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他人財產或者說公共財產屬于違法犯罪行為,理應受到法律的嚴懲。那么2018年湖南職務侵占罪立案數額標準及量刑標準是什么?高考升學網整理了以下相關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為了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和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則,進一步規范刑罰裁量權,增強量刑的公開性,實現量刑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刑事司法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結合我省刑事審判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一、量刑的指導原則
1.量刑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判處的刑罰。
2.量刑既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4.量刑要客觀、全面地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對于同一地區同一時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時,應當在定性分析的基礎上,結合定量分析,依次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驟
(1)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根據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根據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并綜合考慮全案情況,依法確定宣告刑。
2.調節基準刑的方法
(1)具有單個量刑情節的,根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直接調節基準刑。
(2)具有多個量刑情節的,一般根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調節基準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節的,先適用該量刑情節采用部分連乘的方法對基準刑進行調節,在此基礎上,再適用其他量刑情節進行調節。
(3)被告人犯數罪,同時具有適用于各個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節的,先適用該量刑情節調節個罪的基準刑,確定個罪所應當判處的刑罰,再依法實行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的刑罰。
3.確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幅度內,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如果具有應當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
(2)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并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3)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數罪,數罪并罰時,總和刑期不滿五年的,減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過一年;總和刑期滿五年不滿十年的,減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過二年;總和刑期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減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過三年;總和刑期滿十五年不滿二十年的,減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過四年;總和刑期滿二十年不滿二十五年的,減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過五年;總和刑期滿二十五年不滿三十五年的,可以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5)綜合考慮全案情況,擬宣告刑與被告人罪責不相適應的,獨任審判員或者合議庭可以在20%的幅度內對調節結果進行調整,確定宣告刑。當調節后的結果仍然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依法確定宣告刑。
(6)綜合全案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管制或者單處附加刑、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依法適用。
(7)宣告刑原則上以年、月為單位計算。
三、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
量刑時要充分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根據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實以及量刑情節的不同情形,依法確定量刑情節的適用及其調節比例。對嚴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在確定從寬的幅度時,應當從嚴掌握;對犯罪情節較輕的犯罪,應當充分體現從寬。具體確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時,應當綜合平衡調節幅度與實際增減刑罰量的關系,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1.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認識能力、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減少基準刑的30%?60%;
(2)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減少基準刑的10%?50%;
(3)行為人在年滿十八周歲前后實施了同種犯罪行為,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犯罪事實的具體情況,適當確定從寬幅度,但是減少的刑罰量不得超過未成年時犯罪事實所對應的刑罰量;
(4)行為人在年滿十八周歲前后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的,對其年滿十八周歲以前實施的犯罪應當依照本條第(1)至(3)項的規定確定從寬的幅度。
2.對于已滿七十五周歲故意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過失犯罪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20%?50%。
3.對于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綜合考慮犯罪性質、精神疾病的嚴重程度以及犯罪時精神障礙影響辨認控制能力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4.對于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情節、后果以及聾啞人或者盲人犯罪時的控制能力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處罰。
5.對于防衛過當,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防衛過當的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應當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處罰。
6.對于避險過當,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避險過當的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應當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處罰。
7.對于預備犯,綜合考慮預備犯罪的性質、準備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處罰。
8.對于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適當確定從寬的幅度。
(1)實施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未造成損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未實施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未造成損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9.對于中止犯,綜合考慮中止犯罪的階段、自動放棄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損害的后果等情況,應當決定予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1)造成較重損害后果的,減少基準刑的30%?60%;
(2)造成較輕損害后果的,減少基準刑的50%?80%;
(3)沒有造成損害的,免除處罰。
10.對于從犯,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實施犯罪行為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應當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處罰。
對于共同犯罪中罪責相對較輕的主犯,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1.對于脅從犯,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被脅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應當減少基準刑的40%?60%;犯罪較輕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處罰。
12.對于教唆犯,綜合考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和被教唆的對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實施被教唆之罪等情況,確定從寬或者從重的幅度。
(1)對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或者屬于從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10條的規定確定從寬的幅度;
(2)被教唆的人未犯教唆之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增加基準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為能力人犯罪的,酌情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3.對于具有自首情節的,可以綜合考慮自首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惡意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從寬處罰的除外。
(1)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辦案機關發覺,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一般不超過四年;
(2)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已經被辦案機關發覺,但是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過三年;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不同種罪行,以自首論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過三年;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或者親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構成自首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過三年;
(5)罪行尚未被辦案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辦案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過三年;
(6)強制戒毒期間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過二年;
(7)其他類型的自首,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過二年;
(8)犯罪較輕的自首,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處罰。
14.對于具有坦白情節,可以綜合考慮如實供述罪行的階段、程度、罪行輕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幅度。
(1)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過二年;
(2)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30%,一般不超過三年;
(3)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
15.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酌情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過一年。依法認定為自首、坦白的除外。
16.對于具有立功情節,可以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過二年;
(2)重大立功的,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處罰。
17.對于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過三年。
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未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或者損失較小的,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過一年。
對于搶劫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退贓、退賠的,在決定是否從寬以及從寬幅度時應當從嚴掌握。
18.對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一方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以及認罪、悔罪程度情況,酌情確定從寬的幅度。
(1)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過二年;
(2)取得被害人一方諒解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過二年;
(3)同時符合上述兩項情形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一般不超過四年。
對于搶劫、強奸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在決定是否從寬以及從寬幅度時應當從嚴掌握,減少的基準刑不得超過10%,并且一般不得超過二年。
19.對于當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禮道歉以及真誠悔罪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20.對于累犯,應當綜合考慮前后罪的性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時間的長短以及前后罪行輕重等情況,增加基準刑的10%?40%,增加的刑罰量一般不超過五年、不少于三個月。
21.對于有前科的,綜合考慮前科的性質、時間間隔長短、次數、處罰輕重等情況,酌情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過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除外。
22.對于犯罪對象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婦等弱勢人員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嚴重程度等情況,酌情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3.對于在重大自然災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故意犯罪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法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四、十五種常見犯罪的量刑
確定具體犯罪的量刑起點,以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的社會危害性為根據。同時具有兩種以上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的,一般以危害較重的一種確定量刑起點,其他作為增加刑罰量的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的社會危害性確定所應增加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一)交通肇事罪
1.第一個量刑幅度
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死亡三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造成公私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達到30萬元,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重傷一人,負事故主要責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的,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事故責任、致人重傷、死亡的人數或者公私財產損失的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從而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具有“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負事故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情形的,重傷人數達到四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死亡三人,負事故同等責任”情形的,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造成公私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達到30萬元,負事故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情形的,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基礎上每增加10萬元,增加三個月刑期;
(4)具有“重傷一人,負事故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的,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第二個量刑幅度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死亡二人或者重傷五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死亡六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造成公私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達到60萬元,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事故責任、致人重傷、死亡的人數或者財產損失的數額以及逃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從而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具有“死亡二人,負事故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情形的,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重傷五人,負事故主要責任”情形的,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具有“死亡六人,負事故同等責任”情形的,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具有“造成公私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達到60萬元,負事故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情形的,無能力賠償數額在60萬元基礎上每增加10萬元,增加三個月刑期;
(5)具有本條第二至五款情形,又具有“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情節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第三個量刑幅度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從而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已經作為犯罪構成事實評價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但是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的,或者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2)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的;
(3)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而駕駛的;
(4)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經報廢的機動車而駕駛的;
(5)嚴重超載駕駛的;
(6)交通肇事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7)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交通肇事后積極施救的;
(2)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且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二)故意傷害罪
1.第一個量刑幅度
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第二個量刑幅度
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級殘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為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傷害后果、傷殘等級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2)每增加重傷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第三個量刑幅度
以特別殘忍手段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造成六級嚴重殘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傷害后果、傷殘等級、手段的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2)每增加重傷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級至一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報復傷害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2)雇傭他人實施傷害行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因實施其他違法活動而故意傷害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兇器實施傷害行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引發的,且被害人有過錯或者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的;
(2)犯罪后積極搶救被害人的;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三)強奸罪
1.第一個量刑幅度
強奸婦女一人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強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數、致人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強奸婦女或者奸淫幼女二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六個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第二個量刑幅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別惡劣的;強奸婦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的;二人以上輪奸的;致使被害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惡劣程度、強奸人數、致人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強奸婦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的五種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六個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重傷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級至一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但是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對同一婦女強奸或者對同一幼女實施奸淫多次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輪奸多次的,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
(2)攜帶兇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綁、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利用教養、監護、職務關系實施強奸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強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但是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對未成年人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關系的人員、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冒充國家工作人員,實施強奸犯罪的;
(2)進入未成年人住所、學生集體宿舍實施強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脅迫、麻醉等強制手段實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對不滿十二周歲的幼女、農村留守幼女、嚴重殘疾或者精神智力發育遲滯的未成年人,實施強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四)非法拘禁罪
1.第一個量刑幅度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毆打、侮辱情節,未造成重傷、死亡后果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拘禁時間、致人傷害的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非法拘禁時間滿二十四小時的,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時,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第二個量刑幅度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傷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級殘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為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拘禁時間、致人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非法拘禁時間滿二十四小時的,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時,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但是因拘禁時間增加的刑罰量不超過法定刑罰量;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5)每增加重傷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級至一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第三個量刑幅度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拘禁時間、致人傷亡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非法拘禁時間滿二十四小時的,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時,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5)每增加重傷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級至一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但是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他人的,應當增加基準刑的10%?20%;
(2)有毆打、侮辱、虐待情節的(致人重傷、死亡的除外),增加基準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冒充軍警人員、司法人員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5)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6)持槍支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另定了非法持有槍支罪的除外;
(7)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為索取合法債務、爭取合法權益而非法拘禁他人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五)搶劫罪
1.第一個量刑幅度
搶劫一次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搶劫次數、數額、致人傷害的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搶劫財物數額滿一千元或者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搶劫二次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六個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第二個量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入戶搶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搶劫致人重傷的;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持槍搶劫的;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搶劫情節嚴重程度、搶劫次數、數額、手段、致人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搶劫財物數額滿五萬元后,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搶劫次數超過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六個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重傷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級至一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每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持槍支之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兇器搶劫的;
(2)為實施其他違法活動而實施搶劫的;
(3)流竄作案的;
(4)在公共場所當眾實施搶劫的;
(5)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以毒品、假幣、淫穢物品等違禁品為搶劫對象的,以搶劫罪定罪;搶劫的違禁品數量作為量刑情節考慮,量刑起點和基準刑依照上述規定確定。
(六)盜竊罪
1.第一個量刑幅度
盜竊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較大”起點二千元,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可以在六個月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達到前款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盜竊罪定罪,并且在六個月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因盜竊造成嚴重后果的。
盜竊國有館藏一般文物的,在九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盜竊數額、次數、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在此基礎上,每再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種情形,分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盜竊國有館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刑期。
2.第二個量刑幅度
盜竊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五萬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達到前款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有其他嚴重情節”,并且在三年到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的;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因盜竊造成嚴重后果的。
盜竊國有館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級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盜竊數額、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盜竊國有館藏一般文物超過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刑期;盜竊國家三級文物二件的,增加二年六個月至三年刑期;
(3)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第三個量刑幅度
盜竊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四十萬元,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達到前款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并且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的;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因盜竊造成嚴重后果的。
盜竊國有館藏三級文物三件或者二級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盜竊數額、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四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盜竊國有館藏三級文物超過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刑期;盜竊國有館藏二級文物超過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但是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盜竊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已確定為犯罪構成事實的除外),每增加一種情形,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多次盜竊的,犯罪數額達到較大以上的;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因盜竊造成嚴重后果的;
(2)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公私財物造成其他財物損毀的,增加基準刑10%?30%;
(3)實施盜竊犯罪后,為掩蓋罪行或者報復等,故意毀壞其他財物尚未構成犯罪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為吸毒、賭博等違法活動而盜竊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對于盜竊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未遂部分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既遂部分犯罪行為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
(1)案發前主動將贓物歸還被害人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盜竊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的財物,獲得失主諒解的,一般可以不認為是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20%?50%;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7.需要說明的問題
(1)盜竊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量刑起點和基準刑參照第1、2、3條的規定,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予以確定: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盜竊目標的;以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2)盜竊違禁品,按盜竊罪處理的,不計數額,根據情節輕重量刑。
(3)盜竊國有館藏一般文物、三級文物、二級以上文物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盜竊多件不同等級國有館藏文物的,三件同級文物可以視為一件高一級文物;盜竊民間收藏的文物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認定盜竊數額。
(4)多次盜竊,盜竊數額未達到較大的,以盜竊次數確定量刑起點,超過三次的次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盜竊數額達到較大以上的,以盜竊數額確定量刑起點,盜竊次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情節。
(5)盜竊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對應的量刑幅度較重,或者既、未遂所對應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未遂部分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未遂部分對應的量刑幅度較重的,以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既遂部分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6)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行為人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輕微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諒解的;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七)詐騙罪
1.第一個量刑幅度
詐騙公私財物,達到“數額較大”起點五千元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詐騙數額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從而確定基準刑。
2.第二個量刑幅度
詐騙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五萬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滿四萬元不滿五萬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并且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蛘咂渌麌乐睾蠊;屬于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情形的,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3.第三個量刑幅度
詐騙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五十萬元,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滿四十五萬元不滿五十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除了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以外,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蛘咂渌麌乐睾蠊;屬于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詐騙數額等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犯罪數額每增加五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利用發送短信、撥打電話、互聯網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發送詐騙信息達到五萬條的;撥打詐騙電話達到五千人次的;詐騙手段特別惡劣、危害特別嚴重的。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發送詐騙信息每增加六千條或者撥打詐騙電話每增加六百人次的,增加一個月刑期,從而確定基準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是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詐騙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已確定為犯罪構成事實的除外),每增加一種情形,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蛘咂渌麌乐睾蠊模粚儆谠p騙集團首要分子的;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2)多次實施詐騙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為吸毒、賭博等違法活動而詐騙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
(1)在案發前自動將贓物歸還被害人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詐騙近親屬的財物,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20%?50%;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6.對于詐騙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未遂部分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既遂部分犯罪行為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
7.需要說明的問題
(1)詐騙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對應的量刑幅度較重,或者既、未遂所對應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未遂部分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未遂部分對應的量刑幅度較重的,以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既遂部分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2)詐騙公私財物雖然已經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免予刑事處罰: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諒解的;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八)搶奪罪
1.第一個量刑幅度
搶奪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較大”起點二千元的,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搶奪公私財物,數額達到前款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曾因搶劫、搶奪或者聚眾哄搶受過刑事處罰的;一年內曾因搶奪或者哄搶受過行政處罰的;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組織、控制未成年人搶奪的;搶奪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婦、攜帶嬰幼兒的人、殘疾人、喪失勞動能力人財物的;在醫院搶奪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搶奪的;導致他人輕傷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搶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犯罪數額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第二個量刑幅度
搶奪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四萬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搶奪公私財物,導致他人重傷的,或者導致他人自殺的,或者犯罪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有“其他嚴重情節”,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組織、控制未成年人搶奪的;搶奪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婦、攜帶嬰幼兒的人、殘疾人、喪失勞動能力人財物的;在醫院搶奪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搶奪的;導致他人輕傷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搶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每增加重傷一人或者自殺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第三個量刑幅度
搶奪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三十萬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搶奪公私財物,導致他人死亡的,或者犯罪數額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百分之五十,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組織、控制未成年人搶奪的;搶奪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婦、攜帶嬰幼兒的人、殘疾人、喪失勞動能力人財物的;在醫院搶奪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搶奪的;導致他人輕傷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搶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三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每增加重傷一人或者自殺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但是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搶奪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已經確定為犯罪構成事實的除外),每增加一種情形,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曾因搶劫、搶奪或者聚眾哄搶受過刑事處罰的;一年內曾因搶奪或者哄搶受過行政處罰的;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組織、控制未成年人搶奪的;搶奪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婦、攜帶嬰幼兒的人、殘疾人、喪失勞動能力人財物的;在醫院搶奪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搶奪的;導致他人輕傷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2)為吸毒、賭博等違法活動而搶奪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
(1)在案發前自動歸還被害人財物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具有其他可以減少基準刑情形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九)職務侵占罪
1.第一個量刑幅度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單位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較大”起點二萬元的,在六個月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犯罪數額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從而確定基準刑。
2.第二個量刑幅度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單位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十萬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犯罪數額不滿二百萬元的,每增加三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犯罪數額超過二百萬元的,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基準刑,從寬處罰時宣告刑不得低于五年有期徒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但是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職務侵占行為嚴重影響生產經營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或者影響惡劣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2)職務侵占用于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款物的,增加基準刑的10%?30%;
(3)多次職務侵占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在企業改制、破產、重組過程中進行職務侵占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5)職務侵占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捐助、社會保險、教育、征地、拆遷等專項款項和物資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6)職務侵占的款項用于吸毒、賭博、非法經營、行賄、走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7)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十)敲詐勒索罪
1.第一個量刑幅度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較大”起點四千元,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在六個月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達到前款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有“其他嚴重情節”,并且在六個月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曾因敲詐勒索受過刑事處罰的;一年內曾因敲詐勒索受過行政處罰的;對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敲詐勒索的;以將要實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殺人、綁架等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相威脅敲詐勒索的;以黑惡勢力名義敲詐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軍人、新聞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詐勒索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敲詐勒索數額和次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二年內敲詐勒索三次(犯罪數額未達到較大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第二個量刑幅度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六萬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達到前款規定標準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有“其他嚴重情節”,并且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曾因敲詐勒索受過刑事處罰的;一年內曾因敲詐勒索受過行政處罰的;對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敲詐勒索的;以將要實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殺人、綁架等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相威脅敲詐勒索的;以黑惡勢力名義敲詐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軍人、新聞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詐勒索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敲詐勒索數額、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第三個量刑幅度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四十萬元,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達到前款規定標準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并且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曾因敲詐勒索受過刑事處罰的;一年內曾因敲詐勒索受過行政處罰的;對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敲詐勒索的;以將要實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殺人、綁架等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相威脅敲詐勒索的;以黑惡勢力名義敲詐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軍人、新聞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詐勒索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敲詐勒索數額、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四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但是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經確定為犯罪構成事實的除外),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種情形,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曾因敲詐勒索受過刑事處罰的;一年內曾因敲詐勒索受過行政處罰的;對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敲詐勒索的;以將要實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殺人、綁架等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相威脅敲詐勒索的;以黑惡勢力名義敲詐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軍人、新聞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詐勒索的;
(2)敲詐勒索數額分別達到“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并具有多次敲詐勒索情形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為吸毒、賭博等違法活動而敲詐勒索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
(1)被害人對敲詐勒索的發生存在過錯的,除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據被害人的過錯程度和案件其他情況,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敲詐勒索近親屬財物,認定為犯罪的,被害人表示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50%;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十一)妨害公務罪
1.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構成妨害公務罪的,在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妨害公務造成的后果、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毀損財物數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妨害公務造成嚴重后果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煽動群眾阻礙依法執行職務、履行職責的;
(2)妨害公務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3)持械妨害公務的;
(4)妨害公務造成交通堵塞,影響社會秩序的;
(5)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3.因執行公務行為不規范而導致妨害公務犯罪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十二)聚眾斗毆罪
1.第一個量刑幅度
聚眾斗毆情節一般的,在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聚眾斗毆人數、次數、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2)聚眾斗毆雙方參與人數達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單方人數超過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聚眾斗毆二次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聚眾斗毆造成公共場所或者交通秩序混亂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第二個量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聚眾斗毆三次的;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聚眾斗毆人數、次數、手段的嚴重程度、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聚眾斗毆雙方參與人數達到二十人以上的,屬于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聚眾斗毆次數超過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聚眾斗毆單方人數超過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5)聚眾斗毆嚴重擾亂社會秩序,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
(2)聚眾斗毆帶有黑社會性質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因民間糾紛引發的聚眾斗毆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十三)尋釁滋事罪
1.第一個量刑幅度
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節惡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個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致一人以上輕傷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節惡劣”情形之一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致二人以上輕微傷的;隨意毆打他人達到三次的;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節惡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個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節惡劣”情形之一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達到三次,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節嚴重”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個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的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節嚴重”情形之一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的;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達到三次,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在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尋釁滋事次數、傷害后果、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三個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殺造成重傷、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隨意毆打他人,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毀損、占用公私財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在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每增加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的,數額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任意毀損、占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的,數額每再增加二千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第二個量刑幅度
糾集他人三次實施尋釁滋事犯罪(每次都構成犯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尋釁滋事次數、傷害后果、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三個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殺造成重傷、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糾集他人三次以上實施尋釁滋事犯罪,未經處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的,數額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任意毀損、占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的,數額每再增加二千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7)尋釁滋事人數超過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帶有黑社會性質的;
(2)糾集未成年人尋釁滋事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十四)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第一個量刑幅度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數額達到五千元的,在六個月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在六個月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買賣、介紹買賣、典當、拍賣、抵押或者用其抵債的;拆解、拼裝或者組裝的;修改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的;更改車身顏色或者車輛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提供或者出售偽造、變造的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
明知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所獲取的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所獲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而予以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違法所得達到五千元的,在六個月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二萬元(其中上游犯罪為涉計算機犯罪的違法所得數額每增加一千五百元)的,增加一個月刑期;
(2)掩飾、隱瞞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每增加一輛,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者情形每增加一種,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第二個量刑幅度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數額達到五十萬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掩飾、隱瞞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達到五輛或者價值總額達到五十萬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明知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所獲取的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所獲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而予以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違法所得達到五萬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三萬元(其中上游犯罪為涉計算機犯罪的違法所得數額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掩飾、隱瞞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超過五輛,每增加一輛,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者情形每增加一種,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為業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為較重的;
(3)犯罪對象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十五)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
1.第一個量刑幅度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十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以下,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克以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十克以下,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一千克以下,咖啡因五千克以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毒品犯罪次數、毒品數量等其他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增加三個月刑期;
(2)每增加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增加二個月刑期;
(3)每增加鴉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五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4)每增加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三個月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一千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第二個量刑幅度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毒品犯罪的數量達到前款標準百分之五十以上,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國家工作人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監管場所販賣毒品的;向三人以上販毒或者三次以上販毒的;其他情節嚴重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毒品犯罪次數、人次、毒品數量等其他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三克,增加二年刑期;
(3)每增加鴉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十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四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6)毒品犯罪的數量達到本條第1款規定的標準,同時又具有第2款所列四種情形之一的,先按照本款第(1)至(5)項的規定增加刑期,然后按照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六個月至一年的刑期;
(7)向三人以上販毒或者三次以上販毒的,每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的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第三個量刑幅度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三唑侖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毒品犯罪次數、人次、毒品數量等其他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及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3)每增加鴉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二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6)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以外,量刑起點為十五年有期徒刑: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咖啡因二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達到數量大起點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但是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認定為“情節嚴重”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種情形,可以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滿十克或者其他相當數量毒品的;國家工作人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監管場所販賣毒品的;向三人以上販毒或者三次以上販毒的;其他情節嚴重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增加基準刑的10%?30%;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準刑的10%?30%;
(4)毒品再犯,增加基準刑的10%?30%;
(5)組織、利用、教唆孕婦、哺乳期婦女、患有嚴重疾病人員、又聾又啞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受雇運輸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顯偏低的;
(3)存在數量引誘情形的;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五、附則
1.本實施細則僅規定上列十五種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其中第一至第三部分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所有罪名。
2.本實施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3.本實施細則將隨法律、司法解釋和刑事司法政策的變動適時作出調整。
4.新頒布的法律、司法解釋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適用新頒布的法律、司法解釋。
5.本實施細則自2014年6月1日起實施,原實施細則(試行)同時廢止。
6.本實施細則由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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