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參加本市生育保險的男職工的未就業配偶(以下簡稱未就業配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可按規定享受本市生育保險待遇:
(一)未就業配偶持有效的本市失業登記證件;
(二)未就業配偶未享受本市或戶籍所在地的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含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待遇。
第三十條未就業配偶只可享受本市生育醫療費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貼待遇。未就業配偶享受生育醫療費用的待遇標準,參照本市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生育醫療待遇標準執行。具體標準如下:
(一)符合規定的產前檢查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按每人每孕次300元的標準限額支付。
(二)終止妊娠或者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發生的屬于符合規定的門診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按50%的標準支付。
(三)住院期間發生的符合規定的生育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按一級醫療機構85%、二級醫療機構70%、三級醫療機構55%的比例支付。
(四)生育保險基金對未就業配偶發生的門診和住院生育醫療費用的支付限額,參照本市同等級定點醫療機構相應定額標準執行。
第三十一條未就業配偶的就醫管理和生育醫療費用零星報銷標準,參照參保人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未就業配偶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由參保男職工的用人單位辦理申領手續。辦理未就業配偶待遇申領手續所需資料,除按參保人的資料要求外,還需提供如下資料:
(一)本市失業登記證明資料;
(二)與參保男職工配偶關系的證明資料;
(三)戶籍所在地的縣以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衛生部門出具的未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含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證明資料。
第三十三條在本市用人單位合法就業并按規定參加本市生育保險的外國(境)籍人員,按以下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一)夫婦雙方均為外國(境)籍人員的,不受我國計劃生育政策的調整,在本市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次數(不包含終止妊娠、計劃生育手術)最多不得超過兩次。
(二)外國(境)籍人員在國外或者港澳臺地區發生的生育醫療費用,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三)未婚外國(境)籍人員生育的,不得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外國(境)籍人員申請享受本市生育保險待遇除按本辦法規定提供資料外,還須提供合法就業證明資料和夫妻雙方有效護照或港澳臺通行證;夫婦一方為本國公民的,還應當提供符合計劃生育規定的證明。
第三十四條職工失業前已參加本市生育保險的,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按照本市生育保險的相關規定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
第三十五條參保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人員在享受按月領取本市養老待遇期間,可按規定享受本市生育醫療費用待遇。
第三十六條參保人按照規定享受產假或者計劃生育手術休假期間,用人單位因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等客觀原因,停止為其繳納生育保險費、并未支付產假工資的,參保人可按規定繼續享受本市生育津貼待遇。
參保人按照前款規定申報支付生育津貼的,應當在產假或者計劃生育手術休假結束后1年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本辦法規定的資料外,還需提交相關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協議或者用人單位的招錄證明、用人單位未支付生育津貼的證明資料。
第三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參保人或用人單位申報支付生育醫療費用待遇資料后,經審核符合支付條件的,應當在30日內支付有關費用;不符合支付條件的,應當在30日內作出不予支付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三十八條市社會保險、財政、審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實施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及時核查用人單位申報、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真實信息,監督用人單位依法參加生育保險。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用人單位申請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有關資料依法審核,必要時還應當對有關情況進行實地核查。發現有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移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應當將繳納生育保險費的有關情況告知職工本人,接受職工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生育保險基金的收入、支出、結余和收益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定點醫療機構、負責計劃生育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發現有違反生育保險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生育保險政策、法規的行為,有權向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機構舉報、投訴。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機構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職工辦理生育保險參保登記或者未按時足額繳費造成職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由用人單位按本辦法規定的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相關費用。
用人單位未如實申報單位的繳費工資總額而導致職工生育保險待遇權益受損的,由用人單位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一條以欺詐、偽造證明資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市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配套服務管理辦法。
第四十三條關于假期“月數”的計算方法:按產科學的概念,7天為一孕周,4周為一孕月計算。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或者本辦法施行過程中,可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調整或者實際情況變化予以修訂。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本市生育保險有關規定同時廢止。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秘書處8月11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