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從事犬只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科研實驗用犬只等特種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養犬人自律、社區管理、政府監管、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養犬實施分區管理。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全部或者部分城區劃為重點管理區,其他地區為一般管理區。重點管理區的具體范圍,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
第五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并建立由公安、市政、獸醫、衛生、工商等有關部門組成的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實施執法聯動。
公安部門是養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獸醫、衛生、市政、工商、物價、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犬業協會等有關組織,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養犬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受保護。但養犬人必須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記
第七條 一般管理區飼養犬只實行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未經免疫,不得飼養。重點管理區飼養犬只實行狂犬病免疫、犬只登記制度,犬只未經免疫、登記,不得飼養。
第八條 獸醫部門應當按照便民原則,定期組織動物診療機構到城市社區、住宅小區、農村地區提供犬只狂犬病免疫服務,并發放免疫證明。
獸醫部門統一規定的犬只狂犬病免疫服務及所用疫苗,由所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籌解決費用。
第九條 重點管理區飼養犬只,養犬人應當自飼養之日起15日內,攜犬到所在地公安部門指定地點辦理養犬登記。
辦理養犬登記,應當提交如下資料:
(一)養犬登記申請表;
(二)養犬人的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從境外進口的犬只,還須具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動物檢疫證明。
第十條公安部門應當在接到養犬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養犬人提交的申請及相關證明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及時發放養犬證(犬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其理由。
需要進一步核實或有其他特殊情況的,經單位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10日辦理,并向養犬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犬只登記包括下列內容:
(一)養犬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二)犬只品種、照片、主要體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況;
(四)養犬證(犬牌)發放時間;
(五)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第十二條 養犬登記有效期為一年。期滿需要繼續養犬的,養犬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持有效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到所在地公安部門指定地點申請辦理延續手續。
第十三條 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養犬證(犬牌)到所在地公安部門指定地點辦理變更、注銷手續:
(一)養犬人的姓名、地址、聯系方式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二)飼養的犬只出售或者贈與他人的,原養犬人、購犬人或者受贈人應當在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三)飼養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蹤之日起15日內辦理注銷登記;
(四)養犬人放棄所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并在送交之日起15日內辦理注銷登記。
養犬證(犬牌)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遺失之日起15日內到公安部門申請補發。
第十四條 重點管理區養犬應當按年繳納管理服務費。具體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飼養絕育犬的,減半收取管理服務費;盲人飼養導盲犬和肢殘人員飼養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務費。
第十五條 管理服務費作為政府非稅收入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各部門養犬管理所需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的部門預算。
第十六條 管理服務費主要用于犬只管理、犬只狂犬病免疫等支出。管理服務費收支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七條 養犬人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定期為犬只接種預防狂犬病疫苗,還應當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對有興奮、狂暴、流涎、具有明顯攻擊性等疑似狂犬病癥狀的犬只應當及時進行捕殺,并及時報告當地獸醫部門。
第十八條 飼養犬只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犬進入機關、醫院、學校、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商場以及設有犬只禁入標識的公園、風景名勝區等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將犬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戴嘴套;
(三)重點管理區域內攜犬出戶的,犬只必須掛犬牌、束犬鏈,犬鏈長度不得超過1米,并由成年人牽領;
(四)飼養烈性犬、攻擊性犬的,必須在住所外顯著位置張貼警示標牌;攜烈性犬、攻擊性犬出戶的,除遵守本條相關規定外,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為犬只戴嘴套;
(五)不得虐待、遺棄飼養犬只;犬只死亡的,養犬人不得隨意丟棄,應當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
(六)犬只在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養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七)飼養犬只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攻擊他人;犬吠影響他人休息的,養犬人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八)犬只給他人造成傷害的,養犬人應立即將傷者送醫療衛生機構診治,依法承擔疾病預防和醫療費用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犬只經營規范
第十九條 以營利為目的、在固定場所從事犬只養殖、交易等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注冊登記,并自工商登記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公安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建立健全病例檔案制度和診療制度。嚴禁為養犬人開具虛假免疫證明。
第二十一條 從事犬只養殖、交易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
(二)養殖、交易場所不得設在住宅小區、商住樓以及其他人口密集區域;
(三)記載養殖、交易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并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公安部門備案;
(四)除免疫、診療、配種和交易外,不得將所養犬只帶出飼養場所;
(五)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獸醫部門報告,并監護好現場,不得轉移、出售和屠宰。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可以在重點管理區內規定禁止遛犬的區域和時間,并設立標識;在重大節日或者舉辦重大活動期間可以規定臨時禁止遛犬的區域和時間,并設立標識。
第二十三條 公安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依法實施養犬登記,對養犬人遵守登記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受理有關養犬的投訴,及時調處治安糾紛,查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養犬行為。
第二十四條 獸醫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依法對犬只的免疫、診療服務、傳染病預防監控進行監督管理,督促養犬人對所養犬只進行免疫、防疫消毒和無害化處理;
(二)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及時進行采樣診斷;
(三)向社會公布烈性犬、攻擊性犬只種類;
(四)協助當地政府確定狂犬病疫點疫區和疫情撲滅。
第二十五條 工商部門應當依法為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辦理工商注冊登記,依法查處無照經營行為。
第二十六條 衛生部門應當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患者診治和狂犬病疫情的監測、報告、調查處理工作,開展預防狂犬病衛生知識宣傳,制定對被犬只咬傷人員的及時、無條件救助制度。
第二十七條 市政部門應當做好對街巷占道銷售犬只等影響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查處工作,及時清理或者督促養犬人清理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住宅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村(居)民會議、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就文明養犬、準養犬種、飼養犬只數量、愛護清潔衛生、遛犬區域和時間等事項依法制訂養犬自律公約,并監督實施。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批評、勸阻,并可向相關部門舉報、投訴。相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并及時處理舉報、投訴事項。
第三十條 對正在傷人的犬只,任何人可就地捕滅。
經公安部門依法確認有一次傷人記錄的犬只,不得再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養犬人應在15日內到公安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有條件的養犬人,可以為所養犬只辦理犬只相關責任保險。
第三十一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民間組織、志愿者救助流浪犬只,建立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確定捕捉流浪犬只的機構,公布其聯系電話。
對收容的犬只,7日內通知養犬人認領;不能查明養犬人、逾期無人認領或者養犬人拒不認領的,按無主犬只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飼養未經免疫犬只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重點管理區內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一般管理區內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第三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內未經登記擅自養犬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不按本辦法規定辦理養犬登記延續、變更、注銷手續或者養犬證遺失逾期不補辦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不按本辦法規定繳納管理服務費的,由公安部門通知補交。逾期不補交的,每日按收費總額的萬分之五加收滯納金,但滯納金不得超過欠款本金。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警告,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收容犬只。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的,由市政部門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八)項規定不及時將傷者送醫療機構診治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不向公安部門備案或者報備事項不實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偽造、變賣或者出具虛假免疫證明、養犬證(犬牌)的,由獸醫部門、公安部門按職責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獸醫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獸醫部門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犬只給他人造成傷害的,由公安部門對養犬人予以警告,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有傷人記錄犬只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公安部門收容的犬只,統一送犬只收容留檢場所處理。
第四十二條 相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和權力積極履行管理職責,文明執法。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相互推諉的;
(二)不按規定登記或者故意拖延的;
(三)對群眾舉報不及時處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 因養犬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公安部門按照合法、高效、便民原則,可以委托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員會辦理養犬登記、收取養犬管理服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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