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活動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條 市和市(縣)區政府應當加強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查處無證養犬和違規攜犬外出、收留流浪犬等管理工作。
畜牧獸醫、城管綜合執法、工商、財政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相關養犬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應當協助有關行政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四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有關行政部門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開展依法、文明養犬宣傳教育活動,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法律、法規以及衛生防疫的宣傳教育,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鼓勵動物保護組織、寵物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開展公益性宣傳培訓活動,參與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養犬人應當履行對犬只的監護義務,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和公共利益;養犬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第六條 城市市區范圍內為養犬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養犬一般管理區。養犬一般管理區的城鎮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區域,經市、市(縣)區政府決定,可以按照養犬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
第七條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個人養烈性犬、大型犬,禁止從事犬只養殖活動。禁養犬種按照省公安廳和省畜牧獸醫局公布的目錄執行。
第八條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實行養犬登記制度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養犬一般管理區內實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
第九條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在養犬之日起十五日內,攜犬到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領取狂犬病免疫證明。
養犬一般管理區內,畜牧獸醫部門應當組織狂犬病免疫接種工作,發放免疫證明,并建立犬只狂犬病免疫檔案。
動物診療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將犬只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時間告知養犬人。養犬人應當在免疫有效期滿前為犬只進行接種。
第十條 個人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的,應當在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之日起五日內,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個人身份證;
(二)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三)犬只的兩張彩色照片。
第十一條 單位因工作需要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科研用犬、護衛用犬及演藝用犬等特種犬的,應當在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之日起五日內,向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單位的資格和業務性質證明;
(三)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養犬設施和場所證明;
(五)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六)與單位工作需要相適應的犬只數目清單(含犬種名稱)。
第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對符合條件的犬只,準予登記,并發放《養犬登記證》和《養犬登記牌》;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養犬登記證》和《養犬登記牌》按照省公安廳公布的樣式,由市公安局統一印制。
養犬人遺失《養犬登記證》的,應當自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居住地或者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補發。
第十三條 犬只死亡或者轉讓的,養犬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居住地或者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注銷或者變更養犬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養犬人放棄飼養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條件無法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其他個人、單位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十五條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按年度向公安機關交納養犬管理費。養一只犬首年收費500元,次年起連續繳納養犬管理費的,每年收費200元;未按照規定連續繳納養犬管理費的,按首年標準收取;養多只犬的,第二只(含第二只)以上,每只犬每年收費1000元。養犬管理費包括犬只管理、狂犬病疫苗及接種和相關證件制作等費用。
養犬一般管理區內,養犬人只承擔狂犬病疫苗及接種的費用,不另收養犬管理費。
養犬人提供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登記犬只絕育手術證明的,減半收取養犬管理費。
收取的養犬管理費應當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財政部門應當將養犬管理費收取和使用情況按年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市、市(縣)區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畜牧獸醫、規劃建設等部門以及動物保護組織設定犬只收容場所,由公安機關組織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單位和個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四)被依法強制收容的犬只。
對前款規定的第(一)、(二)項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場所。
第十七條 犬只收容場所收容走失犬只的,應當予以登記,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或者公告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發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犬只收容場所認領。
第十八條 超過期限無人認領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單位或者個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除傷人以外的原因被強制收容的犬只,經市、市(縣)區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檢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備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領養。
第十九條 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犬出戶應當掛犬牌、束犬鏈,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或者陪伴牽領,并攜帶《養犬登記證》;
(二)攜犬出戶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三)攜犬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的,應當避開高峰時間并主動避讓他人,并為犬只戴嘴套或者裝入犬籠;
(四)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應當立即清除;
(五)養犬重點管理區內,不得攜帶犬只進入幼兒園、學校、醫院、少年兒童活動場所、公園、廣場、紀念性場所、飯店、商店、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游樂場、航空港、候車室等公共場所;
(六)養犬重點管理區內,每日7點至19點期間不得遛犬;
(七)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八)不得妨礙、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九)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十)不得轉借、涂改、偽造和倒賣《養犬登記證》;
(十一)不得攜帶烈性犬、大型犬進入養犬重點管理區;因免疫、診療、運輸等原因需要攜犬進入禁止溜犬的場所或者攜帶烈性犬、大型犬進入養犬重點管理區的,應當將其裝入犬籠,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十二)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發生犬只傷人的,應當立即將受傷者送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支付醫療費用;
(十三)履行養犬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 屠宰犬只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在道路兩側和居民區等公共場所屠宰犬只。
第二十一條 犬只交易應當到市、市(縣)區政府指定的場所進行。
第二十二條 從事犬只診療、養殖等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許可和工商登記后,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并簽訂安全責任書。
第二十三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尸體送至指定的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四條 經檢疫診斷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由市、市(縣)區政府組織相關部門進行捕殺及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養犬行為進行勸阻或者舉報,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并在接到舉報后及時處理。
第二十六條 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對未按規定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由縣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據《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強制接種狂犬病疫苗,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可以處20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對未經登記養犬或者未按年度交納養犬管理費的,由公安機關依據《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收容犬只,對個人處1000元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罰款。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只,處20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在市、市(縣)區政府確定的禁止遛犬的公共場所內遛犬的,或者在禁止遛犬的時間內遛犬的,由公安機關依據《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罰款;處罰滿三次的,強制收容犬只并吊銷《養犬登記證》。
第二十九條 未按規定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掛犬牌、不束犬鏈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或者陪伴牽領犬只的,由公安機關依據《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罰款;處罰滿三次的,強制收容犬只并吊銷《養犬登記證》。
第三十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的養犬行為嚴重妨礙、干擾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依據《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收容犬只并吊銷 《養犬登記證》,對個人或者單位處5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遺棄、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依據《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處2000元罰款并吊銷 《養犬登記證》,該養犬人五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證》。
第三十二條 轉讓已登記犬只未辦理相應手續的,由公安機關依據《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只,處500元罰款;對倒賣、涂改、轉借《養犬登記證》的,由公安機關處1000元罰款,并吊銷其《養犬登記證》。
第三十三條 所養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對未立即將受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支付醫療費用的,由公安機關依據《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強制收容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對個人處2000元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不及時清除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據《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第三十條處1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在道路兩側或者居民區屠宰犬只,或者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丟棄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據《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處5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未到指定場所銷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據《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阻撓犬只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行政處罰;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由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盲人自用導盲犬的,不受有關遛犬時間、地點、出入場所及交通工具規定的限制,并免收養犬管理費。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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