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預防、控制和消除狂犬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養犬管理應采取管理、免疫和捕殺相結合的綜合措施,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切實做好狂犬病預防控制工作。
第四條 養犬管理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農業、公安、衛生部門分工負責,密切協作。
農業部門負責對城鄉所有養犬進行免疫注射、登記、掛牌和發放免疫證,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產和供應,并負責犬類狂犬病的疫情監測工作和進出口犬的檢疫和免疫;
公安部門負責縣以上城市(包括縣城)養犬的審批和違章養犬的處理;
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產、供應和疫苗注射、病人治療搶救,以及疫情監測工作。
第五條 縣以上城市(包括縣城)、工礦區、游覽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港口、車站和機場周圍嚴禁養犬;
縣以下農村限制養犬,限制范圍和原則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 在禁養區內,機關、部隊和重要工廠、倉庫飼養警衛用犬,科研、教學、醫療衛生單位飼養試驗用犬,必須經主管部門同意,報所在地的縣(市、區)公安部門審批,發給準養證后,方可飼養。
第七條 農村養犬,需由村(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發給準養證后,方可飼養。
第八條 經批準飼養的犬,一律實行拴養或圈養,禁養區內禁止進行養犬交易。
第九條 經批準飼養的犬,必須定期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包括:
(1)滿兩個半月齡的幼犬;
(2)免疫后滿一年的養犬。
對接受免疫注射的養犬,由免疫注射部門進行登記、掛牌、并發給免疫證,每只每次收費五元。
第十條 飼養人應妥善保管準養證和免疫證,不得轉讓或冒用。如有損毀或遺失,應及時向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一條 外貿、供銷、商業部門應憑有效免疫證和犬牌收購活狗、狗皮,同時收回養犬準養證、免疫證和犬牌。
第十二條 凡未掛犬牌和未實行拴養圈養的犬,一律視為野犬進行捕殺。
在城市,由公安部門負責捕殺,農業、衛生等部門應積極配合;在農村,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捕殺。任何公民均有權捕殺。
第十三條 任何公民發現狂犬,應立即捕殺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負責狂犬病疫情監測工作的農業、衛生部門,一旦發現狂犬病,必須及時采取防治措施,迅速逐級上報,同時向公安部門通報有關情況。
第十五條 狂犬病疫情發生后,當地人民政府應立即組織有關部門采取預防和控制措施,對疫點周圍五公里以內范圍的養犬一律捕殺;對十五公里以內范圍的養犬施行緊急免疫注射;
對被犬咬傷的人員,應立即做好傷口處理,并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
對被狂犬咬傷的家畜,要立即處理傷口,并注射畜用狂犬病疫苗。
第十六條 對捕殺的狂犬和因狂犬病死亡的家畜,一律進行焚燒處理,嚴禁出售、食用。
第十七條 養犬咬傷人或家畜后,飼養人或管理人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對執行本辦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處罰:
(1)未領取準養證私自養犬的,在禁養區內由公安部門強行捕殺,并處以五十元罰款;
在縣以下農村,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捕殺或令其補辦手續,并處以三十元罰款。
(2)不接受定期免疫注射的,除限期進行免疫注射外,并處以十元罰款。
(3)未實行拴養、圈養或偽造、冒用準養證、免疫證和犬牌的,由公安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責成改正、補辦牌證,并處以三十元罰款。
罰款一律上交地方財政。
第二十條 拒絕或阻撓養犬管理部門和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養犬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嚴格依法辦事。
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者,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衛生廳會同省公安廳、省農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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