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加強管理 文明養犬
部分市民棄狗是流浪狗泛濫的主要原因,為了從根源治理流浪狗問題,增強市民文明養犬意識,我市持續開展“文明養犬”勸導活動,號召養犬的市民自覺維護環境衛生和公共安全做文明養犬人。
在海勃灣區海北街道東山北社區,社區工作人員正在小區業主群里發送“文明養犬”倡議書,倡導居民使用牽引繩遛狗、及時處理犬只糞便、不隨意丟棄犬只。社區志愿者也在小區內向養犬居民發放倡議書,引導居民形成文明、科學的養犬意識。
近日,海南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接到海南區世紀園小區居民反映,該小區有居民飼養大型犬不系牽引繩和飼養城市禁養犬種的行為,工作人員與社區志愿者一同對養犬人開展了文明養犬勸導,并限期讓養犬人將禁養犬移出城區。
下一步,我市將繼續加大“文明養犬”宣傳力度,讓“文明養犬”行為規范深入人心,從根源治理流浪狗問題,為市民營造更加安全、衛生、文明的城市環境。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創造文明、安全、衛生的人居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各區及開發區為重點養犬管理區,各旗縣為一般養犬管理區。
重點養犬管理區內的農村地區,經區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按照一般養犬管理區進行管理。一般養犬管理區內的城鎮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區域,經旗縣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按照重點養犬管理區進行管理。
第四條 本市養犬管理實行政府部門執法,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社會公眾監督,養犬人自律的原則。
第五條 本規定由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具體負責養犬登記和年檢,查處無證養大等行為,處理因養犬引發的案件。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類的防疫工作及核發動物健康證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犬類經營活動監督管理,負責對無照售犬行為的查處。
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街面流動售犬行為和因養犬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查處,協助公安機關查處違法攜犬外出等行為。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的宣傳。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組織應當協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地區有關養犬管理事項制定公約,并組織監督實施。
第七條 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犬類留檢所,負責收容處理無主犬、被沒收的犬。
犬類留檢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5日內可以被認領、領養;對無人認領、領養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處理;對患有狂犬病和其它嚴重傳染疾病的犬立即捕殺,并對犬尸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醫院、幼兒園和學校的教學區、學生宿舍區不得養犬。
第九條 重點養犬管理區內,每戶只準養一只犬,不得飼養烈性犬、大型犬。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飼養軍犬、警犬、護衛犬、科研醫療實驗用犬、表演道具犬,須經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種與體高標準,由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并公布。
第十條 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有效身份證件;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年檢制度,未經登記、年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單位和個人在養犬登記前,應當攜犬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動物診療機構對犬進行健康檢查,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動物健康證明。
個人申領養犬登記證和犬牌,應當持本人身份證件、經常居住地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動物健康合格證到當地公安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單位申領養犬登記證和犬牌,應當持單位證明、動物健康合格證到當地公安行政管理部門辦理。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場予以辦理。
養犬登記證實行一犬一證,每年年檢一次。年檢時,養犬人應當出示有效的養犬登記證和動物健康合格證。
第十二條 養犬人在辦理登記或者年檢時,應當交納管理服務費。重點養犬管理區內,個人養犬每只犬第一年為300元,以后每年為100元;單位養犬每只犬第一年為1000元,以后每年為500元。
一般養犬管理區內的收費標準,由鎮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養犬管理服務費用于養犬管理和服務,納入各級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三條 養犬人住所地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新居住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養犬人將犬轉讓給他人的,受讓人應當在30日內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養犬登記證丟失的,養犬人應當自丟失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犬死亡、失蹤的,養犬人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未辦理注銷手續的,不得再養犬。
第十四條 從事犬類養殖、銷售,舉辦犬展覽,開辦動物診療機構等犬類經營活動,應當經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注冊,并向公安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重點養犬管理區內不得從事犬類養殖、舉辦犬展覽。
第十五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犬進入廣場、公園、市場、商店、飯店、學校、托幼園所、醫院、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游樂場、候車室、浴池等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出租汽車的,出租車司機可以拒載;
(三)攜犬出戶時,對犬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重點養犬管理區內,遛犬出戶避開主要街道和上下班人流高峰;
(四)對烈性犬、大型犬實行拴養或者圈養,不得出戶遛犬。因登記、年檢、免疫、診療等出戶的,將犬裝入犬籠或者為犬戴嘴套、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
(五)所攜犬在戶外排泄糞便的,立即予以清除;
(六)養犬不得噪聲擾民,不得驚嚇他人,不得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不得斗犬、棄犬。
第十六條 對傷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養犬人應當及時將其送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檢疫;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依法采取撲殺等防治措施。
發現狂犬病等疫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并采取緊急預防措施;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捕殺。
第十七條 犬傷害他人,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并支付醫療費用。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違法養犬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犬,并對單位處以300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未經登記、年檢養犬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沒收其犬,并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逾期未辦理養犬變更登記的或者丟失養犬登記證逾期不補辦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違法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對街面流動售犬的,由市容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攜犬進入公共場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攜犬出戶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并對單位處以50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吊銷養犬登記證;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五項,攜犬人對犬在戶外排泄糞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50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六項、第七項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批評、勸阻,有權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四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養犬人不予辦理養犬登記、年檢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對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年檢的;
(三)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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