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最新版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全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
(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本市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發展改革、公安、民政、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實現人口信息共享!
二、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負主要責任。”
三、刪去第十二條第三款。
四、將第十六條修改為:“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五、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狈舷铝星樾沃坏,夫妻雙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僅生育一個子女,婚后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向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相關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后,報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認。需要提交的材料、辦理程序及期限,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并公布。”
六、刪去第十八條。
七、刪去第十九條。
八、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女職工,按規定生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享受生育獎勵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產假十五天。女職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女職工經所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個月。
九、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句修改為:已經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并刪去該款第二項。
十、刪去第二十二條。
十一、刪去第三十三條。
十二、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享受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獎勵和優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獎勵和優待,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十三、刪去第四十一條。
十四、刪去第四十二條。
十五、將有關條文中的市和區、縣修改為市、區,區、縣修改為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修改為新聞出版廣電,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修正根據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人口規劃與管理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和分布。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費用。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績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規劃與管理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在本轄區內的貫徹落實工作。
第九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調控人口數量、人口年齡結構、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狀況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資源、環境的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系統,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的匯集和管理工作,開展人口總量、人口結構、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遷移等人口變動和發展趨勢的中、長期預測工作。
本市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發展改革、公安、民政、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實現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下達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并對執行情況進行考核、評估和獎懲。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負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 公安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戶籍人口和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門應當配合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婚姻登記工作中做好宣傳教育工作;將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納入社區服務工作中。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關的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政策。
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在農村經濟政策方面支持計劃生育家庭發展經濟。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學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適當方式,在學生中有計劃地開展人口基礎知識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聞出版廣電等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應當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規民約,積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實行村(居)民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協助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按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五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第十七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雙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僅生育一個子女,婚后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向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相關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后,報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認。需要提交的材料、辦理程序及期限,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十八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女職工,按規定生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享受生育獎勵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產假十五天。女職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女職工經所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個月。
第十九條 已經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一)每月發給10元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獎勵費自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發至其獨生子女滿十八周歲止;
(二)獨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費和十八周歲之前的醫藥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報銷;
(三)獨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獎勵;
(四)農村在推行養老保險制度時,應當為獨生子女父母優先辦理養老保險。農村安排宅基地,對獨生子女父母應當給予優先和照顧;
(五)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扶持獨生子女家庭發展生產。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第一胎生育雙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憑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享受前款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獎勵和優待,但只享受一份獨生子女獎勵待遇。
第二十條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致使基本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的,所在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經濟幫助。
第二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獨生子女父母的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
本市有條件的鄉鎮,可以根據政府引導、農民自愿的原則,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和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扶貧項目、以工代賑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有利于推行計劃生育的獎勵、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獎勵費發放和經濟幫助的具體辦法,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五條 本市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衛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二十七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婚前教育和優生指導,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及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八條 政府免費向已婚育齡夫妻提供避孕藥具,避孕藥具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負責發放,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第三十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一條 接受節育手術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職工憑醫療單位證明,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休假期間視為勞動時間;農村居民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給予照顧。
第三十二條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三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征收社會撫養費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享受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獎勵和優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獎勵和優待,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三十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的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分娩的住院費和醫藥費自理,產假期間停止其工資福利待遇;三年內不得被評為先進個人、不得提職,并取消一次調級。
農村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在給予農村福利時予以適當限制;聘任為干部的,應予解聘。
第三十七條 對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不落實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和優待政策,有關當事人可以向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舉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督促落實,并對當事人維護合法權益予以支持。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的《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2000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修訂的《北京市計劃生育獎勵實施辦法》和《北京市違反〈計劃生育條例〉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核心內容解讀
產假最長可達7個月
(一)生育獎勵假30天
新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女職工,按規定生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享受生育獎勵假三十天。
解讀:在實行原有計劃生育政策期間,女職工只有符合晚育的條件,才可享受規定98天產假之外的30天獎勵假,而且這獎勵假還可以由男方享受。新《條例》實施后,只要符合條例規定生育的女職工,在享受國家規定98天產假的基礎上,均可再享受30天的生育獎勵假。即不但將30天的獎勵假由晚育女職工擴大到所有符合條件的女職工,而且30天獎勵假完全屬于女職工,無需再與其配偶“分享”。
(二)條件允許可再延長1至3個月
新法規定:女職工經所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個月。
解讀:女職工經過用人單位同意,可以要求在上述產假的基礎上再增加假期1至3個月,因為并非強制性的規定,至于能否批準,決定權在用人單位。
配偶可獲15天陪產假
新法規定:女職工的配偶享受陪產假十五天。
解讀:原《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晚育的女職工,增加獎勵假三十天,獎勵假可以由男方享受。新法實施之后,女職工配偶的15天陪產假成為法律強制性規定,不再需要與女職工“分享”30天的獎勵假。
7天晚婚假取消,普通婚假增加7天
新法規定: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7天。
解讀:按照原條例規定,只有符合晚婚條件的夫妻才可在享受國家規定婚假的基礎上再享受7天的獎勵假。但新條例實施后,只要是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在享受國家規定婚假外,均可再享受7天的假期,即將原先的7天獎勵假由晚婚職工擴大到了所有職工。
對于1月1日之后辦理婚姻登記的職工如何休婚假的問題,小編咨詢了北京市政府工作人員、北京市衛生和計生委員會工作員,得到的回復為:目前《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相關的實施細則還未公布,請等待衛生和計生委員會出臺更詳細的實施細則。所以對于1月1日之后登記結婚,目前想要休婚假的職工,只能按照原有的《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相關規定來操作。
新產假政策與舊政策如何銜接,有待進一步細化
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于1月1日起實施,而《關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則于3月24日實施。那么對于新條例公布之前已經生育并且尚在產假期間的職工,如何享受產假?其配偶是否可以享受15天的陪產假?陪產假工資由單位支付還是社保基金支付?職工在享受1至3個月的產假期間,其工資是由單位負擔還是由社;鹭摀?
針對這一系列問題,筆者咨詢了12333社保咨詢熱線、北京市衛生和計生委員會工作人員,得到的答復均為:目前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相關的實施細則還未公布,因此關于女職工產假的問題仍然按照原有的《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執行。關于生育津貼報銷問題,筆者咨詢了各區社保局,得到答復為:已暫停1月1日以后生育職工的生育津貼報銷事宜,等待相關實施細則的公布后再行決定。
而對于本《條例》中新增的“配偶15天的護理假,有條件的女職工可申請享受1至3個月的產假”具體如何操作的問題,筆者得到的答復為:目前相關的實施細則還未公布,對于具體如何操作請耐心待。所以對于用人單位來說,若正在休產假的職工提出再延長產假的請,或者男職工提出陪產假的申請,在還未明確該產假期間的工資是否由社;饋碡摀那闆r下,可以根據企業的實際情況決定是否準假。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再婚夫婦可生“三孩”
新法規定: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雙方可以向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一)再婚夫妻婚前僅生育一個子女,婚后已生育一個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夫妻共同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解讀:按照之前的政策,除獨生子女外,再婚家庭、生育的第一孩有殘疾等情形才可以生育二孩,而新政策實施后,一對夫妻可以自主安排生育兩個孩子,對于再婚夫妻,符合條件還可生育第三個子女。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條文中的“再生育一個子女”指的是生育三孩。
生育二孩不再有時間間隔的限制
新法規刪除了原《條例》第十八條“符合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生育間隔不得少于四年”的規定。
解讀:實行一孩計劃生育政策時,為了保證該政策的有效性,對于符合條件生育二孩的家庭,仍然給予了生育間隔的時間限制。現“全面二孩”政策落地后,家庭可以自由安排生育一孩、二孩,不再有時間間隔的限制。
取消“鼓勵公民晚婚、晚育”的規定
新法規刪除了原《條例》第十六條“鼓勵公民晚婚、晚育。女年滿二十三周歲、男年滿二十五周歲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年滿二十四周歲初育的為晚育”的規定。
解除:當前我國現實情況時,男女的初婚年齡已經達到了25歲左右,初育年齡達到了26歲以上,為了貫徹實“全面二孩”的新生育政策,國家不再專門鼓勵公民晚婚晚育,在晚婚晚育方面不再做限制,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計劃,為實施“全面二孩”政策提供了良好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