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旅游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規范旅游市場,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的持續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旅游的促進和發展,旅游的規劃編制和資源保護,旅游經營者的經活動和旅游者的旅游活動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的旅游經營者,是指旅行社、導游服務公司、旅館、旅游集散站、旅游區(點)經營者和旅游線路經營者等從事旅游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條發展旅游業應當堅持旅游資源嚴格保護、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相結合,以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旅游業發展的協調制度,研究旅游業發展和旅游環境改善等重要事項,協調解決跨區域、跨部門旅游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等問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游業的管理與服務工作?h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促進旅游業發展的任期目標考核制
第二章旅游業規劃與發展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和具備旅游業發展條件的地方的人民政府,應當將旅游業的發展和旅游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逐年增加投入,重點建設與旅游業配套的交通,保障、環境衛生、供水供電、通訊等基礎設施和自然景觀、文化遺產的保護設施;對重點旅游項目、旅游區(點)、旅游線路的建設給予政策和資金扶持。省人民政府和具備旅游業發展條件的地方的人民政府在年度財政預算中,應當根據本級財力狀況安排旅游發展專項資金。旅游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于當地旅游公益設施的建設、重大旅游活動的組織和旅游項目的介宣傳。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指導具有旅游資源優勢的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貧困地區發展旅游業。
第六條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本省、本地區旅游資源進行普查和評價,科學論證,制定旅游發展規劃。旅游發展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游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和文物保護規劃相協調。旅游發展規劃需要委托擬訂的,應當委托具有專業資格的機構擬訂。旅游發展規劃經批準后,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七條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旅游發展規劃,組織旅游經營者開展旅游宣傳促銷活動,開發旅游品牌,開拓旅游市場。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旅游信息網絡建設,會同統計部門建立旅游信息統計和旅游信息發布制度,為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提供旅游信息和咨詢服務。
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旅游項目及旅游設施,應當符合旅游發展規劃和國家產業政策,嚴格遵守環境保護、自然資源保護、文化遺產保護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進行。旅游項目的建設必須執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旅游資源與生態環境保護的配套設施,應當與旅游項目建設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嚴禁在旅游區(點)內擅自興建項目、毀壞植被以及進行其他損害旅游資源或者破壞生態環境的活動。對違法興建項目的,應當責令停止或者拆除;對毀壞植被的,應當責令恢復。
第九條鼓勵和支持境內外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在本省投資經營旅游業,其合法權益依法予以保護。
第十條適宜用于旅游業經營且依法可以進入市場流轉的國有資產的經營權,可以通過拍賣、招標方式,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有償轉讓給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獲得經營權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嚴格按照旅游發展規劃合理開發和經營。經營權有償轉讓的收入應當專項用于旅游基礎設施配套建設。
第十一條鼓勵開發具有本省、本地特色,展示革命歷史、民族民俗風情和特色文化的旅游項目和旅游商品。鼓勵開發展示本省現代化建設成就的旅游項目,鼓勵根據行業特點開發特色旅游項目。
第十二條鼓勵在旅游業較發達的城市設立社會導游服務機構、旅游職業經理人服務機構、旅游專業咨詢認證服務機構。
第十三條旅行社可以接受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委托,為有關公務活動提供交通、住宿、餐飲或者會務服務。
第三章旅游者
第十四條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旅游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旅游服務的真實情況,要求旅游經營者提供有關服務內容、規格、費用等方面的資料;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服務方式、服務項目和旅游商品,拒絕旅游經營者的強制銷售和服務;
(三)按照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游服務;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和財產受到侵害時,有權獲得賠償;
(六)在旅游活動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權利。
第十五條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社會公德;
(二)保護旅游資源、生態環境和旅游服務設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區的安全、衛生規定;
(五)履行與旅游經營者簽訂的合同;
(六)在旅游活動中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爭議時,可以通過下列方式處理:
(一)與旅游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投訴;
(三)有仲裁協議的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旅游經營者
第十七條旅游經營者在旅游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自主經營;
(二)拒絕無合法證件人員的檢查;
(三)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罰款和其他處罰;
(四)拒絕無償提供服務和其他形式的攤派;
(五)旅游經營活動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權利。
第十八條旅游經營者在旅游經營活動中,應當依法經營,堅持公平競爭、誠實信用的原則,并履行下列義務:
(一)公開服務項目、服務標準和服務價格,不得進行虛假宣傳;
(二)履行與旅游者簽訂的合同,不得隨意減少合同約定的旅游項目,不得強行要求旅游者購物;
(三)尊重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自由權利;
(四)維護旅游市場秩序,不進行不正當競爭,不謀取不正當利益;
(五)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其價格標準、服務質量和經營情況的監督,按照規定及時、真實填報旅游經營情況統計報表;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公園、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設施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中小學生、老年人、殘疾人、軍人等特定對象減免門票費。
第十九條各類旅游項目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方可投入經營,并在經營期內保持安全運行狀態。
旅游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和衛生管理的規定,健全相關的管理制度,對旅游活動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應當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說明或者明確警示。旅行社組織旅游,應當為旅游者辦理旅游意外保險。
旅游者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或者侵害時,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施救、查尋或者制止,并同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旅游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業協會。
旅游行業協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加強行業自律,依照協會章程對會員的旅游經營活動進行協調指導,提供咨詢,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反映有關旅游業發展的建議,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旅游管理
第二十一條從事旅游經營活動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依法取得營業執照,需經相關行政部門許可的,應當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并到當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旅游經營者不得從事違反社會公德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設立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必須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對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實行公告制度。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
旅行社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范圍開展經營活動。變更經營范圍的,應當經原審批部門審核批準。變更注冊地的,應當報注冊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必須按照國家規定交納質量保證金。
質量保證金專門用于賠償因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在旅游經營活動中的過錯或者歇業、解散、破產、合并等給旅游者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四條旅行社應當與旅游者簽訂書面合同,可以采用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推薦的合同示范文本與旅游者簽訂合同;旅游者要求補充文本外條款的,旅行社應當與旅游者協商確定,并在合同中載明。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減少旅游服務項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務標準的,應當返還相應的服務費用。旅行社違反約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導游服務標準的,增加的費用由旅行社承擔。
第二十五條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對從事導游活動的人員實行資格認證制度。未取得導游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導游活動。
國家對導游人員實行等級考核制度,導游人員應當不斷提高自身業務素質和職業技能。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應當經旅行社或者旅游景區委派,持證上崗,規范執業。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不得擅自增減旅游項目、變更旅游計劃、終止導游活動;不得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攬導游業務;不得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
第二十六條旅游區(點)應當具備與接待容量相適應的基礎設施、服務設施和防護設施,并在明顯位置公示旅游咨詢、投訴和救助電話。
外地旅行社可以組織當地旅游團隊直接到本行政區域旅游,旅游區(點)可以直接接待本行政區域外旅游經營者組織的旅游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對外地旅游經營者進入本行政區域旅游市場附加限制條件。
第二十七條旅游飯店、游船星級評定工作,旅游區(點)等級評定工作,其他服務設施的等級評定工作,行業旅游示范點的創建工作,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專門機構負責實施。
旅游服務設施經營者應當實行標準化管理,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向旅游者提供相應服務;星級飯店、游船或者旅游區(點)等,應當按照旅游等級標準向旅游者收費并提供相應服務。
星級飯店、游船或者其他等級標準的旅游服務設施不得超越評定的星級或者等級標準進行攀附性宣傳。非星級飯店、游船或者其他等級標準的服務設施不得使用與星級或者等級標準相同或者相似的符號、標志及攀附性文字進行虛假宣傳。
第二十八條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游投訴受理制度,可以委托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受理旅游服務質量投訴。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旅游者投訴后,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情況復雜的,至遲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對應當由其他行政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轉交有關部門處理,并告知投訴者。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受理的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案件應當在90個工作日內處理終結,其他投訴案件應當在4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告知投訴人。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旅游經營者和導游等旅游從業人員在旅游經營活動中有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旅游經營者在旅游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事先未向旅游者作出安全說明或者明確警示,或者從事違反社會公德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經營活動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超越經營范圍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不與旅游者簽訂合同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進行攀附性宣傳或者虛假宣傳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旅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旅游等級標準向旅游者收費并提供相應服務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或者取消所評定的旅游等級標準。
第三十一條破壞旅游資源、損壞旅游服務設施、擾亂旅游秩序,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旅游業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旅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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