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信訪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規范信訪工作和信訪行為,維護信訪秩序,密切國家機關同人民群眾的聯系,構建和諧社會,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采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各級國家機關,是指本省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
第三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科學、民主決策,依法履行職責,從源頭上預防導致信訪事項發生的矛盾和糾紛。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并公開信訪工作制度,暢通信訪渠道,方便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
第四條本省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訪人的原則,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
各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是代表各級國家機關處理信訪的專門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受理、轉送、交辦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
(二)承辦上級和本級機關交由處理的信訪事項;
(三)協調處理和督查、督辦重要信訪事項;
(四)調查研究、綜合分析信訪情況,及時向領導機關提供信息和意見、建議;
(五)指導、督促、檢查本地區、本系統的信訪工作;
(六)為信訪人提供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咨詢;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處理信訪事項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照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辦事;
(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
(三)方便信訪人,注重工作效能;
(四)實事求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
(五)處理實際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
第六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將依法、及時、就地處理信訪事項,作為單位工作效能評估和工作人員績效考核的重要依據。
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國家機關負責人履行信訪工作職責的情況,應當列入其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將處理信訪事項所需專項經費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信訪工作人員培訓、交流機制,提高信訪工作人員的素質和工作水平,并為信訪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提供工作場所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八條信訪人有權依法提出信訪事項,在信訪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信訪工作制度和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
(二)要求信訪工作人員提供與其信訪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及政策咨詢服務;
(三)對與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信訪工作人員提出回避申請;
(四)向受理和辦理機關查詢與其有關的信訪事項的處理進展情況及結果,并得到答復;
(五)依法提出復查、復核或者舉行聽證的申請。
信訪人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信訪活動應當依法、有序進行,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擾亂社會秩序。
第九條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提出的建議、意見,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或者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以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貢獻的,由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國家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受理范圍和渠道
第十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和制定、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的建議和意見;
(二)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工作的建議和意見;
(三)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人員和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違紀、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四)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建議和意見;
(五)對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申訴和意見;
(六)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的建議和意見;
(七)依法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轄區內的經濟、文化和社會事業的建議和意見;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規章、決定、命令等規范性文件的建議和意見;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下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的違紀、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意見;
(五)對本級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或者下級人民政府違法行使職權,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賠償的請求;
(六)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職權范圍內應予解決的合法、正當的要求的申請;
(七)依法應當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人民法院或者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判決、裁定不服的申訴、再審申請;
(二)對本級人民法院或者下級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申訴和控告;
(三)對刑事自訴、民事和行政案件應當受理而沒有受理的申訴;
(四)對本級人民法院或者下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賠償的請求;
(五)對本級人民法院或者下級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議和意見;
(六)對本級人民法院或者下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違紀、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七)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十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人民檢察院或者下級人民檢察院的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
(二)對依法應當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職務犯罪等刑事案件的控告或者舉報;
(三)對本級人民法院或者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判決、裁定不服的申訴;
(四)對被害人不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案件的申訴;
(五)對本級人民檢察院或者下級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賠償的請求;
(六)對本級人民檢察院或者下級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和意見;
(七)對本級人民檢察院或者下級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的違紀、違法行為的控告或者舉報;
(八)依法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十四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通過公告或者互聯網等方式,向社會公布其信訪工作機構的地址、郵政編碼、電子信箱、信訪接待的地點、時間和電話,查詢信訪事項的處理進展情況及結果的方式,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為信訪人提供便利的相關事項。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充分利用信息網絡資源,建立互聯互通的信訪信息系統,實現國家機關之間的信訪工作資源共享。
第十五條各級國家機關負責人和有關工作人員,應當到基層傾聽人民群眾的建議、意見和要求,幫助解決人民群眾生產生活中的問題,及時化解矛盾和糾紛。
第十六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負責人信訪接待日制度,協調處理信訪事項。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員,可以就信訪人反映的突出問題預約信訪人或者到信訪人居住地與信訪人面談溝通。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為主導、職能部門參與、社會各界聯動的有利于迅速解決信訪事項的工作機制,整合信訪工作資源,依法、及時、合理處理信訪事項。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信訪工作的實際需要建立人民來訪接待中心,方便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人民來訪接待中心由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牽頭,有關部門參與聯合接待,統一登記、分流辦理信訪事項;對于重大復雜信訪事項,可以由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
第三章信訪事項的提出
第十八條提倡信訪人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形式提出信訪事項,使用真實姓名(名稱),載明聯系方式。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要求書面告知、答復的,應當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形式提出。
第十九條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機關提出,在公布的接待時間內到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明。
多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第二十條信訪事項已經受理尚未辦結的,信訪人在規定的辦理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該上級機關不予受理。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第二十一條精神病患者、傳染病患者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人需要走訪的,應當由其監護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為提出。
第四章信訪事項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信訪事項,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宣傳法制、教育疏導,及時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提出的建議、意見,有利于國家機關改進工作、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有關機關應當認真研究論證并積極采納。
第二十三條各級國家機關收到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錄入信訪信息系統,并區分情況,在十五日內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本機關依法應當處理的,應當直接處理;
(二)對依法應當由下級機關處理的,應當轉送下級機關辦理,上級機關認為有必要直接處理的,可以直接處理;
(三)對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應當轉送其他機關;
(四)對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處理的,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第二十四條有權直接處理的機關收到信訪事項后,能夠當場答復是否受理的,應當當場書面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重復信訪、信訪人姓名(名稱)或者聯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
第二十六條各級國家機關調查處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說明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依法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
對重大、復雜、疑難信訪事項,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聽證應當公開舉行,通過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信訪人和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出席聽證會,陳述意見,出示證據。
第二十七條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經調查核實,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分別作出以下處理,并書面答復信訪人:
(一)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
(二)請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依據的,應當對信訪人做好解釋工作;
(三)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
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作出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應當督促有關機關或者單位限期執行。
第二十八條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處理完畢,并將處理結果書面答復信訪人;情況復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并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辦理信訪的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條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務院《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復查、復核。
信訪人對復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予以終結處理,各級行政機關不再受理。信訪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應當依法進行疏導、教育,做好穩定工作。
第三十一條對地方國家權力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有關機關應當認真辦理,并按照規定期限反饋辦理結果。國家權力機關可以對辦理情況進行督辦,促進有關機關解決人民群眾合理的信訪請求。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各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可以依法對轉送、交辦的有關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進行督查。督查可以采取閱卷審查、聽取匯報或者直接調查等方法進行。
各級國家監察機關依法對有關機關重要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進行監察。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各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可以對所督辦的信訪事項的處理提出改進建議。收到改進建議的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反饋改進情況。
縣級以上各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對信訪人反映的法律性和重要政策性問題,應當及時向本級國家機關報告,并提出對策性建議。
縣級以上各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對在信訪工作中推諉、敷衍、拖延、瞞報、弄虛作假以及瀆職、失職造成嚴重后果的國家機關負責人及工作人員,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建議。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各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向下一級機關信訪工作機構通報信訪事項的轉送、交辦、督辦的情況;下一級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向上一級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報告轉送、交辦、督辦信訪事項的處理情況;有關國家機關應當相互通報信訪事項的受理情況。
第三十五條對重大、緊急的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就近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
有關國家機關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上報,并在職權范圍內依法及時采取措施,果斷妥善處理,防止不良影響的產生、擴大。
第五章信訪秩序
第三十六條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滯留,圍堵、沖擊國家機關或者重要活動場所,強行沖闖公安機關設置的警戒帶、警戒區,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妨礙國家機關正;顒;
(二)糾纏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妨礙其人身自由,干擾其正常生活,或者對其侮辱、謾罵、威脅、毆打;
(三)聚眾鬧事,策劃非法集會、游行、示威;
(四)攔截車輛,或者靜坐妨礙交通和社會秩序;
(五)偽造文件,造謠惑眾,或者誣告陷害他人;
(六)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以及其他可能損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物品,投寄、投放不明物質,制造恐怖氣氛或者以自殺、自殘、傳染疾病等相要挾;
(七)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尋釁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
(八)煽動、串聯、脅迫、利誘、幕后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借機斂財;
(九)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信訪秩序。各級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及其周圍信訪秩序的維護,由其所在地公安機關具體負責。
第三十八條信訪工作機構在走訪人員中發現精神病患者,應當通知其所在單位、監護人或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負責接回看管、治療;對不能控制自己行為,妨礙信訪秩序的精神病患者,由信訪工作機構所在地公安機關將其帶離信訪接待場所,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九條信訪工作機構在走訪人員中發現傳染病患者或者疑似傳染病患者,由信訪工作機構的同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信訪工作機構可以通知其所在單位、監護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將其帶回。
第四十條生活不能自理的人被棄留在接待場所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通知其所在單位、監護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將其帶回。
第四十一條對信訪人進入接待場所時攜帶的危險物品、管制器具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應當依法予以收繳。
第四十二條對信訪人在接待場所自殺、自殘或者以傳染疾病等相要挾的,應當及時制止,并通知公安機關和衛生部門、醫療機構及時處理。
第四十三條信訪人經接待完畢,應當及時離開信訪接待場所。對信訪人滯留不走,妨礙機關公務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經說服教育無效的,由信訪工作機構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強制其離開。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因下列情形之一,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二)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的。
第四十五條負有受理信訪事項職責的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在受理信訪事項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收到的信訪事項不按照規定登記、轉送、交辦的;
(二)對屬于其法定職權范圍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規定期限內書面告知信訪人是否受理信訪事項的;
(四)應當履行督查、督辦職責而未履行的。
第四十六條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推諉、敷衍、拖延信訪事項辦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的;
(二)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投訴請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的;
(二)丟棄、隱匿、毀損、篡改信訪材料的;
(三)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作風粗暴,激化矛盾的;
(四)將信訪人的檢舉、控告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轉給被檢舉、控告的人員或者單位的;
(五)打擊報復信訪人的;
(六)拒不執行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作出的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
第四十八條信訪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其進行勸阻、批評或者疏導教育。
經勸阻、批評或者疏導教育無效的,由其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并將其帶離現場;違反集會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其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依法采取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必要時可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予以協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7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信訪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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