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1986年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文娛、體育和貿易等活動順利開展,加強對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公共場所是指從事文娛、體育和貿易等活動而形成的群眾集散場所,包括:
(一)影劇院、錄像放映點、游樂場、俱樂部、文化館(宮、站)、青(少)年宮、音樂廳(茶座)、舞廳(會場)、游泳池(場)、彈子房、保齡球場、溜冰場、體育場(館)、公園、風景游覽區、博物館、圖書館;
(二)茶樓、酒菜館(店)、咖啡館;
(三)農副產品、小商品市場;
(四)舉辦大型訂貨會、展覽會、展銷會、物資交流會的場所;
(五)其他供群眾進行社會活動,應進行治安管理的場所。
旅館等其他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另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上海市公安機關是本市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文化、工商、廣播電視電影、園林、體育和商業等有關部門,應協助公安機關,共同搞好公共場所治安管理。公共場所應在公安機關的指導下,認真開展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凡開辦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公共場所,在經上級主管部門和文化、工商等有關部門批準后,須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辦理登記,領取《治安管理合格證》后始準開辦。
公共場所因故歇業、停業或轉業,應向原批準發證部門辦理歇業、停業或轉業手續。
第五條凡臨時舉辦大型訂貨會、展覽會、展銷會、物資交流會、文藝演出和體育比賽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動,除經有關部門批準外,承辦(主辦)單位應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公安機關接到開辦單位申請書后,應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在三日內給予答復。
第六條凡在舞會、音樂茶座等公共場所進行演唱(奏),須持有文化部門發給的演唱(奏)許可證后,始準演唱(奏)。
第七條凡在錄像放映點等公共場所放映錄像,須持有廣播電視部門發給的錄像放映許可證后,始準放映。
第八條凡在酒菜館(店)等公共場所供應酒類,須持有酒類專賣管理部門發給的酒類經營許可證,并應在規定時間內供應。
第九條凡在風景游覽區等公共場所設置供游客住宿的帳篷,應參照《上海市旅館業治安管理暫行規定》建立游客住宿登記制度,對投宿游客應憑可以證明身份的證件進行登記。
第十條公共場所必須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項設施堅固安全,出入道口暢通;
(二)消防設備齊全有效,放置得當;
(三)夜間開放的,必須有足夠的照明設備和一旦突然停電時的應急措施;
(四)核定人員容量,不準超員售票。
第十一條在公共場所內使用音響器材,音量應適當,不得影響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二條各類公共場所,均應接受持有治安管理檢查證件的公安人員的檢查,積極配合公安機關進行治安管理;發現違法犯罪活動,應及時制止、報告。
第十三條觀眾、游客和顧客在公共場所活動,應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自覺遵守《觀眾須知》、《游客須知》、《顧客須知》等規章制度,講文明,講禮貌;不得起哄,不得向場內、舞臺拋擲雜物和作出有礙社會風化的行為;嚴禁尋釁滋事、斗毆、酗酒、賭博、販賣票證和侮辱婦女等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四條負責管理公共場所的單位,應根據公共場所的規模大小和治安情況,建立治安保衛委員會、治安保衛組或治保員,配備相應的糾察人員;規模較大的公共場所,應成立治安值班室,負責維護公共場所的治安秩序。
個體工商業戶開辦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公共場所,其業主即為治安工作責任人。
第十五條凡違反本辦法的公共場所責任人員,公安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建議給予行政處分、責令停業整頓,吊銷《治安管理合格證》等處分。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機關應依法給予警告、罰款、行政拘留或收容勞動教養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在本辦法施行前已開辦的公共場所,應在本辦法施行后兩個月內,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補辦登記和領證手續。
第十七條單位內部設置對外開放的活動場所,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上海市公安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上海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過去頒發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均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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