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計算失業保險累計繳費年限時,需要處理好本條和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關系。
根據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也就是說,不管根據之前累計繳費年限確定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是否已經全部使用,之前的繳費時間均不再累計計算,而是根據重新就業后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
但是,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新計算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職工的失業保險權益不會受到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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