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犬類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安徽省犬類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飼養、養殖、銷售和管理犬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監管、基層組織和社會組織參與、公民監督、養犬人自律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各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認真做好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畜牧獸醫、衛生、工商、市容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機關負責養犬登記,查處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外出、縱犬傷人、犬吠擾民等違法行為,組織捕殺狂犬、野犬;
(二)畜牧獸醫管理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疫苗的供應與管理,犬類的預防接種、登記,犬類免疫證、免疫牌的發放;
(三)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預防接種、登記和狂犬病疫情監測、狂犬病人的診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五)市容管理部門負責對養犬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行為的查處,協助公安機關查處無證養犬、捕殺野犬。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積極參與并認真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依法養犬、科學養犬、文明養犬和衛生防疫的宣傳工作。
第六條 居(村)民委員會、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村)民委員會、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地區有關養犬管理規定事項制定公約,并組織監督實施。
居(村)民、小區業主應當遵守公約。
第七條 阜城城區、阜陽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建成區、各縣(市)的城區列為重點管理區,禁止違規養犬和進行犬類交易。
重點管理區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辦公區,以及車站、機場、廣場、賓館、飯店、影劇院、歌舞廳、體育館、游泳館、展覽館等公共場所,禁止養犬。
重點管理區內的國家機關、部隊、科研單位、工廠、倉庫等,因警衛、科研工作需要養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須報所在地公安機關同意,進行犬類免疫注射后實行圈(拴)養。
第八條 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區域,列為犬類限養區。對于狂犬病流行的鄉村禁止養犬。
限養區內的居民確需養犬的,必須向所在地的鄉鎮畜牧獸醫管理機構申請養犬登記,由鄉鎮畜牧獸醫管理機構按規定進行犬類免疫注射;領取《犬類免疫證》,系掛免疫標牌。
限養區內的居民,每戶可以飼養1只犬,但必須實行圈(栓)養,不得攜犬進入重點管理區。
第九條 重點管理區內的居民,符合下列條件的,每戶可以飼養1只成年體高不超過40厘米高的小型犬、觀賞犬: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在本市長期居;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第十條 重點管理區內的居民在養犬前,應當征得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的同意。對符合養犬條件的,養犬人應當與居民委員會簽訂《養犬義務保證書》,并到所在縣(市、區)公安派出所申請養犬登記。
養犬人憑《養犬登記證》,攜犬到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批準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犬只進行健康檢查,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犬類免疫證》和免疫標牌。
重點管理區內的犬只,必須實行圈(栓)養,不得散放。
第十一條 犬只免疫注射每年進行1次。養犬人不按規定進行免疫的,由畜牧獸醫管理部門進行強制免疫。新生幼犬滿60日必須進行免疫注射。免疫注射、領牌證和注冊登記所需費用,由犬主負擔。具體收費標準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養犬登記證》、《犬類免疫證》和免疫標牌損壞或遺失的,應當在3日內向發證機關申請核發或補發。
第十三條 養犬人住所地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或鄉鎮畜牧管理機構辦理養犬變更登記。
養犬人將犬只轉讓給他人的,受讓人應當在15日內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在15日內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未辦理注銷手續的,不得再養犬。
養犬人因故確需放棄所飼養的犬只,應當對犬只進行妥善處理,并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不得隨意遺棄。
第十五條 重點管理區內的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犬進入市場、商店、商業街區、賓館、飯店、公園、公共綠地、機關、學校、醫院、博物館、圖書館、展覽館、影劇院、歌舞廳、體育場館、老年(少年)活動中心、社區健身場所、游樂場、車站、候車(機)室等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乘坐電梯的高峰時間,并為犬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禁止攜犬乘坐電梯的具體時間;
(四)攜犬外出限定在每日19時至次日7時,必須束犬鏈、掛免疫標牌,由成年人牽領,并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五)對烈性犬、大型犬不得出戶遛犬;因登記、免疫、診療等出戶的,必須將犬裝入犬籠或者為犬戴嘴套、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
(六)攜犬外出時,對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即時清除;
(七)養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為犬只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
(九)為犬只提供必要的飲食條件、活動空間和生活環境,不得虐待、遺棄;
(十)嚴格履行養犬義務保證書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養犬人未盡到管理義務,致使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者送至專門醫療機構診治,并依法承擔被傷害者的全部醫療費用和其他經濟損失。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須按規定程序對傷者進行傷口處理和免疫接種。
對傷人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及時送交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檢疫;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依法采取捕殺措施,并進行無害化處理,嚴禁隨意丟棄、剝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場所和物品,養犬人須及時有效消毒。
發現狂犬病等疫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縣(市、區)畜牧獸醫、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縣(市、區)人民政府接到有關部門報告后,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并采取緊急滅犬等防治措施。發生危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時,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緊急組織捕殺犬類的決定。
第十八條 從事犬類養殖、銷售或者其他犬類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并在取得縣級以上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核發的《動物防疫合格證》3日內,依法辦理工商注冊登記,同時向公安機關備案。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并取得畜牧管理部門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十九條 經營犬只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養殖的犬應當進行犬類狂犬病的預防接種,經預防接種后,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犬類免疫證》;
(二)銷售犬應當有《犬類免疫證》、免疫標牌和檢疫合格證明,并在批準的地點銷售,不得流動銷售;
(三)不得將養殖的犬只帶出飼養場地。
除公園外,城區不得設置犬類養殖場。
第二十條 禁止轉借、冒用、涂改、偽造、買賣與養犬和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相關的證件、證明。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批評、勸阻,或者向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反映,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對違反規定養犬的,可以張榜公布。
第二十二條 實行有獎舉報制度。對違反規定養犬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公安機關或畜牧獸醫管理部門舉報。經查證屬實的,重點管理區內由公安機關給予舉報人50元的獎勵;限養區內由畜牧獸醫管理部門給予舉報人10元的獎勵。
公安機關或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養犬違規記錄檔案,對被舉報的養犬人予以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并對舉報人的有關情況予以保密。
養犬管理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條 外來無證的犬只、未領取犬類免疫證的犬只、養犬人放棄的犬只,一律視為野犬,予以捕殺。重點管理區內由公安機關負責,畜牧獸醫、衛生、市容管理等部門和街道辦事處積極配合;限養區內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公安機關、畜牧獸醫管理等部門積極參與。
對病死犬、公安機關或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捕殺的犬,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衛生行政部門進行無害化處理,嚴禁食用、出售。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養犬干預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市準養犬散放上市、農村居民攜犬進入重點管理區的,由公安機關依據《安徽省犬類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對犬主每條犬每次罰款20元。犬只傷人的,由犬主承擔傷者由此造成的一切損失,并處以10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養犬人對犬只在公共場所排泄糞便不即時清除,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可依據《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對養犬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因違規養犬,導致人群中發生狂犬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二)項規定,對養犬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養犬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養犬管理,不得拒絕、妨礙養犬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凡是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脅的手段妨礙執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積極履行管理職責。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養犬人不予辦理養犬登記,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烈性犬、大型犬,是指所有種類的獒犬、牧羊犬、狼犬、獵犬等犬只。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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