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犬類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市容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限制養犬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城區養犬實行禁限結合,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本規定由市、區政府組織實施。公安部門負責城區養犬的審批和違章犬的處理,捕殺狂犬、野犬。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和防疫注射、狂犬病人的診治以及疫情監測。畜牧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和防疫注射、狂犬病畜的診治及疫情監測。其他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犬類的管理。
第五條 本市奎文、濰城、坊子、寒亭和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建成區為限制養犬區。五區建成區的范圍由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
第六條 限制養犬實行養犬許可制度。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限制養犬區內的單位除經公安部門批準飼養軍犬、警犬和作為科研醫療實驗或表演道具等使用的犬外,禁止飼養其他犬。限制養犬區內的工廠、倉庫及有重要設施的單位經其主管部門同意,公安部門批準,可以飼養護衛犬。限養區內的居民,除經批準可以飼養體重不超過8千克的小型觀賞犬外,禁止飼養其它犬。
第七條 限制養犬區內個人申請養犬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在本市長期居。ê惩馊藛T特有長期居留證的);
(二)年滿18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獨院、獨戶居住或居住整套房屋。
第八條 限制養犬區個人養犬的,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由公安派出所審核并征求申請人所在單位或居(村)民委員會的意見后,報區公安分局審批;單位養犬的,應當持單位證明向單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請,報區公安分局申批。本規定實施前,在限制養犬區已經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前款規定辦理。個人經批準養犬的,每戶只準養一只。因違反本規定,所養犬被公安部門沒收的,兩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養犬。
第九條 公安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審批。對符合養犬條件的,發給同意養犬證明;對不予批準的,給予書面答復。
第十條 經批準養犬的,應當根據本規定第四條規定,攜犬到當地畜牧獸醫部門進行犬的健康檢查,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犬類免疫證》,然后到公安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領取《養犬許可證》和犬牌!娥B犬許可證》每年注冊一次。注冊前一個月內,養犬者必須攜犬進行健康檢查,并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公安部門憑免疫證明予以注冊。逾期不注冊的,《養犬許可證》和犬牌失效,其所養犬視為無證犬。
第十一條 凡未持公安部門統一制作犬牌的犬一律視為無證犬,由公安部門予以沒收。
第十二條 經批準養犬者,在登記注冊時,應當向公安部門繳納登記注冊費;對不按規定繳費的,公安部門不予核發《養犬許可證》或年度注冊。具體繳費標準為:
(一)限養區居民養犬的,每只犬繳納登記費4000元,年度注冊費2000元。
(二)單位飼養護衛犬的,每只犬繳納登記費1000元,年度注冊費400元。
(三)經公安部門批準飼養的軍犬、警犬和作為科研醫療實驗或表演道具等使用的犬,免予繳費。
第十三條 經批準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攜犬進入市場、商店、飯店、公園、公共綠地、學校、醫院、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游樂場、車站、碼頭、航空港、城區主要街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座市內公共交通工具。
(三)攜犬出戶時,必須持犬牌、束犬鏈,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領。
(四)攜犬出戶時間限制為二十時至次日七時之間,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予以清除。
(五)養犬不得侵擾鄰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嚴禁縱犬傷人。
(六)每年按規定時間為犬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發現有狂犬癥狀時,按狂犬病犬處理。
(七)每年按規定的時間攜犬到公安部門辦理年度注冊手續。
第十四條 養犬人在犬傷害他人時,應當立即將被傷者送至醫療衛生部門診治,負擔其全部醫療費用,并依法賠償其他損失。對傷人犬由公安部門予以捕殺。
第十五條 對捕殺的狂犬和因狂犬病死亡的家犬一律進行焚燒處理,嚴禁出售食用。凡發現狂犬或狂犬疫情的,應當立即向當地衛生防疫、畜牧獸醫和公安部門報告。上述部門在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按規定采取滅犬防治措施。
第十六條 限制養犬區內禁止從事犬類養殖業。在限制養犬區內開辦犬醫院的,須向所在地畜牧部門提出申請,畜牧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然后憑證可證明在二十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禁止在城區內設置犬類買賣市場。
第十八條 養犬人變更住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批準機關申請辦理手續。養犬死亡、宰殺或失蹤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原批準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九條 《養犬許可證》、《犬類免疫證》和犬牌毀損、遺失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補證、補牌手續。
第二十條 禁止轉讓、冒用、涂改、偽造和買賣《養犬許可證》、《犬類免疫證》和犬牌。棄養、走失和被沒收的犬、由公安部門負責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留養。
第二十一條 從外地攜犬進入本市的,攜犬者必須出具該犬所在地縣級以上畜牧獸醫部門出具的犬類狂犬病檢疫免疫證明,經本市畜牧獸醫部門驗證,方可進入本市。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收取登記費、注冊費,應當持有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收據,收入全額納入財政管理,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核撥。
第二十三條 凡在本市限制養犬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自覺遵守本規定,對有違犯本規定行為者,由公安、畜牧、工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限制養犬區以外的縣(市)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濰坊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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