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穩定,根據《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活動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條 各地區應當加強養犬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養犬管理工作。
畜牧獸醫、工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相關養犬管理工作。
各鄉鎮(街道)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四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勸阻違規遛犬行為。可以訂立養犬公約,設定本居住區禁止遛犬的時間段和區域等其他養犬管理事項,并予以公示,養犬人應當遵守公約。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法律、法規以及衛生防疫的宣傳教育,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鼓勵動物保護組織、寵物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開展公益性宣傳培訓活動,參與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劃定養犬重點管理區和養犬一般管理區。振興區、元寶區、振安區、合作區和大孤山經濟區為養犬重點管理區,重點管理區內的城市邊緣地區和農村地區為養犬一般管理區。
各縣(市)養犬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由同級政府劃定。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犬只,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單位和居民飼養的小型寵物犬、大型犬和烈性犬。
犬只大小標準的劃定和城市重點管理區內禁養犬的目錄由省相關部門確定,公安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居民養烈性犬、大型犬,禁止從事犬只養殖活動。
第八條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的每日遛犬時間為18時至次日8時,其他任何時間不得遛犬。
第九條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24小時禁止遛犬的區域:曙光路2號壩門至五道河橋沿江景觀路;各公園、綠地、休閑廣場、車站、商店等公共場所。
第十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實行養犬登記制度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實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養犬人應當在免疫有效期滿前再次為犬只進行接種。
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畜牧獸醫部門應當組織狂犬病免疫接種工作,發放免疫證明,并建立狂犬病免疫檔案。
第十一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按年度交納養犬管理費。養犬管理費包括狂犬病疫苗及接種費用和相關證件制作等費用。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經批準飼養一只犬只的,養犬人第一年交納養犬管理費500元,第二年起每年交納養犬管理費300元。經批準飼養多只犬只的,第二只起第一年每只犬只交納養犬管理費800元,第二年起每只犬只每年交納養犬管理費500元。經批準飼養的大型護衛犬每只犬只每年交納養犬管理費1000元。
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養犬人只承擔狂犬病疫苗及接種的費用。
養犬人在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給所養犬只做絕育手術的,動物診療機構應出具犬類絕育手術證明。公安機關憑絕育證明可以減半收取養犬管理費。
收取的養犬管理費應當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并將收取和使用情況按年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個人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的,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登記,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個人身份證明;
(二)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三)犬只的兩張彩色照片(2寸紅底,正面站立)。
第十三條 單位因工作需要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科研用犬、護衛用犬及演藝用犬等特種犬的,應當向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登記,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明、養犬申請;
(二)單位的資格和業務性質證明;
(三)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養犬設施和場所證明;
(五)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六)與單位工作需要相適應的犬只數目清單(含犬種名稱)。
第十四條 對符合條件的犬只,公安派出所應當準予登記,收取管理費并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每年交納管理費后,憑公安派出所開具的狂犬病免疫注射單據,攜犬到畜牧獸醫部門指定的動物診療機構為犬只進行免費狂犬病免疫注射,同時領取犬免疫證。養犬人憑狂犬病免疫注射單據和犬免疫證到屬地公安派出所辦理養犬登記證,領取犬牌。
第十五條 市、縣級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以及動物保護組織確定犬只收容場所,由公安機關組織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單位和個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四)被依法強制收容的犬只。
對前款第(一)(二)項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場所。
第十六條 養犬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犬出戶應當攜帶《養犬登記證》,掛犬牌、束犬鏈,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或者陪伴牽領;
(二)攜犬出戶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三)攜犬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的,應當避開高峰時間并主動避讓他人,并為犬只戴嘴套或者裝入犬籠;
(四)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應當即時清除;
(五)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不得妨礙、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主動制止犬只狂吠,減少擾民;
(八)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九)不得轉借、涂改、偽造和倒賣《養犬登記證》,遺失的應當申請補發;
(十)不得攜帶烈性犬、大型犬進入養犬重點管理區,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進入的,烈性犬應當裝入犬籠;
(十一)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發生犬只傷人的,應當立即將受傷者送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支付醫療費用;
(十二)犬只死亡或者轉讓后三十日內,應當到居住地或者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有關手續;
(十三)在一般管理區內,烈性犬、大型犬必須實行栓養和圈養。
(十四)履行養犬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犬只收容場所收容走失犬只的,應當予以登記,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或者公告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發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犬只收容場所認領。
第十八條 超過期限無人認領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單位或者個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除傷人外的原因被強制收容的犬只,經市、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備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領養。
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內無人領養的,視為無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場所會同動物保護組織等處理。
第十九條 禁止在道路兩側和居民區屠宰犬只。
第二十條 銷售犬只應當到指定的場所。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本地區犬只銷售的場所,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從事犬只診療、養殖等活動的,應當在依法辦理相關許可和工商登記后,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并簽訂安全責任書。
第二十二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尸體送至指定的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經檢疫診斷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養犬行為進行勸阻或者舉報,公安機關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四條 養犬人應當按照本規定從事養犬等行為,違反本規定的,依據《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盲人自用導盲犬的,不受有關遛犬時間、地點、出入場所及交通工具的規定限制,并免收養犬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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