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犬類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重點管理區犬類的飼養、經營服務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重點管理區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并向社會公布。重點管理區需要調整的,由公安機關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軍用、警用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養犬管理遵循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政府部門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建立健全養犬管理協調、保障工作機制。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犬只信息登記,查處違法養犬行為,組織捕殺狂犬,收容救助犬只等工作。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建立犬類收容場所;指導、監督城市公共場所設置犬只禁入標識;查處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犬類免疫,界定禁養的烈性犬、大型犬品種和標準,依法查處違法診療行為等工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犬類經營單位和個人予以注冊登記,依法查處違規經營行為。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財政、民政、教育、交通、文化、旅游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鼓勵居(村)民委員會、小區業主委員會就養犬事項依法制定管理公約,規定允許遛犬的時間和區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小區內發現的流浪犬以及違法養犬行為及時報告公安等有關部門。
第六條公安、城市管理、畜牧獸醫等有關部門以及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知識宣傳,引導養犬人依法、文明養犬。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于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監督、投訴和舉報。建立違法養犬行為投訴舉報獎勵制度,舉報事項經查證屬實的,按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違法養犬行為投訴舉報獎勵辦法由市公安機關負責制定。
第八條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用于倉庫、施工場地看護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具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配備專門管理人員;
(三)具有犬籠、犬舍、圍墻等圈養設施;
(四)取得犬只免疫證明和養犬管理信息標識;
(五)法律、法規以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固定獨戶住所;
(三)犬只符合規定的品種和標準;
(四)取得犬只免疫證明和養犬管理信息標識;
(五)法律、法規以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禁止犬只經營性養殖和銷售活動,禁止飼養大型犬和烈性犬。大型犬和烈性犬的品種和標準,由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機關事業單位的辦公服務區、醫院、學校(含幼兒園)教學區、學校及單位的集體宿舍區以及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場所禁止養犬。
第十二條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出生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前,到符合動物免疫相關法律法規等規定條件的犬只免疫網點,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領取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三條養犬人應當在領取犬只免疫證明十五日內,持相關材料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場所登記養犬信息,申領養犬管理信息標識。養犬管理信息標識有效期一年,每年簽注一次。養犬人繼續養犬的,應當在養犬管理信息標識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持相關材料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場所辦理簽注手續。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自相關事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相關材料向原辦理機關申請養犬信息變更或者注銷:
(一)養犬人、養犬地變更的;
(二)犬只失蹤或者死亡的;
(三)放棄飼養并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的。養犬人未按前款規定辦理或者免疫間隔期滿前未對犬只進行免疫接種的,由原辦理機關注銷養犬管理信息標識。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犬只免疫、管理信息標識發放一站式服務和信息共享機制;制定管理服務工作細則,并向社會公布。公安機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便民服務需求,探索采取積分制管理模式,引進先進技術手段,提高養犬管理科學化水平。
第十六條養犬人及犬只經營服務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單位飼養的犬只應當圈養或者拴養,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戶;個人飼養的犬只應當在住所內飼養,不得侵占綠地、樓道等住宅小區物業共用部位;
(二)不得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時應當采取佩戴嘴套等措施即時有效制止;
(三)不得虐待、遺棄犬只;
(四)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五)法律、法規以及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禁止攜帶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進入室內公共場所和設有禁入標志的室外公共場所。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只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禁止犬只進入的公共場所經營管理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醒目的禁入標識,有條件的可以設置犬只臨時寄養區或者集中活動區。
第十八條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犬只標識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引,注意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二)外出時,應當用束犬繩(鏈)牽引,主動避讓行人和車輛;束犬繩(鏈)長度不得超過1.5米;在擁擠場合自覺收緊束犬繩(鏈);
(三)攜犬進入電梯間的,應當采取收緊犬繩、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等預防犬只傷人的措施,并且避開人流高峰時段;
(四)即時清除犬只產生的排泄物;
(五)法律、法規以及規章的其他規定。攜犬出戶應當避開上下班、上下學等人流高峰期。
第十九條從事犬只經營服務活動的,應當有固定場所、籠養或者圈養設施,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環境衛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條件,并依法辦理登記、注冊手續。有關單位辦理登記、注冊手續后,應當將有關信息書面抄送同級公安機關。
第二十條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養犬人及犬只經營服務者應當立即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并且報告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對經確診患有狂犬病的,畜牧獸醫部門應當通報同級公安機關并配合公安機關采取捕殺以及無害化處理等措施。非患傳染性疾病死亡的犬只以及犬只診療、美容產生的廢棄物應當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二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犬只收容救助所,收容救助流浪犬、無主犬以及養犬人無法自行處置送交的犬只。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無主犬的,可以報告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收容救助。鼓勵和支持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民間動物保護組織、社會團體,開展犬只收容救助工作。
第二十二條收容救助犬只應當依法辦理免疫手續并登記造冊。禁止宰殺被收容救助的犬只,禁止將被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犬只收容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對收容救助的犬只,經確認無主的,允許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領養。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飼養大型犬和烈性犬的,責令將犬只限期移出重點管理區;逾期未移出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在禁養場所養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按要求申領養犬管理信息標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給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給予警告;可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領取犬只免疫證明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予以處罰:(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攜帶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進入室內公共場所和設有禁入標志的室外公共場所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未即時清除犬只產生的排泄物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公安、城市管理、畜牧獸醫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單位負責人進行行政問責;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市公安機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養犬管理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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