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養犬行為,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免疫、登記、飼養、收容、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導盲等特種犬只,動物園、科研機構、專業表演團體等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養犬管理應當遵循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和社會公眾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相關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組織召開協調工作會議,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障養犬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員、經費、場所、裝備設施。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農業農村、城市管理、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履行相關管理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相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組織應當配合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及有關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
村(居)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開展相關法律法規和養犬知識的宣傳。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和公共交通車載媒體、電梯媒體等應當開展養犬公益宣傳,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六條支持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依法參與養犬管理活動,制定行業規范,開展培訓服務和宣傳教育等工作。
鼓勵志愿者組織和志愿者參與養犬宣傳教育和監督活動。
第七條養犬人應當依法、文明養犬,加強自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產生活、影響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于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監督,可以通過12345、110電話和在線政務服務平臺進行舉報或者投訴,相關部門接到舉報或者投訴后應當及時登記并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及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提高養犬管理信息化水平,建立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為社會公眾提供相關管理和服務信息。
第十條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養犬登記;
(二)捕殺狂犬;
(三)查處犬只擾民、犬只恐嚇他人、犬只傷害他人等違反治安管理和犯罪的行為;
(四)查處未經登記養犬、違法攜帶犬只出戶等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犬類狂犬疫苗的免疫登記、備案和效果評估,發放犬類免疫證;
(二)負責犬只檢疫,根據檢疫申報和檢疫結果依法對犬只出具檢疫合格證明;
(三)建立犬只疫情監測網絡,對犬只進行疫病監測;
(四)依法監督管理犬只診療、規模養殖和無害化處理等活動,負責無害化處理場所建設;
(五)依法審查和監督管理犬只規模養殖、收容及無害化處理場所的動物防疫條件執行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狂犬病等疾病的預防知識宣傳;
(二)監測人患狂犬病等疫情;
(三)做好狂犬病病毒暴露者的預防接種及診治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處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養犬行為;
(二)查處違法占道進行犬只經營活動的行為;
(三)配合公安機關查處違法攜帶犬只出戶的行為;
(四)指導和監督公共場所設置犬只禁入標識;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只銷售、診療、美容等經營主體注冊登記和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無照經營的犬只經營場所。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規模化養犬企業污染環境行為的查處。
房產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物業服務企業落實養犬管理制度。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協助做好犬只收容所、無害化處理場所的用地保障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養犬管理工作的經費保障。
發展改革、教育、文化旅游廣電等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審批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養犬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的相關職責。
第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收集本區域內養犬相關信息,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對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勸阻,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村(居)民委員會、居民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就本區域內養犬有關事項制定公約,約定村、社區或者住宅小區內允許遛犬的區域和時間。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對勸阻無效或者業主反映的犬吠擾民、犬只傷人等情況予以記錄,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未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的區域,由村(居)民委員會進行勸阻、記錄、報告。
第三章 免疫與登記
第十六條犬只出生滿三個月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屆滿前,養犬人應當將犬只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設置或者委托的犬只免疫點、動物診療機構進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種,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七條城市市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城鎮內,養犬人飼養犬只的,應當到公安機關進行養犬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養犬。
城市市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城鎮內,個人飼養犬只的,每戶限養一只犬只。
城市市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城鎮內,個人不得飼養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品種和大型犬只的標準目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相關行業協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實際確定、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飼養犬只的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場所。
個人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個人身份證明;
(二)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合同;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四)犬只站立側面全身彩色照片二張。
第十九條飼養犬只的單位應當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配備犬籠、犬舍、圍墻等封閉安全防護設施,安排專人飼養和管理犬只。
單位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
(二)養犬用途說明;
(三)養犬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專職看管犬只人員的身份證明;
(五)專門飼養犬只的場所證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七)犬只站立側面全身彩色照片二張。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在收到養犬登記申辦材料后,當場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核發犬牌、犬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說明理由。
推行電子芯片與二維碼犬牌管理。
第二十一條養犬登記有效期為一年。養犬人應當于養犬登記有效期屆滿前,憑養犬登記證和狂犬病免疫證明向公安機關申辦延續登記。
養犬登記證、犬牌遺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犬只死亡、轉讓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養犬人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養犬登記注銷手續。犬只受讓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養犬登記,取得養犬登記證。
犬只被沒收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注銷養犬登記。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二條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放任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三)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響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不得攜帶烈性犬只、大型犬只進入城市市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城鎮內;
(五)不得放任犬只影響環境衛生、破壞公共設施;
(六)不得虐待、遺棄飼養的犬只;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城市市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城鎮內,養犬人攜帶犬只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身攜帶養犬登記證,為犬只佩戴犬牌;
(二)使用長度一點五米以下的犬繩牽領犬只,或者采取為犬只佩戴嘴套、裝入犬袋(籠)等安全措施;
(三)攜帶清潔用具,即時清除犬只排泄物;
(四)在樓道、電梯及人員密集場所,應當采取懷抱犬只、收緊犬繩、貼身攜帶犬只等措施;
(五)避讓行人;
(六)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制止犬只持續吠叫、追咬等攻擊他人的行為;
(七)攜帶病犬外出診療時,應當將犬只裝入犬袋(籠),不得牽領;
(八)不得交由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單獨攜帶;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除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外,下列單位和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一)機關、公共服務場所、醫療機構、學校、幼兒園、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二)商場、超市、餐飲場所、候車(機)室等人員密集區域;
(三)封閉式旅游景區、公園、廣場、公共水域等區域;
(四)影劇院、博物館、圖書館、展覽館、體育場(館)、歌舞廳、游樂場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
(五)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
(六)公共交通工具。
養犬人將犬只裝入犬袋(籠),并征得駕駛員同意搭乘出租汽車的,不受前款第六項規定的限制。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場所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可以根據需要決定是否禁止攜帶犬只進入其管理場所。
禁止犬只進入的單位和場所,其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在入口處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識,并對養犬人攜帶犬只進入的行為履行勸阻責任,對不聽勸阻拒不離開的,向公安機關舉報。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在舉辦重大活動期間,可以臨時劃定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
第二十六條鼓勵養犬人對所養犬只實行絕育手術。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二十七條因養犬人管理不當,造成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
第二十八條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飼養條件或者放棄飼養犬只的,養犬人應當將犬只轉送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個人、單位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二十九條從事犬只飼養、經營、運輸、診療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不得轉移、出售和屠宰犬只。
第三十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
犬只在飼養、收容過程中死亡的,養犬人、犬只收容場所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尸送至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拋棄。
第五章 收容與經營
第三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犬只收容所,支持和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設立犬只收容所,犬只收容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的條件。
犬只收容所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無主犬只;
(三)養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沒收的犬只。
犬只收容所可以進行犬只的收留、領養工作,不得開展犬只經營活動。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收容的犬只進行疫苗接種、疫病防治和檢疫。
第三十二條城市管理、公安、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將發現的走失犬只、無主犬只送至犬只收容所。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走失犬只、無主犬只的,可以將其送至犬只收容所或者報告城市管理部門、公安機關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依法登記的犬只走失被收容的,犬只收容所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憑養犬登記證到犬只收容所認領。
逾期不認領的走失犬只、無主犬只、養犬人送交的犬只和因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沒收的犬只,經檢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個人或者單位領養。
第三十四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訓練、展覽、寄養、表演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銷售犬只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動物防疫工作,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告知買受人本市養犬管理的相關規定,并接受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禁止向個人銷售烈性犬只、大型犬只。
禁止在住宅小區和人員密集場所內設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展覽、美容、寄養、訓練等經營性場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未經登記擅自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處以每只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個人飼養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超養犬只,每超養一只并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個人飼養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處以每只一千元罰款,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違反本條例規定,個人攜帶烈性犬只、大型犬只進入城市市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城鎮內的,由公安機關處以每只一千元罰款,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未按期辦理延續登記、補證、注銷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并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沒收犬只;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對養犬人終生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違反本條例規定,遺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養犬人領回犬只或者將犬只送到犬只收容所;拒不領回犬只或者拒不將犬只送到犬只收容所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養犬人終生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攜帶犬只出戶未攜帶犬證、未為犬只佩戴犬牌、未用犬繩牽領犬只或者未采取裝入犬袋、犬籠等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罰款。
養犬人攜帶犬只出戶在街道和未禁止進入的公共綠地、綠道等公共區域未用犬繩牽領犬只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攜帶犬只出戶未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糞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養犬人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并可以沒收犬只。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攜帶犬只進入禁止進入的單位和場所,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并可以沒收犬只。
禁止進入的單位和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勸阻責任,致使養犬人攜帶犬只進入單位和場所;或者養犬人拒不攜帶犬只離開,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未向公安機關舉報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相互推諉,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關機關或者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所稱的養犬人,是指飼養犬只的個人或者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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