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建設文明和諧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搜救犬只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養犬管理實行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養犬管理實行分類管理制度。
本市城市建成區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建成區為重點管理區域,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域。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養犬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公安機關主管養犬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城鄉管理、衛生健康、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公安機關等部門做好轄區內養犬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公安機關等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防治狂犬病等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網絡、報刊等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知識和社會公德教育宣傳,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養犬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應當制定行業規范,開展養犬宣傳教育、培訓服務,協助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支持和鼓勵民間犬只救助機構和愛犬人士依法從事犬只救助活動。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手術。
第八條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公安機關、城鄉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登記并及時處理。
第二章犬只免疫、登記
第十條犬只實行免疫制度。
養犬人應當將飼養的犬只送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進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養犬人應當自犬只免疫有效期屆滿的三十日前,再次對犬只進行免疫。
第十一條重點管理區域內養犬實行登記制度。犬齡滿三個月的,養犬人應當申請養犬登記。
第十二條申請養犬登記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有看護、展覽、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四)有專人管養犬只;
(五)有犬籠、犬舍、圍墻等圈養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申請養犬登記的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并獨戶居住。
第十四條申請養犬登記,申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辦理:
(一)單位申請養犬的,持單位主體資格證明、單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犬只免疫證明、犬只數量清單以及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
(二)個人申請養犬的,攜帶犬只并持養犬人身份證明、犬只免疫證明以及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
第十五條公安派出所應當自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并注冊犬只標識;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每只犬第一年收取管理費五百元,從第二年起每只犬收取管理費一百元。
飼養絕育犬只的,從犬只絕育的第二年起減半收取管理費。
盲人飼養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飼養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費。
第十七條在重點管理區域內禁止飼養下列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導盲犬、扶助犬除外):
(一)獒犬、雪橇犬、拳獅犬、篤賓犬、大丹犬、大白熊犬、紐芬蘭犬、可蒙多犬、羅威納犬、圣伯納犬、薩摩耶德犬、德國牧羊犬等工作用犬;
(二)阿富汗獵犬、巴山基獵犬、尋血獵犬、蘇俄牧羊犬、獵狐犬、靈緹、獵鹿犬、威瑪獵犬、波音達獵犬、貝生吉犬等獵犬;
(三)貝林登梗、邊境梗、牛頭梗、凱麗藍梗、美國斯塔?す5裙H
(四)比特犬、斗牛犬、松獅犬、大麥町犬等非運動犬;
(五)土佐犬、秋田犬、雪達犬等其他類別的犬;
(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飼養的其他犬只。
重點管理區域內的單位因工作需要飼養大型犬只的,應當報經縣(市、區)公安機關批準。
禁止飼養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的具體目錄由市公安機關、市農業農村部門聯合認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在重點管理區域內養犬,每戶限養一只。
第十九條養犬人住所、聯系方式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登記。
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辦理注銷。
第三章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條在重點管理區域內,攜帶犬只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攜帶;
(二)為犬只束牽引帶,牽引帶長度不得超過1.2米;
(三)主動避讓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四)即時清除犬只排泄的糞便;
(五)制止犬只吠叫和攻擊行為;
(六)攜帶犬只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乘坐電梯的高峰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在一般管理區域內飼養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攜帶;
(二)實行圈養、拴養;
(三)外出束牽引帶,牽引帶長度不得超過1.2米;
(四)不得進入重點管理區域內;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場所,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除外:
黨政機關、事業單位等辦公場所;
醫院、學校和幼兒園等醫療教育場所;
(三)少年宮、青年宮等活動場所;
(四)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影劇院和體育場館等公共文化場所;
(五)餐廳、酒店和商店等經營場所;
(六)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車室、候機室、候船室等公共場所;
(七)公園、風景區、歷史名園、名勝古跡園和動物園等公共場所;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
前款規定之外的場所,管理者有權決定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禁止犬只進入的場所,應當設置禁入標識。
第二十三條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劃定區域,臨時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臨時禁入區域劃定后,應當予以公布,并設置犬只禁入標識。
第二十四條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劃定本居住區內的犬只活動區域。
犬只活動區域應當設立相應的環境衛生設施以及注明區域范圍、開放時間、警示事項等內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五條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公安機關發現犬只傷害他人或者接到犬只傷害他人報告的,應當對傷人犬只實施暫扣,并送至公安機關犬只留檢機構進行檢測。
第二十六條禁止在樓道、通道、公寓、集體宿舍等公共空間飼養犬只。
禁止組織、參與“斗犬”活動。
禁止遺棄或者虐待犬只。
第二十七條重點管理區域內犬只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后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轉讓他人飼養或者交由公安機關犬只留檢機構收留。
第二十八條養犬人放棄飼養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條件無法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將犬只轉讓他人飼養或者交由公安機關犬只留檢機構收留。
第二十九條養犬人發現飼養的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立即采取隔離控制措施,并向農業農村部門報告。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立即向農業農村部門報告。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犬只無害化處理場所,并向社會公布。
犬只在飼養過程中死亡的,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法律法規規定,將犬只尸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
犬只在動物診療機構死亡的,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動物防疫法律法規規定,將犬只尸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
養犬人、動物診療機構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隨意丟棄犬只尸體。
第四章 犬只經營、留檢、認養
第三十一條單位、個人開辦犬只養殖場應當依法批準。
犬只養殖場所的選址,應當在重點管理區域外遠離城鎮以及人員密集地區;犬舍內每只大型犬只所占面積不得小于八平方米,犬只活動區域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且養殖區、生活區分開。
第三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犬只交易市場。
犬只交易市場的選址應當遠離城鎮以及人員密集地區。
進入交易市場的犬只,應當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明。
禁止在犬只交易市場外銷售犬只。
第三十三條從事犬只診療、美容等經營活動的,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響環境衛生。
從事動物診療的人員應當具有獸醫資格并經過執業登記注冊。
第三十四條開辦犬只養殖場、犬只交易市場,從事犬只診療、美容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并在領取營業執照后七日內向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舉辦大型犬只展覽、比賽、表演等活動的,犬只應當經農業農村部門檢疫合格后,在活動舉辦的二十日前依法到舉辦地的公安機關辦理安全許可手續。
第三十六條公安機關設立犬只留檢機構,收留流浪犬只、養犬人送交的犬只、依法留置或者沒收的犬只。
第三十七條流浪犬、養犬人送交的犬只、超過期限無人認領的犬只均視為無主犬只,經有關部門檢疫合格后,可以由符合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領養。
犬只領養人應當到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
第三十八條收留的犬只自被收留之日起三十日內無人領養的,視為無主犬只。
無主犬只和檢疫不合格的犬只由公安機關犬只留檢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養犬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經市公安機關批準,可以開展犬只的收留、領養工作,收留、領養的犬只不得用于經營性活動。
第五章綜合管理
第四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部門協調聯動、社會共同參與的養犬綜合管理工作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十一條公安機關負責養犬監督管理,實施養犬登記,巡查處理違法養犬行為,處理犬只擾民傷人等案(事)件,捕捉、收留流浪犬只等工作。
第四十二條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的免疫、診療、規模養殖等監督管理,做好疫情監測工作。
第四十三條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疫苗的供應和防疫注射,預防狂犬病等疾病宣傳教育,人患狂犬病診治以及疫情監測等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城鄉管理部門負責設攤占道經營犬只以及養犬人放任犬只在公共場所隨意便溺等影響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監督管理,及時清除管理區域內的犬只糞便。
第四十五條市場監管部門負責養犬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協助開展養犬宣傳教育,勸阻養犬違法行為,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范。
鼓勵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以及個人,對流浪犬、脫離飼養人監管的有證犬只進行收管并上報公安機關。
第四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和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與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城鄉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實行登記、免疫和監管等信息共享。
養犬管理電子檔案應當記載下列信息:
(一)養犬人的姓名、地址以及聯系方式;
(二)犬只的種類、主要體貌特征(照片)、出生時間、免疫情況;
(三)違反養犬管理規定的處罰記錄;
(四)申請登記、變更、注銷的情況;
(五)其他需要記載的信息。
第四十八條公安機關發現犬只未進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應當立即通知農業農村部門給予強制免疫。
城鄉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對養犬人的處罰結果應當通報同級公安機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域內飼養禁止飼養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并處二千元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域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當場處五十元罰款:
外出不束牽引帶或者牽引帶長度超過1.2米的;
(二)攜帶犬只進入禁止場所的。
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機關處五百元罰款,并沒收犬只。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域內飼養犬只未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未登記的,對單位處二千元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并沒收犬只。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域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罰款:
(一)在樓道、通道、公寓、集體宿舍等公共空間飼養犬只的;
(二)未按照規定要求攜帶犬只乘坐電梯的。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一般管理區域內飼養烈性犬只、大型犬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罰款,可以沒收犬只:
(一)未實行圈養、拴養的;
(二)外出不束牽引帶或者牽引帶長度超過1.2米的;
(三)由無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攜帶的。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五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并處二千元罰款;對他人造成傷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犬只傷害他人的;
(二)犬只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
(三)養犬人有違法養犬記錄且拒不改正的。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犬只傷害他人后,養犬人不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或者未先行墊付醫療費用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注銷犬只登記注冊,并處三千元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組織、參與“斗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并處二千元罰款;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罰款;遺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領回或者將犬只送到公安機關犬只留檢機構;拒不領回或者拒不將犬只送到公安機關犬只留檢機構的,處五百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犬只進行免疫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農業農村部門依法處理,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并處一千元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將犬只尸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或者進入市場交易的犬只未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明的,由農業農村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即時清除犬只糞便的,由城鄉管理部門責令清除;拒不清除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犬只交易市場外銷售犬只的,由市場監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二年內累計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只,自最后一次行政處罰作出之日起三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六十二條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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