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活動及其管理工作。
軍警用犬、動物園觀賞犬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負責養犬管理工作。
畜牧獸醫、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相關養犬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行政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四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有關行政部門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開展依法、文明養犬宣傳教育活動,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我市養犬管理規定以及衛生防疫的宣傳教育,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鼓勵動物保護組織、寵物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開展公益性宣傳培訓活動,參與養犬管理工作。
第二章 養犬管理區劃分及養犬限制
第五條 養犬管理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類管理。
城市市區(含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鎮)內為養犬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養犬一般管理區。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的農村地區,可以按照養犬一般管理區進行管理。養犬一般管理區的城鎮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區域,可以按照養犬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
養犬重點管理區的界限,由市、縣(市)公安機關會同規劃部門確定,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居民養烈性犬、大型犬,禁止從事犬只養殖活動。
第七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8時至18時禁止遛犬。
下列公共場所禁止攜帶犬只及遛犬:
(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等辦公場所;
(二)醫院、學校、幼兒園及兒童活動場所;
(三)商場超市、集貿市場、賓館、餐飲場所;
(四)風景區、公園、城市公共綠地、城市廣場;
(五)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體育場館、展覽館、會場、影劇院、歌舞廳、游樂場等公眾文化娛樂及集會場所;
(六)候車廳、候機室等公共場所;
(七)宗教活動場所;
(八)其他設有禁令標識的場所。
第八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業主委員會可以訂立養犬公約,設定本居住區禁止遛犬的時間段和區域等其他養犬管理事項,并予以公示,養犬人應當遵守公約。
第三章 養犬免疫、登記及收容
第九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實行養犬登記制度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實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
第十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攜犬到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領取狂犬病免疫證明。
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當地畜牧獸醫部門應當組織相關人員采取集中免疫、上門免疫或者其他方式開展狂犬病免疫接種工作,發放免疫證明,并建立狂犬病免疫檔案。
養犬人應當在免疫有效期滿前再次為犬只進行接種。
第十一條 個人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的,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登記,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個人身份證;
(二)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三)犬只的兩張彩色照片。
第十二條 單位因工作需要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科研用犬、護衛用犬及演藝用犬等特種犬的,應當向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登記,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單位的資格和業務性質證明;
(三)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養犬設施和場所證明;
(五)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六)與單位工作需要相適應的犬只數目清單(含犬種名稱)。
第十三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對符合條件的犬只,準予登記,并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公安派出所在犬只登記辦證后應當建立養犬管理電子檔案。電子檔案內容包括:
(一)養犬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地址以及聯系方式;
(二)犬只照片;
(三)犬只的品種;
(四)犬只免疫情況;
(五)《養犬登記證》和犬牌號碼、發放時間;
(六)養犬登記證書變更、注銷、補發等情況;
(七)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十四條 市、縣(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以及動物保護組織確定犬只收容場所,由公安機關組織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單位和個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四)被依法強制收容的犬只。
對前款第(一)、(二)項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場所。
第十五條 犬只收容場所收容走失犬只的,應當予以登記,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通知或者公告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發布之日起15日內,到犬只收容場所認領。
第十六條 超過期限無人認領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單位或者個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除傷人外的原因被強制收容的犬只,經市、縣(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備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領養。
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30日內無人領養的,視為無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場所會同動物保護組織等處理。
第十七條 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養犬人只承擔狂犬病疫苗及接種的費用?袢∫呙缂敖臃N費用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執行。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按年度交納養犬管理費。養犬管理費第一年每只犬收費500元;從第二年起,每只犬收費200元。
養犬管理費包括狂犬病疫苗及接種費用和相關證件制作等費用。
養犬人提供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登記犬只絕育手術證明的,減半收取養犬管理費。
養犬管理費由公安機關收取,全額上繳同級財政,收取和使用情況按年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居住地或者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注銷、補發手續:
(一)養犬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地址、聯系方式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二)犬只出售或者贈與他人的,養犬人與購犬人或者受贈人應當在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三)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蹤之日起30日內辦理注銷登記;
(四)養犬人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場所的,應當自送交之日起15日辦理注銷登記;
(五)《養犬登記證》或者犬牌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遺失之日起15日內辦理補發。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九條 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犬出戶應當掛犬牌、束犬鏈,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或者陪伴牽領,并攜帶《養犬登記證》;
(二)攜犬出戶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三)攜犬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的,應當避開高峰時間并主動避讓他人,并為犬只戴嘴套或者裝入犬籠;
(四)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應當即時清除;
(五)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不得妨礙、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八)不得轉借、涂改、偽造和倒賣《養犬登記證》;
(九)不得攜帶烈性犬進入養犬重點管理區,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進入養犬重點管理區的,應當將其裝入犬籠;
(十)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發生犬只傷人的,應當立即將受傷者送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支付醫療費用;
(十一)履行養犬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 禁止在道路兩側和居民區屠宰犬只。
第二十一條 銷售犬只應當到政府指定的場所。
政府指定的犬只銷售場所由公安機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從事犬只診療、養殖等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許可和工商登記后,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并簽訂安全責任書。
第二十三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尸體送至政府指定的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經檢疫診斷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
政府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由畜牧獸醫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養犬行為進行勸阻或者舉報,公安機關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對未按規定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強制接種狂犬病疫苗,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可以處20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對未經登記養犬或者未按年度交納養犬管理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收容犬只,對個人處1000元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罰款。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只,處200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在禁止遛犬的公共場所內遛犬的,或者在禁止遛犬的時間內遛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罰款;處罰滿三次的,強制收容犬只并吊銷《養犬登記證》。
第二十八條 未按規定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掛犬牌、不束犬鏈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或者陪伴牽領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罰款;處罰滿三次的,強制收容犬只并吊銷《養犬登記證》。
第二十九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的養犬行為嚴重妨礙、干擾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收容犬只并吊銷《養犬登記證》,對個人或者單位處500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遺棄、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處2000元罰款并吊銷《養犬登記證》,該養犬人五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證》。
第三十一條 轉讓已登記犬只未辦理相應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只,處500元罰款;對倒賣、涂改、轉借《養犬登記證》的,由公安機關處1000元罰款,并吊銷其《養犬登記證》。
第三十二條 所養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對未立即將受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支付醫療費用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對個人處2000元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不及時清除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處1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在道路兩側或者居民區屠宰犬只,或者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丟棄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處5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未到指定場所銷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阻撓犬只管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盲人自用導盲犬的,不受有關遛犬時間、地點、出入場所及交通工具的規定的限制,并免收養犬管理費。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公安局負責組織實施。
達州養犬管理條例最新
時間:2024-02-26 07:0:12廣安養犬管理條例最新
時間:2024-02-26 06:0:14宜賓養犬管理條例最新
時間:2024-02-26 06:0:23南充養犬管理條例最新
時間:2024-02-26 06: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