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犬類飼養、買賣以及其他經營、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對養犬實行養犬人自律、有關部門嚴格管理、社會公眾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查處違規養犬行為;畜牧、衛生、工商、市容環衛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負責養犬管理工作的有關部門應當健全管理制度,推行執法責任制,實現嚴格執法、文明執法。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就本居住區養犬管理的有關事項依法制定公約,并組織實施。
第六條 本市外環線以內地區和外環線以外的城市建成區為養犬重點管理區,外環線以外的農村為養犬一般管理區。
外環線以內尚未實行城市化管理的農村養犬,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區管理。經區、縣人民政府決定,一般管理區的特定區域可以按照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
第七條 重點管理區內,每戶只準飼養一只小型觀賞犬;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小型觀賞犬的品種與體高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部門確定并公布。
第八條 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暫住證件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獨戶居住條件。
第九條 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國家級文物保護單位、危險物品存放單位、重要倉儲單位、動物表演單位以及部隊、公安、科研、醫療衛生等單位,因工作特殊需要養犬;
(二)有遠離居民區的飼養場地,有專人負責馴養管理,不影響周邊居民正常生活;
(三)有安全、牢固的犬籠、犬舍等飼養、管理設施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應當經公安機關登記,領取養犬登記證。
單位和個人養犬到其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辦理養犬登記;其中部隊、公安、科研、醫療衛生、動物表演、重要倉儲單位養犬,以及境外來津人員養犬的,到市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公安機關開具的憑據攜犬到畜牧部門指定的動物防疫機構或者動物診療機構注射狂犬病疫苗,領取市畜牧部門制發的犬類免疫證(已取得犬類免疫證的除外),并憑證到公安機關領取養犬登記證。
第十二條 已辦理養犬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每年度應當攜犬到畜牧部門指定的動物防疫機構或者動物診療機構注射狂犬病疫苗,領取本年度犬類免疫證,并憑注射證明、本年度犬類免疫證辦理養犬注冊。
第十三條 所養犬死亡、丟失的,養犬人應當自所養犬死亡、丟失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所養犬買賣、贈與他人或者隨單位、個人遷移的,應當自受讓、受贈或者遷移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禁止重點管理區所養犬到一般管理區登記。一般管理區所養犬遷移到重點管理區的,應當重新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四條 養犬應當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第一年度每只繳納一千元;以后每年度繳納五百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重點管理區養犬管理服務費的收取標準進行調整,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般管理區內的養犬管理服務費應當低于重點管理區,具體的收取標準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部隊、公安、科研、醫療衛生單位因工作特殊需要養犬的,免收養犬管理服務費。
盲人養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養扶助犬的,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免收養犬管理服務費。獨居的生活困難的鰥寡老人養犬的,減半收取第一年度的管理服務費。
第十六條 養犬繳納的費用集中上繳國庫,納入財政預算管理。養犬管理工作以及服務需要支出的費用,由政府財政預算列支。
第十七條 開辦犬類養殖場、犬類交易市場和為犬類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并在領取營業執照后五日內向公安機關備案。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開辦犬類養殖場、犬類交易市場,禁止舉辦犬類的展覽展銷活動。
禁止在犬類養殖場和犬類交易市場以外的公共場所從事犬類交易。
出售犬類必須出具畜牧部門核發的動物檢疫證明和犬類免疫證。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節假日或者舉辦重大活動期間劃定范圍,禁止攜犬進入。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范圍,禁止攜犬進入。
第十九條 養犬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犬出戶時攜帶養犬登記證,由成年人用束犬鏈牽領,并應當避讓他人,特別是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因檢疫、診療等特殊情況攜犬出戶時,將犬裝在犬籠內,不得牽領。
(二)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乘坐電梯的高峰時間,并為犬戴嘴套或者將犬裝入犬籠、犬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禁止攜犬進入電梯的時間。
(三)不得攜犬乘坐除客運出租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客運出租車時須征得駕駛人同意。
(四)不得攜犬進入市場、商店、商業街區、飯店、公園、公共綠地、學校、醫院、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社區公共健身場所、游樂場、候車室和其他人員聚集的公共場所。
(五)在重點管理區攜犬出戶時,攜犬人及時清除犬排泄的糞便。
(六)對烈性犬、大型犬實行拴養或者圈養。
(七)不得虐待、遺棄所養犬。
(八)不得妨礙、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干擾、影響相鄰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條 公民的合法權益因受到養犬妨礙、侵害或者正常生活受到干擾、影響而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或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公安機關舉報。
第二十一條 市公安機關設立犬類留檢所。犬類留檢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三日內可以被認領、領養;無人認領、領養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收容犬因病死亡,犬尸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二條 所養犬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并先行墊付醫療費,將傷人犬及時送交公安機關設立的犬類留檢所,由畜牧部門進行檢疫,醫療和檢疫所需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外地人員攜犬來津的,必須持犬所在地的縣級以上畜牧部門簽署的動物檢疫和免疫證明,并經本市畜牧部門和公安機關復核。攜犬進入重點管理區的,還須符合重點管理區的養犬條件。無動物檢疫和免疫證明的,攜犬人應當將犬暫存在犬類留檢所,經畜牧部門對犬進行檢疫和免疫注射后,領取動物檢疫證明和犬類免疫證。逗留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按照本市正常養犬辦理登記手續。
境外人員攜犬在津入境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辦理;境外人員在其他地區入境后攜犬來津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畜牧部門在檢疫或者檢查中發現狂犬時,應當依法采取撲滅措施。犬尸應當深埋或者焚燒,所需費用由養犬人負擔。
養犬人發現或者懷疑所養犬有狂犬病癥狀時,應當及時送交畜牧部門檢查。
第二十五條 禁止將狂犬和被狂犬咬傷、咬死的畜禽剝皮、出售、食用。禁止亂棄死犬和被狂犬咬傷、咬死的畜禽。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養犬登記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取公安機關養犬登記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注銷養犬登記證,并可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攜犬出戶未攜帶養犬登記證的,由公安部門暫扣其犬,責令改正;不改正的,沒收其犬。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養犬注冊的,由公安部門暫扣其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其犬,并可以對重點管理區內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一般管理區內單位或者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開辦犬類養殖場、犬類交易市場,舉辦犬類展覽展銷活動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犬類養殖場、犬類交易市場以外的公共場所從事犬類交易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對出售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三)、(四)、(六)、(八)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并可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并注銷犬類登記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市容環衛部門責令其清除,并可處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養犬變更、注銷登記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補辦手續,并可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畜牧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養犬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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