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軍用犬、警用犬、導盲犬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養犬管理實行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養犬管理工作的組織實施,并建立養犬管理協調機制。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分工履行職責:
(一)公安部門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管理,查處違法違規養犬行為,捕殺狂犬和正在傷人的犬只,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相關執法和應急處置工作。
(二)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街面流動售犬行為的管理和因養犬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查處,協助公安機關查處違法違規養犬行為。
(三)農業農村(畜牧)部門負責犬類狂犬病等疫情監測、處置工作;做好犬類診療服務機構和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的監管,指導犬類免疫、檢疫,發放犬類免疫證和犬只收容留檢工作。
(四)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五)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類狂犬病疫情監測、人用狂犬疫苗注射、犬傷處置、狂犬病人診治及衛生宣傳教育工作。
(六)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指導物業服務企業引導物業區域內群眾規范養犬,及時勸阻、制止和報告違法違規養犬行為。
(七)財政部門負責養犬管理的經費保障工作。
各職能部門應當按照以上職責分工,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及工作流程,并對社會公布。
第五條養犬信息登記、犬只收容、移送、狂犬捕殺、留檢及無害化處理等工作所需費用,列入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財政預算。
第六條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在本單位開展養犬管理宣傳教育,協助做好本辦法實施工作。
居民(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大會,就本居住區域有關養犬管理事項依法制定公約,并組織監督實施。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物業區域內養犬行為的監督,及時制止違法違規養犬行為。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依法、文明養犬宣傳教育工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勸阻、舉報和投訴。公安、農業農村(畜牧)、城市管理、衛生健康等相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的方式,及時受理、處理群眾舉報和投訴。
第八條養犬人應當依法依規養犬、文明養犬,不能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章 管理區域
第九條本市實行分區域限制養犬,設立禁養區、限養區和一般管理區。
(一)禁養區內禁止飼養犬只。禁養區域為:機關、團體、醫院等公共服務場所的辦公服務區,法律法規明確規定需要養犬的單位除外;學校(幼兒園)的教學區和學生宿舍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二)限養區:黃岡市中心城區、縣級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區。各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確定本地限養區的范圍,并予以公布。
(三)一般管理區:禁養區、限養區以外的其他區域。
第十條限養區養犬實行登記管理和狂犬病免疫制度,禁止無證養犬。
限養區內個人養犬,每戶不超過2只。
限養區內個人禁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禁養犬只的品種及標準由公安部門會同農業農村(畜牧)部門另行公布。
限養區不得設置犬類養殖場。
第十一條一般管理區養犬實行狂犬病免疫制度,未經免疫,不得飼養。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十二條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養犬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養犬人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
(三)所養犬只符合相關規定,并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單位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養犬單位為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二)有法律、法規規定的特殊用途;
(三)有專門的圈養設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并由專人管理和馴養;
(四)所養犬只符合相關規定,并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限養區養犬人應當及時攜犬到農業農村(畜牧)部門指定的機構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到公安部門指定的養犬登記機構登記。
第十五條養犬登記機構應當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并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說明理由。
推廣使用電子犬牌,實現養犬管理信息化、便民化。
第十六條養犬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定期對犬只續種預防狂犬病疫苗,并攜犬只和有效疫苗續種證明到養犬登記機構進行備案。
第十七條養犬人姓名、住址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和犬牌以及相關資料到所在地養犬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養犬登記證或者犬牌損毀、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申請補辦,否則按無證養犬處理。
登記的犬只轉讓、失蹤或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及時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禁止轉借、冒用、偽造、變造、買賣養犬登記證、犬牌以及免疫證明。
第十九條農業農村(畜牧)部門負責監管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指導做好犬只收容、留檢?赏ㄟ^購買服務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監督職責。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內無人領養的,視為無主犬只,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支持和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民間機構從事犬只救助活動。
第四章 行為規范
第二十一條養犬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攜犬只出戶時應當為犬只戴犬牌,使用牽引帶,牽引帶長度不超過二米,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引,主動避讓他人,肩高超過四十五厘米的犬只還應當戴嘴套;
(二)乘坐電梯或者在人員密集場所,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三)不得攜犬只進入機關辦公場所、政務便民服務場所、醫療機構診療場所、教育機構辦學場所、公共文化服務場所及影劇院、商場、超市、旅館、餐館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場所;
(四)不得攜犬只乘坐公共汽車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攜犬只乘坐出租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
(五)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排放的糞便,養犬人應當即時清除;
(六)飼養犬只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更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攻擊他人;
(七)定期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八)法律、法規作出的其他規定。
盲人攜帶導盲犬的,不受本條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以外的公共場所的主管部門,可以決定其管理場所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識。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相關公約或者規約,劃定本居住區禁止犬只進入的公共區域。
第二十三條犬只死亡的,應當將犬尸交農業農村(畜牧)部門進行無害化處理或在農業農村(畜牧)部門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處置、丟棄犬尸。
第二十四條養犬單位和個人發現所養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應當及時向農業農村(畜牧)部門報告或向110報警,并配合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置。
第二十五條 對狂犬和正在傷人的犬只,公安機關可就地實施捕殺。
第五章 犬只經營
第二十六條從事犬類養殖、寵物交易、診療服務等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證照。
第二十七條限養區依法設立的犬類交易場所開辦者、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犬只來源合法,禁止交易烈性犬和大型犬;
(二)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進口犬只有入境動物檢驗檢疫證明;
(三)從事犬只經營性活動的,應當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擾民、破壞環境衛生;
(四)法律法規作出的其他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管理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依法承擔治療費用等相關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因養犬發生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可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一)在限養區養犬未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并督促違法行為人在規定期限內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仍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犬只傷人等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二千元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飼養犬只干擾他人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養犬登記證、犬牌、免疫證明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轉借、冒用養犬登記證、犬牌、免疫證明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未為犬只注射、續種預防狂犬病疫苗的,公安機關不予登記,并由農業農村(畜牧)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農業農村(畜牧)部門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攜犬外出未即時清除犬糞且不聽勸阻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行為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了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相關行政部門的執法權限,被列入綜合行政執法改革范圍的,由相應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行使。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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