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以及管理等行為,適用本條例。軍用、警用、應急搜救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和個人生活需要飼養扶助犬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
第三條 養犬管理堅持禁限結合、政府監管、公眾監督、信息化管理和養犬人自律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養犬實行分區域管理。機關、企事業單位的辦公區以及集體宿舍區、醫院的辦公服務區、學校和幼兒園的教學區、學生宿舍區為禁止養犬區。市中心城區和縣、區城市建成區為限制養犬區。具體范圍由縣、區人民政府確定和調整,并向社會公布。禁止養犬區和限制養犬區以外的區域為一般養犬區。
第五條 限制養犬區實行犬只免疫、登記和年審制度,一般管理區實行免疫制度。
第六條 限制養犬區內個人養犬,每戶不超過二只。
第二章 管理監督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綜合執法、公安、畜牧獸醫、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組織協調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相關問題。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綜合執法監督部門負責全市養犬管理工作的組織、監督和指導?h(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具體負責養犬的許可登記、備案、查處違法養犬行為等工作。
第九條 綜合執法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養犬登記和年審,核發《養犬登記證》,建立養犬管理服務電子信息系統;
(二)查處影響市容環境衛生和犬吠擾民等養犬行為;
(三)查處占道售犬、流動售犬等違法經營犬只行為;
(四)負責建設、管理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五)負責流浪犬的捕捉和棄養犬的收留,對犬只尸體實施無害化處理;
(六)受理本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列屬于綜合執法職責的對違法養犬行為的舉報、投訴,巡查、處理違法養犬行為;
(七)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條 公安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處犬只擾民、傷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二)協助城管部門捕捉狂犬、沒收投送禁養犬;
(三)受理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屬于公安部門職責的對違法養犬行為的舉報、投訴和處理;
(四)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一條 畜牧獸醫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犬只免疫和檢疫,建立犬只免疫檔案,核發《動物免疫證》和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二)負責犬只電子標識(電子芯片)的植入,協助城管部門建立養犬管理服務電子信息系統;
(三)建立犬只疫情監測網絡,對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進行預防和控制;
(四)監督管理犬只養殖、診療等活動;
(五)按照方便群眾原則合理設置犬只免疫點;
(六)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二條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犬只經營者的注冊登記,查處違法經營犬只行為。
第十三條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狂犬病等疾病的預防宣傳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監測,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應、運輸、保存、使用和狂犬病患者的診治工作。
第十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指導物業服務企業引導物業區域內群眾規范養犬,及時勸阻、制止和報告違法違規養犬行為。
第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管理部門開展宣傳工作,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文明養犬行為規范。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組織就本區域內養犬的有關事項依法制定管理規約,并監督實施。依法成立的犬業協會、寵物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和組織應當教育會員遵守養犬法規,普及養犬知識,協助政府有關部門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和參與犬只的收留、領養等救助活動。
第十六條 廣播、電視、網絡、報刊等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宣傳教育,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負責養犬管理的綜合執法、公安、畜牧獸醫、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小區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和犬業協會等組織應當經常性開展依法養犬、科學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活動。
第十七條 各職能部門應當按照上述分工制定實施細則及工作流程。
第十八條 支持和鼓勵民間犬只救助機構和愛犬人士依法從事犬只救助活動。提倡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手術。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養犬行為和犬類經營行為予以制止或者舉報,并可以向相關部門或者通過便民服務熱線進行舉報和投訴。相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綜合執法部門應當設立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信箱、電子郵箱,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登記,及時處理,并在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建立對舉報人的保護和獎勵機制。
第三章 許可管理
第二十條 限制養犬區內養犬實行許可登記制度。除治安重點保護單位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烈性犬和其他禁養犬。烈性犬和其他禁養犬的名錄由市人民政府住建部門會同市級公安機關、市級畜牧獸醫部門確定,每兩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二十一條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養犬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養犬人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
(三)所養犬只符合本辦法規定,并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單位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養犬單位為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二)有法律法規規定的特殊用途;
(三)有專門的圈養設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并由專人負責管理和馴養;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個人在辦理養犬登記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養犬人的身份證明;
(二)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證明;
(三)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同意養犬證明;
(四)犬只《動物免疫證》和電子標識植入證明。
第二十四條 單位確需飼養犬只的,在辦理犬只登記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單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
(二)犬只看管人員身份證明;
(三)獨立場所及犬籠、犬舍、圍墻等設施的相關證明;
(四)犬只《動物免疫證》和電子標識植入證明;
(五)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 對符合條件的養犬申請人,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條的,予以登記并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并植入電子標簽;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說明理由。推廣使用電子犬牌,實現養犬管理信息化、便民化。
第二十六條 《犬只準養證》由市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統一制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偽造、轉讓、買賣!度粶署B證》實行年檢制度,養犬人應當每年在犬只有效防疫期內攜帶犬只及犬只防疫證明到指定的地點進行檢驗。《犬只準養證》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一個月內向縣、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申請補辦。
第二十七條 準養的犬只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內對其妥善處理。準養犬只遺失、轉讓、贈與或者隨養犬人遷移的,養犬人應當自發生之日起30日內到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辦理注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準養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對犬只尸體自行或者交由專業機構進行無害化處理,并到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辦理注銷手續。準養犬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養犬人應當及時向所在地承擔動物衛生監督職能的機構報告,由所在地承擔動物衛生監督職能的機構監督處理。禁止丟棄、售賣死亡犬只。養犬人放棄所養犬只且無法自行安置的,應當送交犬只留檢(收容)所,并到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第二十八條 攜帶外來犬只進入本市的,攜犬人應當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在本市限制養犬區內飼養6個月以上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許可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單位因工作需要養犬的,應當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到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辦理備案登記。
第四章 防疫管理
第三十條 養犬實行強制免疫。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將其飼養的犬只送動物防疫機構注射狂犬病等相關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疑似狂犬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犬只,應當及時向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承擔動物衛生監督職能的機構、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報告。承擔動物衛生監督職能的機構、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對疑似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犬只,應當立即委托專業機構進行診斷并向有關部門報告。對確認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犬只,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二條 發生狂犬病疫情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部門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并依法采取緊急防治措施,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行為管理
第三十三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飼養犬只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更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攻擊他人;
(二)犬吠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定期為犬只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
(四)不得在住宅公共區間設置犬窩、搭曬犬具;
(五)攜犬只出戶時應當為犬只戴犬牌,使用牽引帶,牽引帶長度不超過二米,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引,主動避讓他人,肩高超過四十五厘米的犬只還應當戴嘴套;
(六)不得攜帶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車除外)。攜帶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并懷抱,或者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
(七)攜帶犬只乘坐住宅電梯的,應當避開電梯使用高峰期,并懷抱,或者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
(八)禁止攜犬只進入機關辦公場所、政務便民服務場所、醫療機構診療場所、教育機構辦學場所、公共文化服務場所及影劇院、商場、超市、旅館、餐館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場所;
(九)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十)不得遺棄所養犬只。
(十一)法律、法規作出的其他規定。
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助殘犬的,不適用前款第六項至九項的規定。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立禁止犬只進入的標識,管理單位和工作人員有責任禁止犬只進入其管理的公共場所。
第三十四條 養犬人應當為其準養犬只提供必要的飲食條件、活動空間和生活環境。鼓勵保險機構開設犬只傷人責任險種,鼓勵養犬人為犬只購買保險。
第三十五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將犬尸交畜牧獸醫部門進行無害化處理或在畜牧獸醫部門部門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處置、丟棄犬尸。
第三十六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者送醫院診治,并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對限養區內違規飼養的烈性犬或者其他禁養犬、流浪犬和傷人的犬只,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予以沒收、收容,必要時可以捕殺。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將傷人的犬只及時送交承擔動物衛生監督職能的機構檢查,有關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養犬人不得擅自攜帶限制養犬區外飼養的烈性犬或者其他禁養犬進入限養區,但因免疫、診療等正當事由除外。因免疫、診療等正當事由攜帶烈性犬或者其他禁養犬出戶的,攜犬人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為犬只戴嘴套、束牽引繩等。
第三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養犬人違法養犬行為記錄檔案,對一年內有三次以上違法養犬罰款記錄的養犬人進行重點管理。養犬人被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沒收犬只并注銷《犬只準養證》的,三年內不予辦理養犬許可登記。養犬人有遺棄、虐待犬只記錄的,對行為人不予辦理養犬許可登記。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按照合理布局、規范管理的原則,設立犬只留檢(收容)所,負責收容流浪、遺棄、丟失以及沒收的犬只。對收容看護的流浪、遺棄、丟失犬只,能查明養犬人的,應當通知養犬人認領,7日內不能查明或者無人認領的,按無主犬處理。沒收犬只為準養犬只的,《犬只準養證》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注銷。
第四十條 犬只留檢(收容)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對收留的和按照無主犬處理的犬只,允許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養犬人領養。
第四十一條 鼓勵具備條件的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開展犬只收容、領養工作。
第六章 經營管理
第四十二條 開辦犬類養殖場、犬類交易市場,或者為犬類服務的診療、美容、寄養、訓練機構等從事與犬類相關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 從事犬類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犬類交易市場進行交易。禁止在住宅樓內、辦公樓內從事犬類養殖、銷售活動。禁止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類銷售、診療、美容、訓練、展覽、表演等經營活動。
第四十四條 交易的犬只,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從境外進口的犬只,應當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動物檢驗檢疫證明。引進后,應當至少隔離觀察30天,其間發現異常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承擔動物衛生監督職能的機構報告。
第四十五條 開辦犬類診療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不得同時經營人用藥品。為犬類服務的美容、寄養、訓練等機構銷售藥品的,應當取得《獸藥經營許可證》,不得同時經營人用食品、藥品。銷售犬類食品和藥品應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圖形標識。為犬類服務的診療、美容、寄養、訓練等機構不得從事犬類養殖、銷售活動。
第四十六條 從事犬類展覽、表演、比賽等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在活動開始7日前向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備案。犬類展覽、表演、比賽等活動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參加的犬只,應當取得承擔動物衛生監督職能的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條 縣區人民政府按照本級政府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犬管理工作的日常經費保障。
第四十八條 全面加強養犬管理工作體系建設,結合實際情況保障城市社區、農村基層養犬管理工作的經費。
第四十九條 縣區人民政府設立犬類留檢所,負責收容處理養犬人放棄飼養的犬、被沒收的犬以及無主犬。犬類留檢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7日內可以被認領、領養;對無人認領、領養的,由犬類留檢所負責處理;對病死犬,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五十條 犬類留檢所應對犬只的認領、領養、處理以及無害化處理等方面制定明確具體的制度,并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由縣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辦理許可登記手續飼養犬只或者違反規定飼養烈性犬和其他禁養犬的,處五百元罰款,并可沒收犬只;
(二)超過限養數量的,每超養一只處一千元罰款,并沒收超養犬只。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涂改、偽造、轉讓、買賣《犬只準養證》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未在規定的時間內處理幼犬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予以沒收。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至四款規定,養犬人未辦理注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由承擔動物衛生監督職能的機構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承擔動物衛生監督職能的機構依法代作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一款第四項至九項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警告,處五十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
(四)違反第一款第十項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收容被遺棄犬只,注銷《犬只準養證》;
(五)違反第三款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警告,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或者公共利益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攜犬人立即攜犬只離開限制養犬區;攜犬人拒絕離開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動物防疫、獸藥管理、工商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沒收犬只。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其停辦,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承擔動物衛生監督職能的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飼養的犬只造成他人損害,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并沒收犬只:
(一)不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傷害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
(二)犬只屬于禁止飼養的烈性犬或者其他禁養犬的。
養犬人、管理人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前兩款規定的養犬人、管理人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條 養犬人或者管理人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養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養犬人”包括飼養犬只的個人和單位。
第六十三條 養犬管理中有關免疫、疫苗、公共場所等概念、術語,本法未規定的,分別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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