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志工作規定
第一條為了規范和加強地方志工作,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等工作,適用《地方志工作條例》和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
地方志書,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組織編纂的全面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并以本行政區域名稱和志冠名的資料性文獻,包括省志、州(市)志、縣(市、區)志。
地方綜合年鑒,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組織編纂的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等方面情況并以本行政區域名稱和年鑒冠名的年度資料性文獻,包括省年鑒、州(市)年鑒、縣(市、區)年鑒。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健全工作機構,保障工作條件,將地方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地方志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證按時足額撥付。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立地方志編纂委員會,統籌規劃、組織協調地方志工作。地方志編纂委員會主任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委員分別由有關機關負責人擔任。
地方志編纂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地方志工作機構),承擔地方志編纂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地方志工作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第六條地方志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地方志工作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職責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實施地方志工作的法規、規章及政策;
(二)組織地方志書的審查驗收;
(三)負責地方志工作規劃和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的備案審查;
(四)組織培訓地方志編纂(撰)人員。
第七條省地方志工作機構負責擬定全省地方志總體工作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國家地方志工作指導機構備案。
州(市)、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根據全省地方志總體工作規劃,擬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每年定期向上一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報送地方志資料和工作情況。具體辦法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制定。
第九條承擔地方志編撰任務的有關單位,應當明確機構和人員,保障經費和工作條件,負責收集、整理和保管資料,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質量要求完成編撰任務,并接受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
第十條對地方志書分別依照下列規定進行批準審查驗收:
(一)省志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審查驗收并提交省地方志編纂委員會審議,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二)州(市)志由州(市)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核并提交本級地方志編纂委員會審議,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再報州(市)級人民政府批準。
(三)縣(市、區)志由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核并提交本級地方志編纂委員會審議,報州(市)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再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對地方志書依照下列規定辦理批準審查驗收手續:
(一)申請審查驗收單位填寫地方志書審查驗收申請表,并附送審報告和裝訂成冊的地方志書文稿;
(二)地方志工作機構對送審地方志書文稿出具審查修改意見;對審查驗收合格的,出具審查驗收合格證明;
(三)對取得審查驗收合格證明的地方志書文稿,由本級人民政府發給批準文件。
第十二條地方志工作機構取得審查驗收合格證明和本級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后,方可以公開出版地方志書。
地方志工作機構取得本級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后,方可以公開出版地方綜合年鑒。
第十三條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在出版后3個月內報送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并向本級和上級方志館、國家綜合檔案館、公共圖書館無償提供館藏書。
以電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地方志的開發利用,建設地方志資料庫、地方志信息網站;具備條件的,應當建設方志館(室)。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利用地方志資料庫、地方志信息網站和方志館(室)向社會公開地方志文獻資料,并將服務范圍和開放時間等事項向社會公示。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利用地方志資料庫、地方志信息網站和方志館(室)免費查閱、摘抄地方志文獻資料。國家規定收取費用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地方志工作機構或者承擔地方志編撰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標準,向參與地方志編纂(撰)的專家、學者以及其他人員支付資料費、撰稿費、編輯費、審稿費等工作報酬。
第十六條對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方志工作機構給予表彰獎勵。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參加國家和本省地方志優秀成果、社會科學成果的評獎。
第十七條承擔地方志編撰任務的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志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鄉(鎮)志、部門志以及其他地情文獻的編纂,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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