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谑谐鞘泄芾砭C合行政執法條例(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提高綜合行政執法效率和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以下簡稱綜合執法)是指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綜合執法部門)依法相對集中行使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權,對有關違法行為統一實施行政執法的行為。
第四條本市實行以區、鎮(街)為主的綜合執法體制。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市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全市綜合執法的監督管理,統籌協調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區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具體組織實施轄區內的綜合執法工作。
市、區綜合執法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鎮、街道及特定區域設立或者派駐綜合執法機構,負責履行綜合執法的具體職責。
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協調相關單位配合綜合執法機構開展綜合執法活動。
第五條規劃、土地、住建、交通、交警、食藥監、水務、海洋漁業、衛生、市政、園林、環衛、工商、環保、人防、地震、民政、司法行政等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綜合執法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綜合執法部門是政府職能工作部門,具有獨立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和地位。綜合執法部門的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七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面積、人口數量、管理需求等狀況,合理配置綜合執法人員和輔助執法人員。
第八條綜合執法人員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其他有關規定采取考試、考核等辦法擇優錄用和管理。綜合執法人員享受外勤津貼。
第九條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堅持合理合法、公開公正、及時高效的原則文明執法,堅持處罰與教育、管理與疏導、執法與服務相結合,注重對違法行為的糾正和對違法行為人的教育。
第二章職責范圍和管轄
第十條綜合執法的職責范圍包括:
(一)行使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依法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或者設施;
(二)行使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三)行使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四)行使市政設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五)行使建筑市場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六)行使燃氣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七)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無固定場所的無照經營行為以及在城市道路及其兩側戶外公共場所散發廣告性印刷品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八)行使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筑施工噪聲污染;向大氣排放粉塵、飲食服務業油煙污染;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等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落葉、垃圾等產生煙塵污染物質;未采取防燃、防塵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區存放散體物料;未采取密封措施或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儲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粉塵物質造成城市大氣污染;向城市水體排放、傾倒廢棄物;在城市道路、臨街公共場所從事修理車輛、清洗車輛等產生環境污染作業,臨街銷售煤、水泥、石灰或者進行建設工程施工造成揚塵污染;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區違章占道、露天經營燒烤、大排檔產生煙塵污染等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九)行使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無照商販非法經營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十)行使水務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或未按城市排水許可證規定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十一)行使物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物業企業及開發建設單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十二)行使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和控制吸煙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十三)依法可納入綜合執法的其他職責。
具體職責范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管理的需要,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范圍進行調整,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重點時段、重點路段、重點區域的綜合執法力量。
第十三條綜合執法實行屬地管理,違法行為由發生地的區綜合執法部門或綜合執法機構管轄。對流動狀態的違法行為,相鄰區域的綜合執法部門或綜合執法機構都有管轄權。
各區綜合執法部門或綜合執法機構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由市綜合執法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章執法規范和措施
第十四條綜合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取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
第十五條綜合執法部門應當統一執法標志標識、統一制式服裝、統一執法文書、統一執法規范、統一裝備技術標準。
第十六條綜合執法人員應當經考試合格,并取得行政執法證后,方可從事綜合執法活動。
第十七條綜合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應當穿著綜合執法制式服裝,文明執法。執法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八條綜合執法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聘請輔助執法人員協助開展執法工作。輔助執法人員可以承擔執法過程中的事務性工作,對違法行為進行勸阻、制止,但不得行使行政檢查權、行政強制權和行政處罰權。
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制定輔助執法人員管理規定,加強對輔助執法人員的培訓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并查處綜合執法職責范圍內的違法行為。
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信箱、電子郵箱。綜合執法部門收到投訴、舉報應當及時登記并安排執法人員在半小時內到現場核實處理,對不屬于綜合執法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告知投訴、舉報人向相關行政職能部門投訴、舉報或者在三日內移送相關行政職能部門處理。
綜合執法部門應當為投訴、舉報人保密,并在六十天內將處理結果向投訴、舉報人反饋。
第二十條綜合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危害后果等具體情況,作出不同的行政處罰決定。對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對違法行為較輕或者危害后果能夠及時消除的,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外,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先對當事人進行教育、勸誡、疏導,并責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將案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一條綜合執法部門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要求聽證以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綜合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詢當事人身份、住址、聯系電話、法人營業執照等基本信息;
(二)詢問當事人、證人,并制作詢問筆錄;
(三)調查、收集、調取物證,查閱、調閱或復制有關資料。物證調取不便的,可以拍攝能夠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并注明情況;
(四)對與實施違法活動有關的場所進行勘驗,拍攝現場照片、錄音錄像、制作勘驗筆錄等;
(五)依法進入正在發生違法行為的場所進行檢查,收集違法證據,制止違法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制作詢問筆錄應當由當事人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證人拒絕簽名的,由執法人員簽名并在筆錄中予以注明。
綜合執法人員進行調查或檢查時,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予以協助,不得阻撓。
第二十三條綜合執法部門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綜合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或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應當當場制作清單,經綜合執法部門和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后交付當事人。清單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先行登記保存的物品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
(三)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自動解除。
第二十四條綜合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依法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并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的,綜合執法部門可以扣押違法行為的人使用工具和經營、兜售的物品:
(一)經營者擅自超出經營地址的門、窗、外墻經營、作業或展示商品或者超出租賃的經營場地的面積擺賣經營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橋、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綜合執法部門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對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工具和其他物品,予以沒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毀的,依法銷毀。銷毀過程應當拍照或者攝像予以記錄。違法行為不成立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綜合執法部門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第二十七條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妥善保管扣押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損毀。屬于非法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查封、扣押鮮活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應當通知當事人在二十四小時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和處理。當事人逾期不接受調查和處理的,對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物品,經綜合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進行拍賣或變賣;無法拍賣、變賣的,經綜合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直接送交有經營(使用)權的單位收購;沒有使用價值或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和食品衛生標準的,留存證據后銷毀。
第二十八條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措施解除的,綜合執法部門應當立即通知當事人領回相關物品;無法通知的,應當在綜合執法部門的網站和公告欄公告。通知或者公告領回的期限屆滿,當事人未領回的,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招領公告,當事人應當在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領回。因逾期未領回所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承擔。
已將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拍賣或者變賣的,退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變賣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綜合執法部門對查封、扣押的財物的處理情況應當進行登記存檔。
第三十條綜合執法部門應當依法送達法律文書。
綜合執法部門送達法律文書,應當直接送交當事人。當事人不在住所地的,綜合執法部門可以在當事人住所地以外向當事人直接送達法律文書。當事人拒絕簽署送達回證的,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綜合執法部門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達法律文書的,可以在報紙或其門戶網站刊登公告,也可以在綜合執法部門公告欄和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視為送達。在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的,應當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張貼過程。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綜合執法部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原罰款數額;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抵繳罰款;
(三)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無法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或者根據當事人意愿安排其參加與城市管理有關的社會服務;
(四)通知社會保險、保障性住房、市場監管、金融監管、公共征信等機構將當事人違法信息錄入個人信用系統,根據違法情節輕重進行失信懲戒,并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站等向社會公開;
(五)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執法保障與協作
第三十二條綜合執法人員依法開展行政執法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妨礙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三十三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綜合執法隊伍建設。市、區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綜合執法隊伍培訓機制,加強業務和其他專項培訓,提高綜合執法隊伍的綜合素質和執法能力。
第三十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實現執法手段現代化,并根據執法的需要,不斷改善綜合執法設施設備和裝備,保障綜合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三十五條市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綜合執法信息管理和服務平臺,對違法行為及時發現、及時查處、及時反饋,通過網絡信息平臺等科技手段提升綜合執法管理水平。
第三十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眾參與城市管理工作機制,動員轄區內的社會組織和居民參與城市管理,及時發現和報告各類城市管理違法行為。
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對本區域內的違反城市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并協助綜合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綜合執法部門與公安部門的聯合執法機制,堅持統一調度、合署辦公、屬地管理的原則,加大聯合執法力度,優化社會管理執法資源配置,提高執法效能。
公安部門應當設置專門機構,配備專職人員,與綜合執法部門合署辦公,配合和保障綜合執法部門依法開展綜合執法工作。
在城市廣場、商業中心、重要場所、主要道路、機場、車站、碼頭等重點區域,由公安、城管、交通部門共同設立巡邏組或聯合執法工作站,及時發現違法行為,加強對城市重點區域的管控。
第三十八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綜合執法部門與相關行政職能部門執法聯動制度、聯席會議制度、重大事項通報制度、信息共享制度、配合協作制度等,加強日常業務聯系,及時通報有關行政管理和綜合執法信息。
第三十九條綜合執法部門與相關行政職能部門應當建立案件轉辦和辦理情況反饋制度。綜合執法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依法應當由相關行政職能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并在三日內函告相關行政職能部門處理;相關行政職能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依法應當由綜合執法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并在三日內函告綜合執法部門處理。
第四十條綜合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需要查詢有關資料的,相關行政職能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無償提供。
需要相關行政職能部門提供專業認定意見的,相關職能部門應當自收到協助函件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出具明確的專業認定意見并附相關依據。情況復雜不能按時提供的,相關職能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并明確答復期限。
第四十一條違法行為人拒絕向綜合執法部門提供身份信息的,執法人員可以聯系公安部門進行現場協助處理。公安部門應當派員在半小時內到達現場協助處理。
第四十二條綜合執法人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對拒絕、阻礙執法的行為,應當及時報警;公安機關對阻礙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罰;使用暴力、威脅等方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執法監督
第四十三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綜合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綜合執法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以及有關行政職能部門對綜合執法工作不依法配合的,應當責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四十四條上級綜合執法部門發現下級綜合執法部門有不當或者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責令改正或者撤銷,發現其不履行執法職責的,應當責令改正或者依法查處。
第四十五條市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實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評議考核、督辦督察、責任追究等監督制度,監督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
第四十六條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將職責范圍、執法依據、執法程序、處罰標準以及監督電話等在網站和服務窗口對外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綜合執法人員在執法中有不當或者違法行為的,有權向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部門或者監察部門檢舉、控告,接到檢舉、控告的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四十七條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定期聽取社會公眾建議、司法建議、檢察建議制度,不斷提高執法水平。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巡查職責,未能及時發現違法行為,或者發現后不制止,情節嚴重的;
(二)違法使用或者損毀保全、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三)粗暴執法,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四)泄漏舉報人信息,情節嚴重的;
(五)幫助違法行為人逃避查處,情節嚴重的;
(六)對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的;
(七)截留、私分查封、扣押、沒收的物品或者罰款的;
(八)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相關行政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不履行綜合執法協作義務,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妨礙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方法妨礙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二)阻礙執法車輛通行或者破壞執法車輛和執法設備的;
(三)擾亂公共秩序或者辦公秩序,致使綜合執法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四)對執法人員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妨礙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情形。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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