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保護市容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城區內犬只的飼養、經營以及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盲人和肢體重殘人養輔助犬的具體管理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市各城區是指黃石港區、西塞山區、下陸區、鐵山區以及黃石經濟技術開發區建成區域。
第三條各城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并建立養犬管理協調機制。
(一)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信息登記;收容、移送流浪犬、野犬等無主犬;撲殺狂犬;查處犬吠擾民、縱犬傷人等違法行為;
(二)農業畜牧部門負責指導犬只預防接種免疫點對犬只的預防接種,動物免疫證明的發放;
(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養犬行為;
(四)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核發犬只經營者的營業執照,監管犬只交易市場的經營活動;
(五)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預防接種、登記和狂犬病疫情監測、狂犬病人的診治。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大會可以就養犬事項制定公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和學校等事業單位應當在本單位開展養犬管理的宣傳教育,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第四條鼓勵動物保護組織、寵物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組織開展公益性宣傳培訓活動,積極參與養犬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本市城區為限養區,實行養犬登記。限養區內的機關、醫院的辦公服務區、學校(含幼兒園)的教學區、學生宿舍區、單位的集體宿舍區為禁養區,禁止養犬。
各城區人民政府根據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在限養區內確定并公告禁止遛犬的區域和時間。
第六條限養區內個人養犬,每戶只準養一只。禁止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禁養犬只的品種、體高標準見附件。市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市實際對禁養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品種、體高標準進行調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條限養區內,科研機構、演藝團體、動物園和按照國務院《企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確定的治安重點保護單位等,可以養用于實驗、表演、觀賞、護衛的犬只,其他單位禁止養犬。
第八條限養區內單位和個人養犬,應當到單位和個人住所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手續。
養犬人應當與居(村)民委員會簽訂《履行養犬義務承諾書》,攜犬到農業畜牧部門批準的犬只預防接種免疫點對犬只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動物免疫證明,憑《履行養犬義務承諾書》和動物免疫證明申請養犬登記。
養犬人為單位的,還應提交養犬用途、犬只種類和數量的書面說明等有關材料;飼養護衛犬的,一并提交護衛區域的書面說明及圖示。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并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只標識。
第九條禁止冒用、涂改、偽造、買賣養犬登記證、犬只標識、動物檢疫證明。
第十條養犬人每年應當攜帶所養犬只、養犬登記證和動物免疫證明,接受公安機關和農業畜牧部門的檢查、監測。接受檢查、監測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畜牧部門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登記的犬只轉讓、贈與、死亡、丟失,原養犬人應當到公安機關辦理注銷養犬登記手續;在限養區內隨養犬人遷居或者養犬人換養犬只的,養犬人應當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養犬登記手續。
登記的犬只產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內自行處理或者送交犬類留檢場所。
養犬登記證、犬只標識或者動物免疫證明損毀、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到公安機關和農業畜牧部門補辦。
第十二條限養區內,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犬出戶,帶養犬登記證,為犬束犬鏈、掛犬只標識,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二)不得攜犬進入禁養區和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禁止遛犬的區域限養區內的機關、醫院、學校、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體育場(館)、車站;
(三)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須征得駕駛人同意,并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四)攜犬乘坐住宅區公用電梯,須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五)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損壞公共設施;(六)動物免疫證明有效期滿,攜犬到犬只預防接種免疫點
注射獸用狂犬病疫苗;
(七)攜犬出戶,須攜帶清潔用具,及時清除犬只戶外排泄物,維護公共環境衛生;
(八)放棄飼養且無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類留檢場所。
第十三條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其管理或者經營者有權禁止養犬人攜犬進入,但應當有明示標識。
第十四條犬只傷害他人,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傷人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應當及時向農業畜牧、衛生部門報告,相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嚴密監控。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公安機關負責,農業畜牧、衛生等部門積極配合捕殺,并進行無害化處理;對發現的狂犬病疫情,各城區人民政府要劃定疫區,采取緊急防護措施,農業畜牧、公安、城管、市場監管、衛生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疫情處置工作。
第十六條舉辦犬只展覽,從事犬類養殖、銷售、犬類診療或者其他犬類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證照。對犬只表演、競賽、展覽活動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的規定執行。
限養區內禁止設立犬類養殖場所。
禁養區內禁止設立犬類交易場所。設立犬類交易場所,應當符合本市商品交易市場布局總體規劃。
第十七條在限養區內依法設立的犬類交易市場開辦者、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犬只的來源合法;(二)取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免疫證明;從境外
進口的,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三)禁止銷售烈性犬和大型犬;(四)法律、法規所作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農業畜牧部門建設、管理犬類留檢場所,負責接收按規定送交的犬只和收容、留檢、沒收的犬只,所需資金由財政部門給予保障。
犬類留檢場所接收的犬只可以被認領、領養;無人認領、領養的,由農業畜牧部門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批評、勸阻,并舉報、投訴。
公安機關對舉報、投訴應當及時處理,并告之處理結果;依法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
第二十條對病死犬、公安機關組織捕殺的犬,農業畜牧部門應當會同衛生行政部門進行無害化處理,嚴禁食用、出售。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據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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