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區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公共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市區養犬管理實行公安機關監管、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養犬人自律的原則。
第三條 在市區從事犬只飼養、交易、服務和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細則。
第四條 本細則中所指養犬人是指飼養犬只的具有合法身份證明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依法取得犬只養殖經營許可的單位以及因特殊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文物保護單位、危險物品存放單位、重要倉儲單位、動物表演單位和部隊、公安、科研、醫療衛生等單位。
第二章 養犬管理
第五條 市區二環以內及二環以外設置社區居委會的區域,嚴禁個人飼養禁養犬只(品種名錄附后);但盲人飼養導盲犬、殘疾人飼養扶助犬的除外。市區二環以外未設置社區居委會的區域,個人飼養犬只品種可適當放寬(品種名錄附后)。
第六條 市區二環以內及二環以外設置社區居委會的區域禁止開辦犬只養殖場。
第七條 市區二環以外未設置居委會的區域開設專門的犬只交易市場,畜牧管理部門和市場管理者要對犬只實行免疫準入制度,防止疫情發生。市區其他區域不得進行犬只交易。
第八條 養犬人應當在獨自占有或者獨自使用的住宅、區域范圍內飼養犬只。機關、企事業單位的辦公區,醫院的診療區以及幼兒園、學校的教學區和學生宿舍區內不得飼養犬只。
第九條 因特殊工作需要養犬的單位,應當設置犬籠、犬舍和警示牌等安全設施。
第三章 免疫與登記制度
第十條 市區實行犬只強制免疫制度。犬齡滿3個月的犬只,必須定期注射狂犬病免疫疫苗,并保持在有效期內。
第十一條 市區實行養犬登記、年檢、變更、注銷制度。犬齡滿6個月的犬只應當按照規定程序辦理免疫、登記、年檢、變更、注銷。
第十二條 犬只接受注射免疫的,養犬人需攜帶居民身份證和犬只到具有合格資質的寵物醫院接種疫苗并辦理寵物防疫合格證。
第十三條 個人養犬辦理登記的,需攜帶居民身份證(居住證)、寵物防疫合格證和犬只;單位養犬辦理登記的,需攜帶飼養人居民身份證(居住證)、單位介紹信、寵物防疫合格證和犬只,到社區居委會(村民委員會)簽訂《養犬人義務保證書》,到具有合格資質的寵物醫院對犬只進行健康檢查、拍照、植入芯片,并在管理系統內錄入養犬人和犬只信息,經公安機關審核合格后,通知養犬人攜帶居民身份證(居住證)到市養犬登記站辦理養犬登記牌。
第十四條 登記的犬只每年年檢一次。于辦理養犬登記次年當月進行首次年檢,之后每年一次。個人養犬的需攜帶居民身份證(居住證)、養犬登記牌、寵物防疫合格證和犬只,單位養犬的需攜帶飼養人居民身份證(居住證)、單位介紹信、養犬登記牌、寵物防疫合格證和犬只,到市養犬登記站辦理。
第十五條 養犬人變更、養犬人住所變更或將犬只轉讓給他人的,應當自變更或轉讓之日起10日內,個人養犬的需攜帶居民身份證(居住證)、養犬登記牌、寵物防疫合格證和犬只,單位養犬的需攜帶飼養人居民身份證(居住證)、單位介紹信、養犬登記牌、寵物防疫合格證和犬只,到市養犬登記站辦理。
第十六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自犬只死亡之日起10日內辦理養犬登記注銷。注銷手續可以在互聯網上辦理,也可以到市養犬登記站辦理。對超出年檢期限一年的犬只,自動予以注銷。
第十七條 養犬人丟失、損毀養犬登記牌、寵物防疫合格證的,需在丟失、損毀之日起10日內,個人養犬的需攜帶居民身份證(居住證)和犬只,單位養犬的需攜帶飼養人居民身份證(居住證)、單位介紹信和犬只,到原發證單位及時申請補辦。
第十八條 盲人飼養導盲犬、殘疾人飼養扶助犬的,辦理上述手續時需同時攜帶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設立犬只留滯檢查所,負責留檢無主犬、違規犬和養犬人主動送交的犬只。發現無主犬是已登記的走失犬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在接到通知后5日內攜帶居民身份證(居住證)到留檢所認領。
第二十條 符合本細則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養犬人可以對留檢所犬只進行領養,被領養的犬只需按照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年檢、變更、注銷。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承擔辦理犬只登記、年檢的費用。盲人飼養導盲犬、殘疾人飼養扶助犬的,免收費用。
第二十二條 自留檢之日起5日內無人認領或領養的犬只視為無主犬。
第四章 養犬人行為規范
第二十三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細則的規定,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第二十四條 養犬人應當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犬只出戶,應當佩戴嘴套,并使用長度不超過1.5米的束犬鏈(繩)牽領或身抱,同時為犬只佩戴養犬登記牌,養犬人應當攜帶清理犬糞的用具,及時清理糞便,并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二)交通主要干道、雙向四車道以上(含)及其便道禁止遛犬。單位飼養禁養犬只的,只得在本單位區域內遛犬,遛犬時,束犬鏈長度不得超過1.5米;
(三)在市區二環以外未設置社區居委會的區域飼養禁養犬只的,禁止在二環以內(含)及市區二環以外設置社區居委會的區域遛犬;
(四)不得攜帶犬只進入國家機關、學校、醫院、商場、圖書館、博物館等公共場所,導盲犬、扶助犬除外;
(五)因犬吠或犬只活動影響他人生產、生活的,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制止;
(六)單位設在居民密集區附近的,因特殊工作飼養犬只數量不得超過實際需要;
(七)嚴格履行《養犬人義務保證書》承諾的各項義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細則的行為,都有權批評、勸阻。
第二十六條 養犬人不得驅使或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同時將傷人犬只隔離檢查。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違反本細則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批評教育并責令在3至10日內改正。拒不改正,已辦養犬登記的,予以注銷。
第二十八條 養犬人違反本細則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由工商、畜牧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養犬人違反本細則第十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條 依照《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拒不清除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糞便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由公安機關對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驅使動物傷害他人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養犬人不得遺棄、虐待犬只。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將犬尸作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由保定市養犬管理工作協調小組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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