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市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軍事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殊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含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養犬管理協調機制,組織、指導和監督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做好轄區內養犬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公安、畜牧獸醫、工商行政、城管執法、衛生計生等部門,按照下列職責分工,各負其責:
(一)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并具體負責:養犬登記和年審、受理和處理違法養犬行為的投訴、舉報;負責收容禁養犬、無證犬;組織人員捕捉流浪犬、狂犬;查處犬只擾民、傷人引起的治安案件;負責管理犬類留檢所,建立養犬信息管理服務系統等。
(二)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疫苗的監督管理;組織動物診療單位對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免疫登記、發放犬只免疫證;負責犬類疫病的診治及疫情監測工作;對從事犬類養殖、銷售、寄養、展評及診療單位進行獸醫衛生要求及資格方面的審核;負責查處未持有檢疫證明進行經營的行為和未對飼養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行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類經營活動的注冊登記和監管。
(四)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人攜犬在戶外活動時的衛生管理。查處不及時清除犬在戶外排泄糞便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查處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售犬行為,查處在道路兩側和居民區屠宰犬只。
(五)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狂犬病等疾病的預防宣傳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監測,人用狂犬病疫苗供應,接種和病人的診治。
第六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行政部門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教育活動,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法律、法規以及衛生防疫的宣傳教育,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鼓勵動物保護組織、寵物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開展公益性宣傳培訓活動,參與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干部、軍人、學生、職工、居(村)民中經常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開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地區有關養犬管理事項依法制定公約,并組織監督實施,居民、村民、業主應當遵守公約。
第八條 城市市區(含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鎮,下同)內為養犬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養犬一般管理區。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的農村地區,經區、市、縣人民政府決定,可按一般管理區進行管理;養犬一般管理區內城鎮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區域,經區、市、縣人民政府決定,可按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
第九條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實行養犬登記、年審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養犬應當首先到養犬地公安派出所辦理養犬登記手續;此后攜犬到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關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領取狂犬病免疫證明,并為犬只植入電子標識;在一般管理區內實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未經免疫不得飼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動物防疫人員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
第十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居民養烈性犬、大型犬,禁止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活動。禁養犬的目錄,由省公安機關會同畜牧獸醫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詳見附件。
第十一條 養犬的個人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場所;養犬的單位應有與飼養犬只數量相適應的室外場地。
第十二條 個人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的,從飼養之日起三十日內,應攜帶下列材料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經批準后領取《養犬登記證》和犬牌:
(一)養犬人的身份證明;
(二)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證明;
(三)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當年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四)犬的二寸全身彩色照片兩張。
第十三條 單位因工作需要在重點管理區內養護衛用犬、科研用犬以及演藝用犬等特種犬的,從飼養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向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登記,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單位的資格和業務性質證明;
(三)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養犬設施和場所證明;
(五)犬只當年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六)與單位工作需要相適應的犬只數目清單(含犬種名稱)。
第十四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自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犬只,予以登記,并收取養犬管理服務費,自登記之時起十日內發放《養犬登記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十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場所。受理單位養犬申請的,還應先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五條 養犬登記實行年審制度,養犬人應當于養犬登記證期滿三十日內,攜帶養犬登記證到屬地公安派出所進行年度審驗。
第十六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在辦理養犬登記和年審時,應按年度向登記機關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第一年繳費三百元,以后每年二百元。
盲人飼養導盲犬和肢體殘疾人飼養輔助犬;以及七十周歲以上孤寡老人飼養一只犬的,免收管理服務費。飼養絕育犬的憑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絕育證明減半收取養犬管理服務費。
收取的養犬管理服務費應當全額上交同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養犬信息登記等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犬用狂犬病疫苗及接種費用、電子標識植入費用、犬只證件、犬牌的制作費用、以及收容犬只及其管理服務等所需經費,列入市、區(市)縣財政預算。
第十七條 外來人員攜犬進入本市,應當持有檢疫合格證明和免疫證明;不得攜帶烈性犬和禁養的大型犬進入本市重點管理區,(經依法批準的除外)。外來人員攜帶允許飼養犬只進入本市超過三個月的,應當辦理《養犬登記證》。
第十八條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或會同有關部門以及動物保護組織確定犬只收容場所,由公安機關管理,負責組織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單位和個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四)被依法強制收容的犬只。
第十九條 犬只收容場所收容走失犬只的,應當予以登記,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或者公告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發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犬只收容場所認領。
第二十條 超過期限無人認領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單位或者個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除傷人外的原因被強制收容的犬只,經檢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備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規定領養。
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內無人領養的,視為無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場所會同動物保護組織等處理。
第二十一條 政府支持和鼓勵有條件的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和動物診療機構參與犬只收容、領養等救助活動。
社會團體和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在開展收容救助活動后五個工作日內持相關材料報屬地區、市、縣公安機關備案。
收容救助機構不得從事犬只繁殖、經營活動,收容救助的犬只免繳養犬管理服務費。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飼養犬只,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的犬只應當在住所內飼養,不得侵占樓道、綠地等公用區域;單位飼養的犬只應當圈養或者拴養。一般管理區內,烈性犬、大型犬應當圈養或拴養;
(二)不得妨礙、干擾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人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虐待、遺棄所養犬只,因故不能養犬的,養犬人應當自行安置或者將犬只送到犬類留檢救助場所;犬只繁殖的新生犬,養犬人應當在六十日內自行處置或者將犬只送到犬類留檢救助場所;
(四)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將犬只尸體委托有資質的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丟棄,并在三十日內到發證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五)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他人,發生犬傷人時,應當立即將受傷者送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支付醫療費用。
第二十三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戶,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標識牌;
(二)攜犬出行必須用犬繩牽領,犬繩長度不得超過二米;
單位飼養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診療、繁殖等原因需要離開飼養場所的,應當將其裝入犬籠;
(三)注意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四)攜犬進入電梯間及其它擁擠場合時,應當懷抱犬只或者為犬只佩戴嘴套;
(五)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
(六)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七)不得由未滿十六周歲的人單獨攜犬出戶。
第二十四條 以下區域,除專門為犬只提供服務的區域外,禁止飼養犬只和攜犬進入: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二)機關、學校、幼兒園、養老院、醫療機構;
(三)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美術館、紀念館、影劇院、網吧、會展場所、少年兒童活動場所、體育場館;
(四)金融機構、商場、賓館、餐飲場所;
(五)候車室、候機室、候船室;
(六)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節日或者舉辦重大活動期間劃定范圍禁止遛犬;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特定地區劃定范圍禁止養犬、禁止遛犬。
第二十五條 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肢體殘疾人攜帶輔助犬的,不受有關遛犬地點、出入場所以及交通工具的規定限制。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發現無人牽領的戶外犬、流浪犬、無主犬的,須予以收容、寄養,養犬人應在犬只被收容十五日內持有效證件到公安機關認領;逾期未認領的犬只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無主犬的,可以將其送至犬類留檢所或告知公安機關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立即采取隔離控制措施,并向當地獸醫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單位應當即時采取必要的控制處理措施。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發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疫情劃定疫點,并依法采取緊急滅犬等防治措施,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犬只經營、診療機構、收容場所發現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傳染病的,應當立即采取隔離預防等控制措施,并報告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不得擅自處理犬只。
第二十九條 犬只經營、診療機構、收容場所,對在本場所內死亡的犬只及犬只診療產生的廢棄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三十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和經營條件,依法辦理相關許可、登記、證明,并自經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區、市、縣公安機關備案,舉辦犬只展評、表演等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在活動開始七日前向活動所在地的區、市、縣公安機關備案,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以及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養殖的犬只全部接種狂犬疫苗,并全部經公安機關登記;
(二)除診療、配種、展評和交易外,不得將犬只帶出養殖場;
(三)進行犬只交易時,向購買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四)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擾民、污染環境衛生。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養犬行為進行批評、勸阻、制止或者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登記,及時處理,并在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未經登記養犬,或者未按年度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收容犬只,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罰款。
(二)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烈性犬、大型犬的,強制收容犬只,處二千元罰款。
(三)在禁止養犬區域內飼養犬只的,責令限期自行處理,逾期不處理的,強制收容犬只。
(四)攜帶犬只進入犬只禁入區域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處罰滿三次的,強制收容犬只并吊銷《養犬登記證》。
(五)遛犬不掛犬牌、不束犬鏈以及未由十六周歲以上的人牽領或者陪伴牽領犬只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處罰滿三次的,強制收容犬只并吊銷《養犬登記證》。
(六)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的養犬行為嚴重妨礙、干擾居民正常生活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收容犬只并吊銷《養犬登記證》,對個人或者單位處五百元罰款。
(七)在重點管理區內放任犬只自行出戶或者單位飼養的烈性犬以及一般管理區內居民飼養烈性犬只不進行圈養或者拴養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屬單位的處五百元罰款,屬個人的處二百元罰款。
(八)在住宅小區公共區域內飼養犬只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收容犬只并處五百元罰款。
(九)遺棄、虐待犬只的,處二千元罰款并吊銷《養犬登記證》,該養犬人五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證》。
(十)轉讓已登記犬只未辦理相應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收容犬只,處五百元罰款;對倒賣、涂改、轉借《養犬登記證》的,處一千元罰款,并吊銷其《養犬登記證》。
(十一)所養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對未立即將受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支付醫療費用的,強制收容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對個人處兩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罰款。
(十二)開展犬只養殖、銷售、診療、展評等經營活動以及救助活動未向公安機關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強制收容犬只期限為十五日,逾期不領回犬只的,由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按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養犬人未按規定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由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強制接種狂犬病疫苗,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屬重點管理區的處五百元罰款,屬一般管理區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不及時清除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處一百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在道路兩側或者居民區屠宰犬只,或者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丟棄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處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未到指定場所銷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處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養犬違法記錄檔案。對多次被舉報或被處罰的養犬人進行重點管理。
第三十九條 阻撓犬只管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養犬登記申請人不予辦理養犬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為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等手續的;
(三)執法檢查中發現問題或者接到投訴、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會同有關部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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