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的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軍隊、公安機關、應急管理主管部門以及科研機構等因特殊需要養犬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養犬管理工作,建立養犬管理保障工作機制,將養犬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轄區內養犬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本市養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對養犬管理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養犬登記,管理犬的收容和救助,查處破壞養犬管理秩序的行為。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查處養犬妨害城市管理以及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犬的免疫、檢疫、疫情控制以及無害化處理等相關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養犬管理工作的宣傳教育,組織制作、刊播文明養犬公益廣告,引導居民規范養犬。
第六條 鼓勵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制定本區域內規范養犬行為的村(居)民公約,并監督實施。
第七條 養犬實行分區管理。本市各街道辦事處和環翠區張村鎮轄區為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根據管理實際,可以將重點管理區內的農村地區調整為一般管理區,將一般管理區內的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人口密集區域調整為重點管理區,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登記與免疫
第八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有獨戶居住住所的個人,可以養犬。
在重點管理區內,每戶養犬不得超過二只。個人禁止飼養列入本市禁養名錄的烈性犬和大型犬。
在一般管理區內,個人飼養列入本市禁養名錄的烈性犬和大型犬應當實行拴養或者圈養。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禁養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單位養犬,應當實行拴養或者圈養,不得出院遛放。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單位不得在重點管理區養犬。
第十條 養犬實行登記制度。養犬人應當自養犬之日起十五日內,持身份證明、住所證明等相關材料,攜犬到公安機關設立的養犬登記服務場所辦理信息登記,領取養犬證和犬牌,植入電子標識。
養犬信息發生變化的,養犬人應當于十日內辦理信息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并與城市管理執法、畜牧獸醫等部門實行信息共享。
第十二條 養犬實行狂犬病免疫制度。養犬人應當在犬出生滿三個月后十五日內和犬免疫有效期屆滿前,攜犬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確定的狂犬病免疫單位接種狂犬病疫苗。
第十三條 狂犬病免疫單位應當對達到免疫條件的犬注射狂犬病疫苗,發放狂犬病免疫證明,并將免疫信息錄入養犬管理信息系統。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居民的原則,在社區服務中心、動物診療機構等定點單位實施犬的信息登記、狂犬病免疫等工作。
第十五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的,每年應當依法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收費標準由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核定,并向社會公布。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人飼養扶助犬的,免繳養犬管理服務費。
第十六條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實施絕育措施。養犬人憑犬的絕育手術證明,可以減半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七條 養犬或者從事犬的經營活動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放任犬自行出戶;
(二)占用樓道、通道、綠地等公共區域;
(三)放任或者驅使犬恐嚇、傷害他人;
(四)遺棄、虐待犬;
(五)組織、參與斗犬等傷害犬的行為;
(六)其他對人員、環境產生不利影響的行為。
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八條 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佩戴犬牌;
(二)使用牽引帶,牽引帶長度不得超過二米;
(三)主動遠離他人;
(四)乘坐電梯或者在人員密集場所,為犬戴嘴套,或者將犬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五)即時清除犬的糞便。
第十九條 禁止攜犬進入下列區域或者場所:
(一)國家機關、醫院、學校、幼兒園;
(二)圖書館、博物館、紀念館、體育場館等室內公共文化體育場所;
(三)候車(船)廳、候機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出租汽車除外;
(四)城市廣場、城市公園、海水浴場的集中健身區、休閑娛樂區;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禁止進入的區域或者場所。
第二十條 攜犬乘坐出租汽車的,應當征得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同意。
第二十一條 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不受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 攜帶外地犬進入本市的,攜犬人應當持有犬的登記證明和狂犬病免疫證明,遵守本市養犬規定。
第四章 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從事犬類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診療人員應當取得執業獸醫資格證書。
第二十四條 用于銷售、展覽、演出和比賽的犬,應當取得有效檢疫證明。
第二十五條 從事犬的診療、寄養、美容、交易等經營活動的,經營場所應當設有獨立的出入口,不得與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戶共用通道。
第二十六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開辦犬類養殖場。
第五章 防疫與收容
第二十七條 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養犬人應當立即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并向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報告。
接到報告的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處理措施,并按照規定的程序報告。
第二十八條 對患有狂犬病的犬,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撲殺和無害化處理,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犬死亡的,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隨意丟棄犬的尸體。
第三十條 市、縣級市公安機關應當設立犬收容所,收容流浪、送交的犬以及沒收、扣押的犬。區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犬收容所。
犬收容所應當對收容的犬建立信息檔案。
第三十一條 流浪犬由公安機關組織捕捉并送交犬收容所。
養犬人可以將無法自行處置的犬,送交犬收容所。
第三十二條 犬收容所對佩戴犬牌的流浪犬,應當自收容之日起三日內通知養犬人認領;對無法通知或者未佩戴犬牌的,應當依法發布認領公告。
對送交、沒收以及無人認領的犬,犬收容所應當向社會發布領養公告,超過規定期限無人領養的,可以采取適當方式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支持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參與犬的收留、領養等救助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未作出規定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個人養犬超過每戶限養數量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養犬登記、變更登記手續的;
(三)未按規定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的;
(四)攜犬出戶未為犬佩戴犬牌的;
(五)攜犬出戶未按規定為犬束牽引帶的;
(六)乘坐電梯或者在人員密集場所未按規定攜犬,對他人造成影響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放任犬自行出戶的;
(二)遺棄、虐待犬情節嚴重的;
(三)組織、參與斗犬等傷害犬的行為的;
(四)攜犬進入禁止進入的區域或者場所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個人在重點管理區飼養列入禁養名錄的烈性犬、大型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區飼養列入禁養名錄的烈性犬和大型犬未進行拴養、圈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養犬未進行拴養、圈養,出院遛放的,或者在重點管理區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為犬接種狂犬病疫苗的;
(二)從事犬的診療等經營活動,經營場所未設有獨立的出入口的;
(三)隨意丟棄犬的尸體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養犬占用公共區域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攜犬出戶未即時清除犬糞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重點管理區開辦犬類養殖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十三條 因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一年內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后,再次違反本辦法,依照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可以在規定的最高罰款限額三倍以下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阻礙養犬監督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因違法養犬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相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推送。
第四十六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流浪犬,是指在戶外無人牽領且無法查明養犬人或者無法與養犬人取得聯系的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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