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公共環境衛生、規范養犬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和犬類經營行為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犬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堅持禁限結合、政府監管、公眾監督和養犬人自律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綜合執法監督、市政、公安、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管、住建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組織協調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科學養犬的集中宣傳和養犬管理專項整治行動。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綜合執法監督部門負責全市養犬管理工作的組織、監督和指導。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具體負責養犬的許可登記、備案、查處違法養犬行為等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對犬只傷人、犬吠擾民等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協助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查處。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類免疫的管理和疫病的防治。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狂犬病處置規范化門診建設,做好被犬傷患者的診治和疫苗接種,并對人患狂犬病疫情進行監測。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和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及物業管理機構,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社區居(村)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應當召集居(村)民會議、業主大會就養犬的有關事項依法制定公約,并監督實施。
第七條 興慶區、金鳳區、西夏區的城市區域及鄉鎮居民集中居住區為犬只限養區。
永寧縣、賀蘭縣、靈武市可以根據城鎮發展的需要規定本轄區范圍內的犬只限養區。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養犬行為和犬類經營行為予以制止或者舉報,并可以向相關部門或者通過便民服務熱線進行舉報和投訴。相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二章 養犬許可管理
第九條 限養區內養犬實行許可登記制度,每戶限養一只犬。除治安重點保護單位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烈性犬和其他禁養犬。
烈性犬和其他禁養犬的名錄由市人民政府綜合執法監督部門會同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確定,每兩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十條 申請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個人申請養犬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固定住所且獨戶居;
(二)治安重點保護單位申請養犬的,應當具備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設有安全牢固的犬籠、犬舍等設施,并與其所在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簽訂安全責任保證書。
第十一條養犬申請人應當憑下列材料,到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辦理許可登記手續:
(一)養犬人身份證明;
(二)養犬人住所證明;
(三)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犬只站立正面及側面全身彩色照片。
對符合條件的養犬申請人,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及時辦理登記手續,發放《犬只準養證》,并植入電子標簽。
第十二條 《犬只準養證》由市人民政府綜合執法監督部門統一制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偽造、轉讓、買賣。
《犬只準養證》實行年檢制度,養犬人應當每年在犬只有效防疫期內攜帶犬只及犬只防疫證明到指定的地點進行檢驗。
《犬只準養證》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一個月內向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申請補辦。
第十三條 經許可養犬的個人和單位應當交納服務費。
飼養導盲犬、助殘犬免收服務費。
第十四條 準養的犬只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內對其妥善處理。鼓勵養犬人對所養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準養犬只遺失、轉讓、贈與或者隨養犬人遷移的,養犬人應當自發生之日起30日內到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辦理注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準養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對犬只尸體自行或者交由專業機構進行無害化處理,并到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辦理注銷手續。準養犬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養犬人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由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處理。禁止丟棄、售賣死亡犬只。
養犬人放棄所養犬只且無法自行安置的,應當送交犬只留檢(收容)所,并到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五條 攜帶外來犬只進入本市的,攜犬人應當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在本市限養區內飼養6個月以上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許可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單位因工作需要養犬的,應當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到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辦理備案登記。
第三章 犬只防疫管理
第十七條 養犬實行強制免疫。
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將其飼養的犬只送動物防疫機構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疑似狂犬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犬只,應當及時向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報告。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對疑似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犬只,應當立即委托專業機構進行診斷并向有關部門報告。對確認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犬只,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九條 發生狂犬病疫情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并依法采取緊急防治措施,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養犬行為管理
第二十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二)犬吠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定期為犬只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
(四)不得在住宅公共區間設置犬窩、搭曬犬具;
(五)攜帶犬只進行戶外活動時,應當束一點五米以內牽引繩牽領,并應當主動避讓行人;
(六)不得攜帶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車除外)。攜帶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并懷抱,或者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
(七)攜帶犬只乘坐住宅電梯的,應當避開電梯使用高峰期,并懷抱,或者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
(八)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九)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機關、學校、醫院、幼兒園、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圖書館、體育館、游樂場、公園、公共綠地以及商業、餐飲等公共場所;
(十)不得遺棄所養犬只。
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助殘犬的,不適用前款第六項至九項的規定。
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立禁止犬只進入的標識,管理單位和工作人員有責任禁止犬只進入其管理的公共場所。
第二十一條養犬人應當為其準養犬只提供必要的飲食條件、活動空間和生活環境。
鼓勵保險機構開設犬只傷人責任險種,鼓勵養犬人為犬只購買保險。
第二十二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者送醫院診治,并先行墊付醫療費用。
對限養區內違規飼養的烈性犬或者其他禁養犬、流浪犬和傷人的犬只,公安機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予以沒收、收容,必要時可以捕殺。
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將傷人的犬只及時送交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查,有關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養犬人不得擅自攜帶限養區外飼養的烈性犬或者其他禁養犬進入限養區,但因免疫、診療等正當事由除外。
因免疫、診療等正當事由攜帶烈性犬或者其他禁養犬出戶的,攜犬人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為犬只戴嘴套、束牽引繩等。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養犬人違法養犬行為記錄檔案,對一年內有三次以上違法養犬罰款記錄的養犬人進行重點管理。
養犬人被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沒收犬只并注銷《犬只準養證》的,三年內不予辦理養犬許可登記。
養犬人有遺棄犬只記錄的,對行為人不予辦理養犬許可登記。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按照合理布局、規范管理的原則,設立犬只留檢(收容)所,負責收容流浪、遺棄、丟失以及沒收的犬只。
對收容看護的流浪、遺棄、丟失犬只,能查明養犬人的,應當通知養犬人認領,7日內不能查明或者無人認領的,按無主犬處理。
沒收犬只為準養犬只的,《犬只準養證》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注銷。
第二十六條犬只留檢(收容)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對收留的和按照無主犬處理的犬只,允許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養犬人領養。
第二十七條鼓勵具備條件的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開展犬只收容、領養工作。
第五章 犬只經營管理
第二十八條 開辦犬類養殖場、犬類交易市場,或者為犬類服務的診療、美容、寄養、訓練機構等從事與犬類相關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 從事犬類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犬類交易市場進行交易。
禁止在住宅樓內、辦公樓內從事犬類養殖、銷售活動。
禁止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類銷售、診療、美容、訓練、展覽、表演等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交易的犬只,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從境外進口的犬只,應當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動物檢驗檢疫證明。引進后,應當至少隔離觀察30天,其間發現異常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第三十一條 開辦犬類診療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不得同時經營人用藥品。為犬類服務的美容、寄養、訓練等機構銷售藥品的,應當取得《獸藥經營許可證》,不得同時經營人用食品、藥品。銷售犬類食品和藥品應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圖形標識。
為犬類服務的診療、美容、寄養、訓練等機構不得從事犬類養殖、銷售活動。
第三十二條從事犬類展覽、表演、比賽等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在活動開始7日前向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備案。
犬類展覽、表演、比賽等活動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參加的犬只,應當取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五條規定,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辦理許可登記手續飼養犬只或者違反規定飼養烈性犬和其他禁養犬的,處五百元罰款,并可沒收犬只;
(二)超過限養數量的,每超養一只處一千元罰款,并沒收超養犬只。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涂改、偽造、轉讓、買賣《犬只準養證》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未在規定的時間內處理幼犬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予以沒收。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至四款規定,養犬人未辦理注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代作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一款第四項至九項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警告,處五十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
(四)違反第一款第十項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收容被遺棄犬只,注銷《犬只準養證》;
(五)違反第三款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警告,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或者公共利益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攜犬人立即攜犬只離開限養區;攜犬人拒絕離開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動物防疫、獸藥管理、工商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沒收犬只。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其停辦,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飼養的犬只造成他人損害,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并沒收犬只:
(一)不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傷害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
(二)犬只屬于禁止飼養的烈性犬或者其他禁養犬的。
養犬人、管理人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兩款規定的養犬人、管理人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二條 養犬人或者管理人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犬類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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