,維護城市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01號)、《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0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區范圍內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對養犬實行嚴格限制、嚴格管理、限管結合的原則,建立政府部門執法、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養犬人自律的管理機制。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建立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制定狂犬病突發疫情預防、控制預案。
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新華區、衛東區、湛河區、新城區城管局(以下簡稱區城管局)受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負責轄區內的養犬登記和管理工作。
公安、畜牧、衛生、工商等部門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以及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居(村)民中開展規范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養犬管理法律、法規以及疾病預防的宣傳教育工作,倡導規范養犬、文明養犬。
第六條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要求,在征求居(村)民、業主意見的基礎上,就本居住區有關養犬管理事項依法制定公約,并組織監督實施。
第七條 個人在養犬前,應當與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簽訂養犬義務保證書。保證書應明確下列事項:
(一)依法辦理養犬登記;
(二)按要求為犬只免疫;
(三)遵守市容環境和衛生管理規定;
(四)不妨礙他人人身安全、休息和生活;
(五)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養犬義務保證書由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示范文本,交區城管局指導轄區居(村)民委員會、社區、業主委員會組織簽訂。
第二章 養犬登記
第八條 養犬實行注冊登記制度。養犬人應當到其所在地的區城管局申請注冊登記,領取養犬證和犬只標識。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養犬。
第九條 養犬實行強制免疫制度。單位和個人養犬,應當按有關規定定期到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確定的寵物免疫點對犬只進行免疫,辦理免疫證明。
犬類交易應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后,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犬只實施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
禁止轉讓、偽造或者變造免疫、檢疫證明。
第十條 每戶居民只準飼養一只犬。禁止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禁養犬只的品種和體高、體長標準,由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公布。
第十一條 居民申請養犬注冊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養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二)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三)已按規定對犬只進行免疫;(四)所養犬只符合本辦法第十條有關犬只數量、品種、標準的規定;(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居民養犬,應當攜帶犬只到所在地的區城管局申請注冊登記,填寫養犬登記表,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居民戶口簿、身份證明;(二)依法設立的動物防疫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三)與居(村)民委員會、社區或業主委員會簽訂的養犬義務保證書;(四)犬只照片兩張。
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注冊登記,發給養犬證和犬只標識;因特殊情況不能當場辦理的,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科研單位、公園、動物園、演出團體等單位飼養犬只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城管局提出書面申請。區城管局在確定養犬數量、種類,并查驗依法設立的動物防疫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后,予以注冊登記,發給養犬證和犬只標識。
部隊、公安等單位飼養特種犬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養犬人每年應當按照區城管局的公告,攜帶所養犬只、養犬證和犬只免疫證明接受復檢。
第十五條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開辦犬類養殖場、交易場所和舉辦斗犬活動。
禁止利用開辦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其他動物用品經營活動變相進行犬類交易。
禁止經營、交易染疫、疑似染疫、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犬只及其產品。
第十六條 養犬證和犬只標識由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
禁止冒用、涂改、偽造、轉讓、買賣養犬證和犬只標識。
第三章 犬只管理
第十七條 養犬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加強對犬只的看護管理,確保犬只不妨礙他人的人身安全、休息和生活,不妨礙公共衛生和公共秩序。
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八條 個人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攜帶養犬證、犬只標識和束犬鏈,并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二)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三)不得讓犬只在庭院、樓道大小便;(四)攜帶清潔用具,及時清除犬只戶外排泄物,維護公共環境衛生;(五)乘坐電梯時應當采取懷抱或者為犬只戴嘴套等措施;(六)不得乘坐公共汽車、營運客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七)不得進入火車站、汽車站、廣場、公園、運動場館、游園、商場、飯店、露天餐飲夜市、影劇院、歌舞廳、浴池等公共場所;(八)不得進入機關、幼兒園、學校、醫院(不含動物醫院)等單位。
禁止犬只進入的場所可設置禁入警示標志,其產權人、管理人有權勸阻、制止相關人員攜犬進入。
第十九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將受傷人送至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醫院進行治療;先行墊付醫療費用。
犬只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養犬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所養犬只有狂犬病征兆的,應當立即向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不得隨意處置。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指派現場診斷專家到現場診斷。對確認狂犬病的犬只應當立即捕殺,并對犬只作無害化處理,處理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對發生狂犬病的周邊區域易感犬只,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采取緊急免疫接種和必要的預防控制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配合。
第二十一條 棄養犬、被沒收的犬以及無主犬由區城管局送交市動物園看管。
交市動物園看管的犬只,自收留之日起七日內可以被認領;對超過七日無人認領的犬只,由市動物園處理。
市動物園收養犬只所需費用,由市財政審核撥付。犬只被領養的,有關費用可由領養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犬尸運至城市建成區外深埋,或者密封后委托環境衛生專業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嚴禁隨處遺棄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染疫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養犬人應報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規定處理,嚴禁隨處遺棄。
無主犬尸由區城管局負責處理。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制止,并有權向區城管局或其他行政執法部門舉報。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查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養犬人未按規定辦理養犬注冊登記或復檢手續的,由區城管局責令限期辦理注冊登記或者復檢,逾期仍未辦理注冊登記或者復檢的,暫扣或沒收犬只;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區城管局沒收犬只。
第二十五條 犬只攜帶者對犬只的糞便不及時清理的,由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未經批準擅自飼養犬只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或予以沒收;拒不處理的,可處以犬只每只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犬只,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轉讓、偽造或者變造犬只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犬只檢疫標識的,由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非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犬只標識,并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定期對犬只進行檢疫、防疫的,由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亂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體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養犬人所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養犬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阻礙、干擾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務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拘留、罰款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措施,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委托區城管局行使。
第三十三 區城管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為不符合條件的犬只辦理注冊登記的,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并可撤銷登記,收回養犬證和犬只標識。
第三十四條 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區城管局及相關職能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失職瀆職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各縣(市)、石龍區城市建成區養犬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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