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城市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公安、部隊、動物園等單位養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條 對養犬實行限管結合的方針,政府部門管理,基層組織配合,社會公眾監督,養犬人自律。
第四條 公安部門是城市養犬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養犬登記和年檢,發放養犬證和犬牌,處理違章養犬,捕殺狂犬等。
相關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
(一) 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犬類的免疫、檢疫,發放免疫證明,監管獸用狂犬疫苗的經營、使用,進行犬類狂犬病疫情監測等;
(二) 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診治管理,進行人類狂犬病疫情監測等;
(三) 建設部門負責對因養犬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查處;
(四)工商部門負責對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五)藥監部門負責對人用狂犬疫苗等藥品質量的監督。
衛生、畜牧獸醫部門依法對動物診療機構及從業人員進行監管。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協助做好轄區養犬管理工作,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積極做好養犬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及衛生防疫知識的宣傳。
第二章 養犬管理與防疫
第六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商場、飯店禁止養犬。
第七條 禁止在市區主要道路遛犬。主要道路名錄由各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節假日或者舉辦重大活動期間劃定禁止遛犬范圍。
第八條 個人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第九條 個人在養犬前,應當征得所在居民委員會的同意。對符合養犬條件的,居民委員會出具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并與其簽訂文明養犬保證書。
第十條 實行養犬登記免疫制度。
養犬人應攜犬到畜牧獸醫部門對犬只進行健康檢查,注射狂犬病疫苗,領取家犬免疫證明。
養犬人持家犬免疫證明和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到所在地公安部門辦理養犬登記并領取養犬證和犬牌,由公安部門建立犬只養殖檔案。
養犬證每年年檢一次。
養犬登記、年檢、免疫程序由公安、畜牧獸醫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 每戶居民只準飼養一只小型觀賞犬,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犬只的具體品種和體高、體長標準,由畜牧獸醫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飼養的護衛犬、科研實驗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以及盲人飼養的導盲犬等特種用犬,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犬只的登記、年檢、免疫程序按本規定及公安、畜牧獸醫部門的規定執行。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飼養的護衛犬、科研實驗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不得在限定場所外活動。
第十二條 養犬人住所地變更的,應當到新住所所在地公安部門辦理養犬變更登記。
養犬人將犬只轉讓他人的,受讓人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養犬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犬只死亡或養犬人放棄飼養交由畜牧獸醫部門處理的,養犬人應持畜牧獸醫部門出具的證明到登記機關辦理養犬注銷手續;未辦理注銷手續的,不得再養犬。
第十四條 從事犬類規模養殖、以營利為目的的養殖、銷售、開辦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從事其他犬類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注冊。
第三章 犬只看護管理
第十五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犬出戶時間為20時至次日7時,為犬只治療或辦理免疫、養犬證手續的除外;
(二)攜犬出戶時,必須對犬只掛犬牌、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并攜帶養犬證;
(三)不得攜犬進入市場、商店、飯店、公園、廣場、公共綠地、學校、醫院、文化中心、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社區公共健身場所、游樂場、游泳館、浴池等公共場所;
(四)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攜犬出戶時,應當避讓行人;
(六)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攜犬出戶時,對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及時清除;
(八)依照防疫程序定期為犬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六條 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將所養犬只及時送交畜牧獸醫部門診斷;對確診患有狂犬病的犬,由公安部門依法采取措施。
發現狂犬病疫病的單位、公民,應當及時向畜牧獸醫、衛生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采取緊急滅犬等防治措施。
第十七條 養犬人應當對死亡犬只進行深埋或焚燒處理,對放棄飼養的犬只送交畜牧獸醫部門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禁止冒用、涂改、偽造、買賣與養犬相關的證件、證明。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的,由公安部門對烈性犬、大型犬予以捕殺。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批評、勸阻,或向居民委員會、公安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攜犬進入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場所、區域的,該場所、區域的管理、服務人員有權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二)、(三)、(四)、(五)、(六)項,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由公安部門對飼養人處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者放任犬類恐嚇他人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驅使犬類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七)項,攜犬人對犬在戶外排泄糞便不及時清除、損壞市容環境衛生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辦法》規定,由建設部門責令攜犬人當場清除,并可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八)項的,由畜牧獸醫部門批評教育并責令養犬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條 畜牧獸醫部門負責收容無主犬,并對死亡犬只進行無害化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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