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保護養犬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實施辦法》、《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中心城區內養犬、從事犬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軍用、警用犬以及科研用犬等特種犬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全面負責養犬管理工作。具體負責養犬登記和年檢,受理養犬投訴,處理養犬治安糾紛,查處養犬擾民、無證養犬、違章養犬以及違法攜犬外出等行為;捕殺狂犬;組織收容無主犬、流浪犬。
城管部門負責查處占用道路、公共場所及流動無照售犬行為和因養犬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協助公安機關查處違法養犬和違法攜犬外出等行為;協助公安機關捕殺狂犬以及收容無主犬、流浪犬。
畜牧部門負責犬的檢疫、免疫及其養殖、經營場所防疫條件的審核;為犬植入電子標簽;設置并管理犬收容場所;對犬的尸體進行無害化處理。
衛生部門負責預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宣傳教育,以及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應、接種,病人的診治和疫情監測與管理。
工商部門負責犬的銷售、養殖、診療機構的注冊登記及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財政和物價部門負責養犬管理收費監督工作。
第五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居(村)民委員會、居民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職責,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
(一)積極做好依法、文明養犬宣傳教育;
(二)接受居民的舉報、投訴;
(三)制止違規養犬行為,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四)就本區域內有關養犬事項制定公約,并組織實施;
(五)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第六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違反社會公德,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破壞公共環境衛生。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規養犬行為,有權進行批評、勸阻、舉報和投訴。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布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電子郵箱,并在接到舉報、投訴后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投訴人,并為舉報、投訴人保密。
第八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通過各種形式,積極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以及防治狂犬病和人與動物和諧相處的宣傳工作。
第九條 養犬實行分區管理,市中心城區劃分為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
市區環城路(東環路、濱江路、南環路和郭守敬大道)圍合以內區域為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重點管理區養犬實行強制登記、定期年檢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未經登記、年檢和免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一般管理區養犬實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
第十條 重點管理區內,每戶限養一只小型觀賞犬,禁止飼養、銷售、繁殖大型犬和烈性犬。
殘疾人所用導盲犬、扶助犬除外。
第十一條 養犬人攜帶外來犬進入本市的,應當持有犬原所在地畜牧部門出具的犬檢疫、免疫證明。
嚴禁攜帶外來大型犬和烈性犬進入本市重點管理區。
養犬人攜帶外來犬進入本市重點管理區,居住時間在一個月以上不超過六個月的,應當自進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臨時養犬登記;居住時間超過六個月的,應當按本辦法規定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二條 居民個人申請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一年以上的暫住人口;
(三)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四)所養犬為小型觀賞犬。
第十三條 單位申請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單位及其負責人具有合法身份;
(二)有看護財物、展覽、表演等正當用途;
(三)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四)有經過專業培訓的管理人員;
(五)有犬籠、犬舍、圍墻等圈養設施。
第十四條 居民個人在養犬前,其養犬條件應當經過所在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核實,對符合條件的,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出具同意養犬證明,并與其簽訂《養犬義務保證書》!娥B犬義務保證書》內容與格式由公安機關統一制定。
第十五條 養犬人應當在取得同意養犬證明后十五日內,持證明、攜犬到畜牧部門設立的免疫檢疫點接受檢疫和狂犬病疫苗注射。免疫和檢疫合格的,畜牧部門出具動物免疫證明和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并為犬植入電子標簽。養犬人應當在取得犬免疫、檢疫合格證明并完成電子標簽植入后十日內,攜帶有關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六條 居民個人辦理養犬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養犬登記申請;
(二)養犬人合法身份證明;
(三)犬的免疫、檢疫合格證明及其全身照片;
(四)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同意養犬證明;
(五)與所在居(村)民委員簽訂的《養犬義務保證書》。
第十七條 單位辦理養犬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養犬登記申請;
(二)每只犬的免疫、檢疫合格證明及其全身照片;
(三)單位獨立主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合法身份證明;
(四)犬的品種、主要體貌特征及數量清單。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養犬登記申請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發放養犬登記證及犬牌;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理由。
單位申請養犬登記的,公安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實地核實。
第十九條 養犬登記證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養犬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址或地址、聯系方式;
(二)犬的品種、照片、主要體貌特征;
(三)犬的免疫和檢疫情況;
(四)養犬登記證和犬牌發放時間;
(五)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犬登記電子檔案,登載下列內容:
(一)養犬人姓名或名稱、住址或地址及聯系方式;
(二)犬的全身照片;
(三)犬的品種、主要體貌特征;
(四)初始登記時間、登記證書及犬牌編號;
(五)養犬登記證書變更、補發、注銷等情況;
(六)登記證年度審驗情況;
(七)免疫和檢疫時間;
(八)違法養犬記錄。
第二十一條 畜牧部門應當設立犬收容場所,并配備無害化處理設施。負責接收和處理棄養、走失、扣押、沒收的犬及無主犬、流浪犬。
犬收容場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內可以被認領、領養。依法被公安機關沒收的犬,不得認領和領養。
第二十二條 犬出生滿三個月后,養犬人應當攜犬到當地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狂犬病的初次免疫,取得狂犬病免疫證;犬齡滿十二個月后,進行第二次免疫,此后,每半年進行一次免疫。
畜牧部門應當建立犬的免疫檔案,發現犬患病或者攜帶病毒的,應當就地扣留,并按照規定程序進行處理,所需費用由養犬人負擔。
第二十三條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一年,實行年度審檢制度。
養犬人應當攜帶犬、登記證和免疫證明,于期滿前三十日內到登記機關進行審檢。
第二十四條 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注銷手續:
(一)養犬人的姓名或名稱、住址或地址、聯系方式變更的;
(二)養犬人將犬轉讓或者出售給他人的;
(三)犬失蹤的;
(四)犬死亡的;
(五)養犬人因故確需放棄所飼養犬的。
有前款第(二)項情形的,由受讓人或買受人辦理變更手續。有前款第(四)項情形的,養犬人應將犬送交畜牧部門進行無害化處理。有前款第(五)項情形的,養犬人應將犬送交犬收容場所。
第二十五條 養犬登記證、犬牌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損毀或者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申請換發、補發。犬的電子標簽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攜犬到植入地點申請補植。
第二十六條 在重點管理區飼養犬的,養犬人應依法交納犬的免疫、檢疫費和養犬管理服務費(含登記費和年審費)。養犬管理服務費標準,由市政府確定并公示。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人飼養扶助犬、享受低保待遇的鰥寡孤獨老人養犬的,免繳養犬管理服務費。
犬死亡后,養犬人再次養犬的,提交犬尸無害化處理證明,免繳第一年管理服務費。
外地犬進入重點管理區辦理臨時登記的,減半收取養犬登記費。
第二十七條 養犬管理服務費由公安機關在辦理養犬登記或年度審驗時收取,免疫、檢疫費由畜牧部門在對犬進行免疫、檢疫時收取。
養犬管理服務費應當設立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門用于養犬管理、犬收容場所設置與管理以及犬尸無害化處理等支出,不足部分由市財政予以撥付。
第二十八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犬出戶時應當掛犬牌、束犬鏈,犬鏈長度不得超過兩米,由成年人牽領約束,攜帶養犬登記證,并應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二)不得在住宅小區的公用部位養犬;攜犬乘坐居民樓電梯的,應當避開乘坐電梯的高峰時間,并為犬戴嘴套,或者將犬裝入犬袋、犬籠;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禁止攜犬乘坐電 梯的具體時間;
(三)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并為犬戴嘴套,或者將犬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四)單位飼養的犬、需要隔離的病犬、種犬及待售犬實行拴養或者圈養,不得出戶遛犬;因登記、年檢、免疫、診療、工作、銷售等原因出戶的,應當將犬裝入犬籠或者為犬戴嘴套、束犬鏈,并由成年人牽領;
(五)攜犬出戶時,對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放置到垃圾堆(箱);
(六)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定期為犬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
(八)不得虐待、遺棄所養犬;
(九)嚴格履行《養犬義務保證書》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九條 禁止攜犬進入下列區域:
(一)國家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醫院等辦公場所;
(二)學校、幼兒園及其他少年兒童聚集、活動場所;
(三)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及社區公共健身場所;
(四)市場、商店、商業街區、飯店、網吧等公共營業場所;
(五)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售票廳、候車室;
(六)公園,包括綜合性公園、植物園、動物園、兒童樂園、文物古跡園及街道游園等專題類城市公園。
盲人、肢體重殘者攜帶的導盲犬、扶助犬除外。
第三十條 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市政府可以劃定臨時禁犬區域,禁止攜犬進入。
臨時禁犬區域劃定后,應當予以公告,并設置禁犬進入標志。
第三十一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禁犬區域外,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決定其經營或管理的場所禁止攜犬進入。禁止攜犬進入的,應當設置禁犬進入標志予以明示。
第三十二條 對正在傷人的犬,任何人可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危及傷者生命安全的,可就地捕殺。
犬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立即將傷者送往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診治,支付醫療費用,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傷人犬送到犬收容場所,由畜牧部門進行傳染病檢驗。
畜牧部門應當在五日內將犬傷人情況和檢驗情況報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載入犬登記電子檔案。
第三十三條 犬造成他人損害的,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
未對犬采取安全措施或飼養禁止飼養的大型犬、烈性犬造成他人損害的,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全部侵權責任。
遺棄、逃逸的犬在遺棄、逃逸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原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承擔全部侵權責任。
犬傷人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疾病的,應當及時通知畜牧部門,畜牧部門應當立即對犬進行相應處理。
發生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疾病疫情時,有關部門應當立即采取相關措施,必要時啟動應急預案,控制疫情。
第三十五條 從事犬類養殖、銷售以及舉辦犬展覽或者從事其他犬類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注冊。開辦犬診療機構的,還應取得畜牧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犬診療的人員應當具有獸醫資格,并經過執業登記注冊。
出售犬應當出具畜牧部門核發的動物免疫、檢疫合格證明。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開辦犬養殖、交易、訓練、展覽場所:
(一)本辦法劃定的重點管理區;
(二)生活飲用水的水源保護區;
(三)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
(四)住宅小區、商住樓或者學校附近及其他人口密集區。
第三十七條 養犬人應當妥善處置下列犬,無法自行處置的,應當將犬送到犬收容場所,犬收容場所不得拒絕接收:
(一)放棄飼養的犬;
(二)超過規定數量的犬;
(三)因不符合條件,不予辦理養犬登記、年檢等手續的犬。
犬收容場所接收前款規定犬,應當向養犬人出具接收證明,建立接收檔案。
第三十八條 犬死亡的,養犬人應及時將犬的尸體送至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私自處理和隨意拋棄犬的尸體。
第三十九條 禁止冒用、涂改、偽造、轉讓、買賣與養犬相關的證件、證明。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違法記錄檔案,對多次被舉報或者處罰的養犬人要進行重點管理。
養犬人違反本辦法規定,被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累計超過三次,或者被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書的,五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本居住地區的養犬登記、年檢情況等事項向居(村)民或業主公開。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批評、勸阻,或者向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反映,或者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對經勸阻仍不改正的養犬人,居(村)民委員會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注銷其登記手續。
第四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內未取得養犬登記證書擅自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三日內辦理養犬登記;逾期不辦理的,公安機關可以暫扣犬,并責令養犬人三日內補辦相關手續,支付代養費用。逾期仍未辦理的,由公安機關進行強制收容。
未按規定辦理年檢、變更、注銷等有關手續的,視為違章養犬,由公安機關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對犬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養犬人應當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由城管部門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養犬人未按規定對犬進行免疫、檢疫的,由畜牧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畜牧部門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養犬人不按照規定處置死亡犬的,由畜牧部門進行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養犬人擅自轉讓、偽造或者變造犬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志的,由畜牧部門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志,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犬診療活動的,由畜牧部門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三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動物診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動物疫病擴散的,由畜牧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獸醫執業注冊從事犬診療活動的,由畜牧部門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養犬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可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對養犬人處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驅使犬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章養犬導致人群發生狂犬病的,由衛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拒絕、阻礙犬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從事養犬管理(含基層組織)的工作人員和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監察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或者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不予辦理或者拖延辦理養犬登記、年檢等事項的;
(二)對執行職務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三)將沒收的犬據為已有或者轉送他人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有關執法部門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不作為或者不相互配合、不及時反饋信息或者移交有關案件的,以瀆職、失職論處,由監察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部門主管領導和主要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五十四條 大型犬、烈性犬目錄由市政府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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