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他人財產或者說公共財產屬于違法犯罪行為,理應受到法律的嚴懲。那么2018年黑龍江職務侵占罪立案數額標準及量刑標準是什么?高考升學網整理了以下相關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量刑的指導原則
1.量刑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判處的刑罰。
2.量刑既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4.量刑要客觀、全面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對于同一地區同一時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時,應在定性分析的基礎上,結合定量分析,依次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驟
(1)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根據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根據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并綜合考慮全案情況,依法確定宣告刑。
2.調節基準刑的方法
(1)具有單個量刑情節的,根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直接調節基準刑。
(2)具有多個量刑情節的,一般根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調節基準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節的,先適用該量刑情節對基準刑進行調節,在此基礎上,再適用其他量刑情節進行調節。
(3)被告人犯數罪,同時具有適用于各個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節的,先適用該量刑情節調節個罪的基準刑,確定個罪所應判處的刑罰,再依法實行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的刑罰。
3.確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刑幅度內,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如果具有應當減輕處罰情節的,應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
(2)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3)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數罪,總和刑期不滿五年的,在決定執行的刑罰時減少的刑期不得超過一年;總和刑期超過五年不滿十年的,減少的刑期不得超過二年;總和刑期超過十年不滿十五年的,減少的刑期不得超過三年;總和刑期超過十五年不滿二十年的,減少的刑期不得超過四年;總和刑期超過二十年不滿三十五年的,減少后的刑期不得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減少后的刑期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5)綜合考慮全案情況,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可以在20%的幅度內對調節結果進行調整,確定宣告刑。當調節后的結果仍然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應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依法確定宣告刑。
(6)綜合全案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管制或者單處附加刑、緩刑、免刑的,應當依法適用。
(7)擬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8)宣告刑以月為單位計算。
三、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
量刑時要充分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根據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實以及量刑情節的不同情形,依法確定量刑情節的適用及其調節比例。對嚴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嚴重危害治安犯罪,在確定從寬的幅度時,應當從嚴掌握;對犯罪情節較輕的犯罪,應當充分體現從寬。具體確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時,應當綜合平衡調節幅度與實際增減刑罰量的關系,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1.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認識能力、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對于犯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未成年被告人,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五周歲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60%;已滿十五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七周歲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40%;已滿十七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2)對于犯前款規定以外罪名的未成年被告人,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七周歲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已滿十七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4O%。
(3)未成年被告人曾多次實施違法行為的,或曾因淫亂、賭博、吸毒等違法行為被行政處罰的,一般適用從寬幅度的下限。
(4)未成年被告人一貫表現良好,或被教唆、利用、誘騙犯罪的,一般適用從寬幅度的上限。
2.對于已滿六十五周歲不滿七十五周歲的老年人犯罪,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情節、后果等情況,故意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過失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對已滿七十五周歲的老年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過失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
3.對于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智力發育遲滯的人犯罪,綜合考慮犯罪性質、精神疾病的嚴重程度、犯罪時精神障礙影響辨認控制能力以及智力發育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4.對于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綜合考慮犯罪性質、情節、后果以及聾啞人或者盲人犯罪時的控制能力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5.對于防衛過當或避險過當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防衛或避險的方式、造成損害程度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6.對于預備犯,綜合考慮預備犯罪的性質、準備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7.對于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確定從寬的幅度。
(1)實行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未造成損害后果,或者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未實行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未造成損害后果,或者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8.對于中止犯,應當綜合考慮中止犯罪的階段、自動放棄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造成損害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80%。
(2)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
9.對于共同犯罪,綜合考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等情況確定增減基準刑的幅度。
(1)均認定為主犯的,根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對于罪責相對較輕的被告人,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對于從犯,應當綜合考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3)對于集團犯罪中的從犯,作用相對較小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作用相對較大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4)對于脅從犯,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被脅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況,減少基準刑40%-60%;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5)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增加基準刑的l0%-40%;被教唆人沒有犯被教唆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10.對于自首情節,綜合考慮自首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一般不應超過4年。惡意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從寬處罰的除外。
(1)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40%。
(2)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機關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排查談話、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O%。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判決確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或者親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O%以下。
(5)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待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6)其他類型的自首,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7)有以上自首情節且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1.對于立功情節,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2年。
(2)重大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2.對于坦白情節,綜合考慮如實供述罪行的階段、程度、罪行輕重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罪行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3)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
(4)辦案機關掌握的證據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實交代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實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13.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lO%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4.對于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全部退贓、退賠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部分退贓、退賠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3)贓款贓物被依法追繳,未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或者損失較小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4)對于搶劫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退贓退賠的,在決定是否從寬以及從寬幅度時應從嚴掌握,減少的基準刑不得超過10%。
15.對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以及認罪悔罪程度、是否取得諒解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積極賠償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積極賠償大部分損失但沒有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3)雖未能賠償但取得諒解的,可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4)對于搶劫、強奸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在決定是否從寬及從寬幅度時應從嚴掌握,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16.對于當事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道歉以及真誠悔罪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7.對于被害人有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的,綜合考慮案發的原因、被害人過錯的程度或責任的大小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被害人具有嚴重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被害人具有一般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一定責任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5%以下。
18.對于累犯,應當綜合考慮前后罪的性質、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時間的長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輕重等情況,予以從重處罰,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個月。
(1)刑罰執行完畢不滿一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40%。
(2)刑罰執行完畢已滿一年不滿三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5%-40%。
(3)刑罰執行完畢已滿三年不滿五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40%。
(4)后罪與前罪屬同種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質嚴重的,可以在前三項基礎上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但增加基準刑的最終幅度不得高于40%。
19.對于有前科的,綜合考慮前科的性質、時間間隔長短、處罰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但是過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0.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1.對于犯罪對象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婦等弱勢人員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嚴重程度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O%以下。
22.對于在重大自然災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故意犯罪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O%以下。
四、常見犯罪的量刑
確定具體犯罪的量刑起點,以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的社會危害性為根據。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要根據具體犯罪構成事實的社會危害程度,準確確定所應增加的刑罰量和基準刑;同時具有兩種以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一般應當以危害較重的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其他影響犯罪構成事實的社會危害性確定所應增加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一)交通肇事罪
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節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量刑起點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負主要責任的,量刑起點為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每增加重傷一人,可以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的刑期。
(2)死亡三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量刑起點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
每增加重傷一人,可以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的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八個月的刑期。
(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負事故全部責任的,量刑起點一年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可以在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無力賠償數額每增加5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4)重傷一人,負事故全部責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交通肇事案件解釋》)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主要責任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每增加重傷一人,可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又逃逸的。
每增加重傷一人,可以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2)死亡三人,負事故同等責任,又逃逸的。
每增加重傷一人,可以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的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十個月的刑期。
(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30萬元,又逃逸的。
無能力賠償數額每增加10萬元,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重傷一人,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交通肇事案件解釋》中第二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又逃逸的。
每增加重傷一人的,可以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5)死亡二人或者重傷五人,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每增加重傷一人,可以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十個月刑期。
(6)死亡六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每增加重傷一人,可以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十個月刑期。
(7)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60萬元的。
無能力賠償數額每增加20萬元,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每增加重傷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十個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有下列情形(已確定為犯罪構成事實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或者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2)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3)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4)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5)嚴重超載駕駛的;
(6)交通肇事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7)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2)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未主動投案且被害人不諒解的;
(2)不積極主動賠償或者未盡力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的;
(3)吸食毒品或危險駕駛致使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4)多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被行政拘留,或者曾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處罰的。
(二)故意傷害罪
1.構成故意傷害犯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以特別殘忍手段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造成六級嚴重殘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傷害后果、傷殘等級、手段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重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級至七級殘疾,每增加一級殘疾的,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級至一級殘疾,每增加一級殘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對十級以上的傷殘等級增加刑罰量,應從十級起算,累計相加;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傷殘程度可在確定量刑起點時考慮,或者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O%以下;基準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O%以下:
(1)持槍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兇器傷害他人的;
(2)因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而故意傷害他人的;
(3)雇傭他人實施傷害行為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基準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O%以下:
(1)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且被害人有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的;
(2)犯罪后積極搶救被害人的;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1)不積極主動賠償或者未盡力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的;
(2)持槍支、管制刀具等具有殺傷性的兇器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的;
(3)致二人以上重傷或者多人輕傷的。
(三)強奸罪
1.構成強奸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強奸婦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惡劣的,強奸婦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的,二人以上輪奸婦女的,強奸致被害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惡劣程度、強奸人數、致人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的五種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重傷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級至七級殘疾,每增加一級殘疾的,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級至一級殘疾,每增加一級殘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對十級以上的傷殘等級增加刑罰量,應從十級起算,累計相加;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
(1)強奸懷孕的婦女或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少女;
(2)強奸殘疾婦女、無性防衛能力的婦女;
(3)利用監護、職務、親屬等關系強奸的;
(4)多次強奸婦女、奸淫幼女的;
(5)持槍支、管制刀具等兇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綁、虐待的方法作案的;
(6)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四)非法拘禁罪
1.構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致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拘禁時間、致人傷亡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相應刑罰量:
(1)非法拘禁時間滿二十四小時的,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每增加二十四小時,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可以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一人輕傷,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傷,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7)犯罪后果特別嚴重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
(1)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致人重傷、死亡的除外),增加基準刑的10%-20%;
(2)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10%-20%;
(3)多次拘禁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為索取合法債務,爭取合法權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O%以下。
(五)搶劫罪
1.構成搶劫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搶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入戶搶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搶劫三次或者搶劫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搶劫致一人重傷的;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持槍搶劫的;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劫情節嚴重程度、數額、次數、致人傷害的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可以增加六個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重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4)造成十級至七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級至一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對十級以上的傷殘等級增加刑罰量,應從十級起算,累計相加;
(5)每增加一次搶劫,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犯罪數額每增加六百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量刑起點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數額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八項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O%以下;基準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O%以下:
(1)使用管制刀具等危險性工具搶劫的;
(2)搶劫后為便于逃脫而使他人身體受到強制的;
(3)預謀搶劫、流竄作案或者結伙搶劫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2O%;基準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1)搶劫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財物的;
(2)轉化型搶劫,僅以暴力或語言相威脅的。
(六)盜竊罪
1.構成盜竊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一千五百元的,兩年內三次盜竊的,入戶盜竊的,攜帶兇器盜竊的,扒竊的,或者達到數額較大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五萬元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三十五萬元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盜竊數額、次數、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刑罰量:
(1) 盜竊數額達到較大起點的,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數額達到巨大起點的,每增加三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數額達到特別巨大起點的,每增加一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數額未達到較大起點,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或者盜竊次數兩年內達到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種情形或者一次作案,可以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數額達到巨大起點,每增加可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數額達到特別巨大起點,每增加可以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已確定為犯罪構成事實的除外):
(1)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
(2)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
(3)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財物的;
(4)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
(5)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
(6)因盜竊造成嚴重后果的;
(7)多次盜竊且數額達到較大起點的;
(8)入戶盜竊的;
(9)攜帶兇器盜竊的;
(10)扒竊的;
(11)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適當減少基準刑:
(1)確因生活所迫、學習、治病急需而盜竊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盜竊自家或者近親屬的財物,認定為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5O%;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5.對于盜竊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對應量刑幅度較重的確定基準刑,既、未遂所對應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其他可以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未遂部分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既遂部分犯罪行為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據該量刑情節提高量刑幅度。
(七)詐騙罪
1.構成詐騙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五千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五萬元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五十萬元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刑罰量:
(1)詐騙數額達到較大起點的,每增加一千三百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詐騙數額達到巨大起點的,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3)詐騙數額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每增加一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4)每增加可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
(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屬于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以及其他可以從重處罰處罰情形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但因具有上述相關情形被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除外;
(2)多次詐騙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適當減少基準刑:
(1)確因生活所迫、學習、治病急需而詐騙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詐騙自家或近親屬財物,認定為犯罪的,減少基準刑的10%-50%;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5.對于詐騙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對應量刑幅度較重的確定基準刑,既、未遂所對應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其他可以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未遂部分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既遂部分犯罪行為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據該量刑情節提高量刑幅度。
(八)搶奪罪
1.構成搶奪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一千五百元的,或者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三萬元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二十萬元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刑罰量: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每增加重傷一人或自殺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數額達到巨大起點的,每增加可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7)數額達到特別巨大起點的,每增加可以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但因具有下列情形而被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除外:
(1)多次搶奪的;
(2)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輛搶奪的;
(3)組織、控制未成年人搶奪的;
(4)搶奪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婦、攜帶嬰幼兒的人、殘疾人、喪失勞動能力的人的財物的;
(5)在醫院搶奪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
(6)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7)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搶奪的;
(8)導致他人輕傷或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9)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確因生活所迫、學習、治病急需而搶奪的;
(2)在案發前主動歸還被害人財物的;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九)職務侵占罪
1.構成職務侵占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五千元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十萬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職務侵占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刑罰量: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每增加一千六百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職務侵占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社會保險、教育、征地、拆遷等專項款物的;
(2)職務侵占行為嚴重影響生產經營或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
(3)多次職務侵占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十)敲詐勒索罪
1.構成敲詐勒索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三千元的,兩年內三次敲詐勒索的,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五萬元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三十五萬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敲詐勒索數額、次數、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刑罰量: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每增加三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3) 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每增加一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4) 數額未達到較大起點,但兩年內敲詐勒索次數達到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三個月以下刑期;
(5)數額達到巨大起點的,每增加可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之一,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數額達到特別巨大起點的,每增加可以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8)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但因具有下述相關情形而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被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除外:
(1)以將要實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殺人、綁架等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相威脅敲詐勒索的;
(2)涉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的敲詐勒索;
(3)利用或者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軍人、新聞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詐勒索的;
(4)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5)多次敲詐勒索且達到數額較大起點以上的;
(6)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節。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
(1)確因生活所迫、學習、治病急需而敲詐勒索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敲詐勒索近親屬財物,認定為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50%;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十一)妨害公務罪
1.構成妨害公務罪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妨害公務造成的后果、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毀損財物價值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嚴重擾亂公共秩序的;
(2)煽動群眾阻礙依法執行公務、履行職責的;
(3)持械妨害公務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的。
4.因執行公務行為不規范而導致妨害公務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十二)聚眾斗毆罪
1.構成聚眾斗毆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聚眾斗毆三次的;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聚眾斗毆人數、次數、手段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刑罰量:
(1)每增加聚眾斗毆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未達到輕微傷程度的被害人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雙方參與人數達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單方人數超過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個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聚眾斗毆10人以上一方的首要分子;
(2)聚眾斗毆致公私財物損毀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巨大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
(3)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十三)尋釁滋事罪
1.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尋釁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糾集他人三次尋釁滋事(每次都構成犯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尋釁滋事次數、傷害后果、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或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刑罰量:
(1)每增加尋釁滋事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引起自殺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7)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數額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2O%以下:
(1)持械尋釁滋事的;
(2)糾集未成年人尋釁滋事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十四)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達到二千元的,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達到五十萬元的,犯罪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等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刑罰量:
(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定罪的,每增加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的,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情節嚴重的,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2)犯罪情節一般的,犯罪數額每增加一萬五千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情節嚴重的,犯罪數額每增加三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20%以下:
(1)多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
(2)明知所掩飾、隱瞞的犯罪行為較重的;
(3)犯罪對象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十五)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滿七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及其他數量相當的毒品的,每增加0.2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2)鴉片每增加四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七克或者其他相當數量毒品;毒品犯罪數量未達到前款規定標準,但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毒品案件解釋》)第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節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一克增加一年刑期;
(2)鴉片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3)毒品數量達到本條第1款規定的標準,同時又具有《毒品案件解釋》第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節之一的,先按本款第(1)至第(2)項的規定增加刑期,然后按照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向三人以上販毒或者三次以上販毒的,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內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達到數量較大起點的,量刑起點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五克增加九個月刑期;
(2)鴉片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九個月刑期;
(3)向三人以上販毒或者三次以上販毒的,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其他毒品達到數量大標準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5.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本條規定之外其他毒品犯罪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可以按照《毒品案件解釋》的規定予以換算后確定。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受雇運輸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顯偏低的;
(3)存在犯意引誘、數量引誘情形的;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五、附則
1.本細則僅規范上述十五種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
2.本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3.對本實施細則尚未規定的其他情節,需要在量刑時予以考慮的,各中級、基層法院可參照本細則中規定的相近的調節比例進行調整,也可經所在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確定適當的調節比例。
4.相關刑法條文:
第一百三十三條 [交通肇事罪]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罪]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三十六條 [強奸罪]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奸論,從重處罰。
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二)強奸婦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的;
(四)二人以上輪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八條 [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百六十三條 [搶劫罪]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罪]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罪]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六十七條 [搶奪罪] 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二百七十一條 [職務侵占罪]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第二百七十四條 [敲詐勒索罪]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二百七十七條 [妨害公務罪]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九十二條 [聚眾斗毆罪] 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斗毆的;
(二)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斗毆的。
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九十三條 [尋釁滋事罪] 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
第三百一十二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四十七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有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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