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第586號令)(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的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市級統籌的基礎上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第五條 工傷保險費實行統一征收,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審計行政部門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生產經營業務等情況,按照不同行業差別費率和行業內費率標準,確定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跨行業的,按照風險較高的行業確定繳費費率。
第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等級的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級的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長的確認;
(四)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的確認;
(五)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六)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
(七)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個人對設區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符合前款(一)、(二)、(六)項規定的初次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
第十八條 申請人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時,應當提交工傷認定決定、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診療病歷等資料。申請人認為工傷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還應當提交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第十九條 工傷職工的初次勞動能力鑒定、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確認、配置輔助器具確認、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和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確認,其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再次鑒定或復查鑒定的費用,鑒定結論未改變的由申請人負擔,鑒定結論改變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延長確認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未參加工傷保險或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勞動能力鑒定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價格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工傷醫療服務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停工留薪期滿,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出具繼續休假證明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延長停工留薪期。用人單位不同意延長的,由用人單位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確認申請。用人單位未提出確認申請的,視同同意延長。
第二十二條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應當持因工死亡工傷認定決定并向經辦機構提供以下材料:
(一)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
(二)被供養人所在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
(三)民政部門出具的被供養人為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四)工亡職工的養父母、養子女的公證書;
(五)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需提交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所作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由工傷醫療服務機構或定點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提出建議,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到定點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其費用由經辦機構與定點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直接結算。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享受工傷待遇。
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至正常退休年齡?鄢齻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后,傷殘津貼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應當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基本養老金時,工傷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一級至四級工傷傷殘農民工,可選擇一次性享受或者長期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具體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六級傷殘的,按《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執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用人單位為其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按月發給傷殘津貼,并由用人單位和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鄢齻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領取數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二十七條 五級和六級工傷職工經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以工傷職工解除勞動關系時的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為基數,由工傷保險基金分別支付40個月、35個月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分別支付和40個月、35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八條 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勞動關系的;
(二)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解除勞動關系的;
(三)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系的。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以工傷職工解除勞動關系時的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為基數。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分別為:七級25個月,八級20個月,九級15個月,十級10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分別為:七級25個月,八級20個月,九級15個月,十級10個月。
第二十九條 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每減少1年遞減20%的標準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全額的10%支付。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破產、撤銷、解散或者關閉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經辦機構參加財產清算,并依法從資產變現收益中優先撥付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領取傷殘津貼的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人員和已經退休的工傷人員,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支付。
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由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第三十一條 工傷職工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由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1年至3年調整一次,并向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職工在單位工作不滿1年而發生工傷的,在計算工傷待遇時,有月工資的,可以實際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無月工資的,可以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
第三十三條 《條例》實施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已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其工傷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變動,但參加當地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調整;尚未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設區市級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提出調整用人單位費率的建議,經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準后,對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進行調整。
第七條 工傷保險費按下列規定繳納:
(一)用人單位按本單位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費。
(二)用人單位職工平均工資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職工平均月工資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職工平均月工資的60%作為繳費基數;職工平均工資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職工平均月工資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職工平均月工資300%作為繳費基數,超過部分用人單位不再繳納。
(三)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部分建筑施工企業、小型服務企業、小型礦山企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并結合我省實際確定。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配置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十二)伙食補助費;
(十三)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
(十四)工傷預防和認定調查費;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九條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標準,由設區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條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的,欠繳前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和欠繳期間發生工傷的職工,其欠繳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補繳后由工傷保險基金補支。
第十一條 建立省級工傷保險風險儲備金制度。統籌地區應當從當年收取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提5%建立省級風險儲備金。各設區市應在次年一季度足額上解上一年度省級風險儲備金。
當省級工傷保險風險儲備金滾存結余總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的50%時,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降低儲備金提取比例。
省級工傷保險風險儲備金用于統籌地區重大工傷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及工傷保險基金當期入不敷出時的支付。
省級工傷保險風險儲備金的使用由設區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批準后予以調劑。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依照《條例》和《工傷認定辦法》的規定,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屬于下列情況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者其他相關證明;
(二)因工作外出期間,發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書。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書等相關證明;
(四)職工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死亡證明書;
(五)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證明。
(六)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七)屬于因公、因戰致殘的轉業、復員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民政部門頒發的《革命傷殘軍人證》以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舊傷復發的鑒定證明;職工舊傷復發的,提交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以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舊傷復發的鑒定結論;
第十三條職工有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認定職工傷亡不屬于工傷或不視同工傷的,應當以法定職權部門或者法定鑒定機構出具的書面結論為依據。
第十四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一)超過《條例》規定的申請時限提出申請的;
(二)該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管轄權的;
(三)不屬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職權范圍的;
(四)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受到事故傷害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按法定程序處理勞動關系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十六條 省和設區市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省和設區市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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