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保護市容環境衛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軍犬和警犬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盲人和肢體重殘人養扶助犬的具體管理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并建立養犬管理協調機制。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工商行政管理、畜牧獸醫、衛生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大會可以就本區域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的事項依法制定公約。
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與養犬管理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及衛生防疫方面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和學校等事業單位應當在本單位開展養犬管理的宣傳教育,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本條例的實施工作。
第四條
本市江岸區、江漢區、硚口區、漢陽區、武昌區、洪山區、青山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為限制養犬區(以下簡稱限養區)。
前款所列區域內遠離城區的鄉(鎮)、村,經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確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暫不列入限養區。
其他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需要限制養犬的,由區人民政府確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關、醫院的辦公服務區、學校(含幼兒園)的教學區、學生宿舍區、單位的集體宿舍區禁止養犬(以下簡稱禁養區)。
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在限養區內確定并公告禁止遛犬的區域和時間。
第五條
限養區內個人養犬,每戶只準養一只,但禁止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禁養犬只的品種、體高標準見附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實際對禁養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品種、體高標準進行調整,報市人大常委會批準后予以公告。
第六條
限養區內個人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第七條
限養區內,科研機構、演藝團體、動物園和按照國務院《企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確定的治安重點保護單位等,可以養用于實驗、表演、觀賞、護衛的犬只,其他單位禁止養犬。
限養區內單位養犬的,應當有固定的犬舍,并有專人負責管理、飼養。
第八條
限養區內禁止無證養犬。
單位和個人養犬,應當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手續。登記前,應當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所養犬只進行狂犬病疫病檢查,注射獸用狂犬病疫苗,領取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證明。
個人養犬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與住宅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簽訂的養犬義務保證書。單位養犬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養犬用途、犬只種類和數量的書面說明等有關證明材料;飼養護衛犬的,還應當提交護衛區域的書面說明及圖示。
從境外進口的犬只,在辦理養犬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供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并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只標識;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九條
限養區內單位和個人養犬,應當繳納管理服務費。管理服務費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批并公布。
盲人和肢體重殘人養扶助犬,免繳管理服務費。
第十條
禁止冒用、涂改、偽造、買賣養犬登記證、犬只標識、動物檢疫證明。
第十一條
養犬單位和個人每年應當攜帶所養犬只、養犬登記證和動物檢疫證明,接受公安機關和畜牧獸醫部門的檢查、監測。接受檢查、監測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由公安機關會同畜牧獸醫部門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
登記的犬只轉讓、贈與、死亡、丟失,原養犬人應當到公安機關辦理注銷養犬登記手續;在限養區內隨養犬人遷居或者養犬人換養犬只的,養犬人應當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養犬登記手續。
登記的犬只產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內自行處理或者送交犬類留檢場所。
養犬登記證、犬只標識或者動物檢疫證明損毀、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到公安機關和畜牧獸醫部門補辦。
第十三條
限養區內,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犬出戶,帶養犬登記證,為犬束犬鏈、掛犬只標識,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二)不得攜犬進入禁養區和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禁止遛犬的區域以及限養區內的機關、醫院、學校、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體育場(館)、影劇院、商場、候車(船、機)室;
(三)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須征得駕駛人同意,并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四)攜犬乘坐住宅區公用電梯,須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五)個人飼養的犬只在養犬人的住所內飼養;單位飼養的犬只應當圈養或拴養;護衛犬在護衛區域巡邏時由管理人員牽引;
(六)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損壞公共設施;
(七)動物檢疫證明有效期滿,攜犬到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注射獸用狂犬病疫苗;
(八)攜犬出戶,須攜帶清潔用具,及時清除犬只戶外排泄物,維護公共環境衛生;
(九)放棄飼養且無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類留檢場所。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其管理或者經營者有權禁止養犬人攜犬進入,但應當有明示標識。
第十五條
犬只傷害他人,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診治發生的費用由養犬人先予支付。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傷人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應當及時向畜牧獸醫、衛生部門或者市、區人民政府報告。市、區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應當嚴密監控,依法確定禁止飼養犬只和強制檢疫、免疫的區域。公安機關協助做好工作。
第十七條
舉辦犬只展覽,從事犬類養殖、銷售、犬類診療或者其他犬類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證照。對犬只表演、競賽、展覽活動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的規定執行。
禁養區、限養區內禁止設立犬類養殖場所。
禁養區內禁止設立犬類交易場所;限養區內設立犬類交易場所,應當符合本市商品交易市場布局總體規劃。
第十八條
在限養區內依法設立的犬類交易市場開辦者、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犬只的來源合法;
(二)犬只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證明;從境外進口的,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
(三)犬只圈養或者拴養;
(四)禁止銷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五)法律、法規所作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巡查,及時收容無主或者養犬人棄養的犬只。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占道售犬和因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養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設立必要的犬類留檢場所。犬類留檢場所由公安機關管理,負責接收按規定送交的犬只和收容、留檢、沒收的犬只。
犬類留檢場所接收的犬只可以被認領、領養;無人認領、領養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批評、勸阻,并舉報、投訴。
公安機關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對舉報、投訴應當及時處理,并告之處理結果;依法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
第二十二條
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而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禁養區內養犬,或者不按規定處理幼犬的,沒收犬只,并可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無證養犬的,應當留檢犬只,并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辦理手續,逾期不辦理的,沒收犬只;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冒用、涂改、偽造、買賣養犬登記證、犬只標識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接受公安機關檢查或者不辦理變更養犬登記手續的,應當留檢犬只,并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辦理手續,逾期不辦理的,沒收犬只;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二、三、四、六項規定的,處警告,責令其改正;警告后不改正的,對養犬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九項規定,不將棄養且無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類留檢場所處理的,或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所養犬只傷人不報告公安機關的,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個人所養犬只未在其住所內飼養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單位所養犬只未圈養或者拴養,或者護衛犬活動范圍超出護衛區域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將待銷售的犬只圈養或者拴養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九)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銷售烈性犬和大型犬的,沒收犬只,并可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有前款所列行為兩年內累計受到罰款處罰三次以上的,公安機關可沒收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并自吊銷養犬登記證之日起五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八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養犬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與養犬管理相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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