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維護市容環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及對養犬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警用、搜救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的養犬管理劃分為限養區和非限養區。
限養區指本市中心城區及其他區(市)縣人民政府劃定的限養區域。
非限養區指未被劃定為限養區的區域。
第四條 養犬管理實行管限結合、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養犬人自律的原則。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條例的組織實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協調機構。
公安機關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政管理工作,具體負責限養區內犬只的登記和年檢,查處違法養犬,收容處置流浪犬、狂犬、傷人犬。
動物防疫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組織和供應,犬類的預防接種、登記,免疫證的發放,犬類狂犬病疫情的監測。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敞放犬只,違法攜帶犬只進入公共場所、公共綠地等影響市容環境的行為。
工商、衛生、房管、教育、林業和園林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非限養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犬只登記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養犬管理的具體事務,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在本行政區域內開展依法、文明養犬宣傳教育;接受居民的舉報、投訴;對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制止,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居民住宅小區業主大會可以依法就本區域內有關養犬事項制定公約,并組織實施。
居民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
養犬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工作。
第二章 一般管理
第八條 本市實行養犬信息化管理。
第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犬只強制免疫制度。養犬人應當將犬只送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取得資質的動物診療機構進行狂犬病等疾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醫療衛生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后,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養犬人和動物診療機構發現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傳染性疾病的,應當立即向動物防疫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協助進行檢疫和無害化處理。
第十二條 動物防疫監督管理部門對疑似患有狂犬病、人畜共患傳染性疾病的犬只,應當立即委托專業機構進行診斷。對確認患有狂犬病和死亡的犬只,應當依法采取無害化處理措施。
第十三條 開辦犬只養殖場、犬只交易市場,或者為犬只服務的診療、美容機構等從事與犬只相關經營活動的,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并辦理工商登記。
經營者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的30日內,到所在地的區(市)縣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舉辦犬只展覽、比賽、表演等活動的,應當經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檢疫合格后,在活動開始20日前到舉辦地的區(市)縣公安機關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交易犬只應當在規定的交易市場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住宅小區等公共場所交易犬只。
交易的犬只應當具備有效的動物免疫證明或檢驗檢疫證明。
第十六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設立犬只收容處置場所。
第十七條 犬只收容處置場所對收容的犬只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收容的犬只進行暫養處置;
(二)對流浪犬進行收容處置;
(三)對捕捉的犬只進行無害化處理。
犬只收容處置場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5日內沒有被認領的,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第十八條 禁止在機關辦公區、醫院、幼兒園、學校教學區和學生宿舍區、單位集體宿舍區等區域養犬。
第十九條 對于違法養犬行為,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部門、動物防疫監督管理部門以及犬只收容處置場所應當公布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電子郵箱,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登記,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三章 限養區管理
第二十條 限養區內養犬戶每戶限養1只犬;盲人和肢體重殘人每人限養1只導盲犬或扶助犬。
母犬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后4個月內妥善處置。
第二十一條 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單位因護衛等工作需要飼養烈性犬只或飼養多只犬只的,應當報所在地的區(市)縣公安機關批準。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種目錄,由動物防疫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限養區內養犬,養犬人必須攜犬只免疫證明,在30日內到飼養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記、辦證。
第二十三條 申請養犬登記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看護財物、表演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三)有專人管理;
(四)有安全牢固的犬籠、犬舍和圍墻等圈養設施。
第二十四條 申請養犬登記的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本市的合法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獨立固定的住所;
(四)符合養犬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到飼養地的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點辦理犬只登記:
(一)單位申請養犬的,持單位主體資格證明、單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犬只免疫證明、犬只數量清單以及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
(二)個人申請養犬的,應當攜帶犬只并持養犬人身份證明、犬只免疫證明以及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
第二十六條 公安派出所對于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應當予以登記并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只標識牌;對于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在3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置。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犬只登記電子檔案,記載下列內容:
(一)養犬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種、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征和照片;
(三)《養犬登記證》號碼、發放時間,以及《養犬登記證》、犬只身份標識的換發、補發等情況;
(四)養犬登記續期、變更、注銷等情況;
(五)犬只免疫情況;
(六)犬只管理服務費的繳納情況;
(七)其他相關內容。
第二十八條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1年。養犬人應當在養犬登記期限屆滿前30日內到公安派出所申請年檢。逾期未年檢的,注銷《養犬登記證》。
第二十九條 養犬人的姓名、住址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曰內到飼養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登記。
養犬人遺失《養犬登記證》或犬只標識牌的,應當自遺失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補辦。
第三十條 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蹤之日起30日內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未辦理注銷手續的,不得再次養犬。
養犬人因故確需放棄所飼養犬只且無法自行安置的,應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處置場所,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第三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每年繳納犬只管理服務費。犬只管理服務費用于犬只管理工作,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養犬人應當對犬只拴養或者圈養,妥善管理犬只。
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時,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養犬人不得虐待或者遺棄犬只。
第三十三條 養犬人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犬只裝入犬籠、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使用犬繩牽領;
(二)為犬只佩戴標識牌;
(三)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及其他行人;
(四)對犬只糞便即時清除;
(五)及時制止犬吠和犬只攻擊行人的行為;
(六)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征得駕駛員的同意。
第三十四條 下列區域禁止攜犬只進入:
(一)機關辦公區、醫院、學校、幼兒園;
(二)影劇院、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少年宮、體育場館;
(三)文物保護單位、宗教場所;
(四)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區、候車室、候機室、商場;
(五)其他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公共場所。
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依法對犬只實施免疫的,由動物防疫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動物防疫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并對所查獲犬只實施強制免疫。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不及時將被傷害人送診或不先行墊付醫療費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并可以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強制收容犬只,注銷《養犬登記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及時報告疫情的,由動物防疫監督管理部門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只,注銷《養犬登記證》。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違法從事犬只交易等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相關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只,并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辦理《養犬登記證》,15日內逾期未辦理的,強制收容犬只。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只;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強制收容犬只;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遺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于不聽勸阻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只。
第四十四條 養犬人因違反本條例,被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只、注銷《養犬登記證》的,在5年內不得申辦養犬登記。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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