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修訂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綠色發展和綠色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海洋環境的保護按照海洋環境保護相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政府責任)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工作,實現經濟社會與環境協調發展。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組織推進環境基礎設施建設,持續改善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職責履行和目標完成情況進行督察。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的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內容。督察和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保護工作以及任期內的環境保護目標實現情況。
第四條(企業事業單位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依法主動公開環境信息,履行污染監測、報告等義務,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通過清潔生產、綠色供應、資源循環利用等措施,轉變生產經營方式,保護環境。
第五條(公民環境權利和義務)
公民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有權舉報和監督環境違法行為,通過環境侵權訴訟等方式維護自身環境權益。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踐行綠色生活方式,主動保護環境。
第六條(管理體制)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對本市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縣環保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本市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交通、公安、建設、規劃國土、水務、農業、質量技術監督、綠化市容、食品藥品監督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領域的生態環境保護、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工作,并在相關規劃、政策、計劃制定和實施中落實綠色發展和環境保護要求。
第七條(鄉鎮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區、縣環保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對轄區內社區商業、生活活動中產生的大氣、水、噪聲等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綜合協調。
對因前款規定的環境污染引發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調解。
第八條(環保組織)
本市推動發展環保志愿者組織,鼓勵環保志愿者及環保社會組織積極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推動綠色生活方式,監督環境違法行為。
本市鼓勵和支持符合法律規定的環保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九條(政府獎勵)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評比表彰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條(聯防聯治)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與相關省建立長三角重點區域、流域生態環境協同保護機制,定期協商區域內污染防治及生態保護的重大事項。
本市環保、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規劃國土、建設、交通、農業、公安、水務、氣象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周邊省、市、縣(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溝通協調機制,采取措施,優化長三角區域產業結構和規劃布局,協同推進高污染機動車淘汰,完善水污染防治聯動協作機制,強化環境資源信息共享及污染預警應急聯動,協調跨界污染糾紛,實現區域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
第二章規劃、區劃和標準
第十一條(環保規劃)
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市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區、縣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市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結合本區、縣實際,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區、縣環境保護規劃,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區、縣人民政府在批準前應當征求市環保部門的意見。
環境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市和區、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
經批準后的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由環保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功能區劃編制)
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編制本市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城市區域噪聲環境功能區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三條(功能區劃要求)
本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土地利用、區域開發建設等規劃以及進行城市布局、產業結構調整時,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組織區域開發建設時,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凡不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建設項目,不得批準建設。
對環境質量達不到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的地區以及環境污染嚴重、環境違法情況突出的地區,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產業結構調整、區域生態整治等方式實施綜合治理,市住房城鄉建設、環保、規劃國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指導。
第十四條(環境質量標準和排放標準)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實際,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對國家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的地方標準。
第三章綠色發展
第十五條(綠色行動)
本市提倡綠色發展和綠色生活。
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綠色發展和綠色生活行動指南,指導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和生活中節約資源、減少污染,推動建立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生產和生活方式。
本市鼓勵環保產業發展,促進環保產業信息的交互與共享。
第十六條(生態紅線)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全市和各區、縣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狀況,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和重要的灘涂濕地等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建立生態保護紅線制度。
本市相關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生態保護紅線的控制要求。
第十七條(生態補償)
本市根據國家規定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對本市生態保護地區,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給予經濟補償。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和完善生態補償機制,確保補償資金用于生態保護補償。
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進行生態保護補償。
第十八條(產業政策與產業布局)
本市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和規劃國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進產業結構調整和布局優化,推動清潔生產。在制定產業政策時,應當充分考慮環境保護的需要,對環境影響情況進行分析,并聽取環保部門和相關專家的意見。
市經濟信息化、發展改革、規劃國土和環保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逐步優化產業布局,將排放污染物的產業項目安排在城鄉規劃確定的產業園區內。
第十九條(產業指導目錄)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本市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時,應當根據本市環境質量狀況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將高污染、高能耗產業納入淘汰類、限制類產業目錄。
對列入淘汰類、限制類產業目錄的排污單位,可以采取差別電價、差別排污收費、限制生產經營或者停止生產經營等措施。其中,列入限制類產業目錄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環保部門和經濟信息化部門的要求,實施清潔化改造。
第二十條(綠色產業鏈)
本市鼓勵企業對產品設計、原料采購、制造、銷售、物流、回收和再制造等各個環節實施綠色改造,提升全產業鏈的污染預防和控制水平。
第二十一條(綠色建設)本市發展改革、建設、規劃國土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城市建設過程中應當采取措施,推動綠色建設技術應用,推進綠色建筑發展和海綿城市建設。
第二十二條(綠色交通)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優先發展公共交通,鼓勵公眾購買和使用清潔能源機動車。
本市倡導和鼓勵公眾選擇公共交通、自行車等方式出行。
市交通、綠化市容、郵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分別制定公共交通、環衛、郵政、物流等行業機動車、船清潔能源替代推進方案。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應當率先使用清潔能源機動車、船。
第二十三條(綠色辦公)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厲行節約,使用節約資源、節約能源的產品、設備和設施,推行電子化辦公。市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推進綠色辦公的指導。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采購辦公用品時,在技術、服務等指標滿足采購需求的前提下,應當優先采購保護環境的產品和再生產品。
第二十四條(物資循環利用)
本市鼓勵企業提高資源、能源利用效率,開展廢棄物資源化再利用,防治資源循環利用過程中產生的污染。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可以通過組織居民開展捐贈、義賣、置換等活動,推動居民閑置物品的再利用。
第二十五條(控制一次性用品使用)
賓館、超市、餐飲、洗浴等服務性企業應當采用有利于資源循環利用和環境保護的產品,采取環保提示、費用優惠、物品獎勵、有償使用等措施,引導消費者減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市旅游、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指導。
第四章環境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總量控制)
本市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市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核定的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目標,結合本市環境容量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擬定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市環保部門可以根據本市環境保護的需要,制定國家未作規定的其他污染物的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區、縣環保部門應當根據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結合本轄區實際情況,擬訂本轄區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經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在批準后十五日內報市環保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總量指標的獲取)
現有排污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根據區域環境容量,綜合考慮行業平均排放水平以及排污單位的歷史排放情況和減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等因素確定。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重點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排污單位應當在環境影響評價階段向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申請或者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排污單位應當遵守總量管理相關規定,污染物排放達到規定的總量指標限值的,應當停產。
本市推進企業減少污染物排放,對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礎上進一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單位,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采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勵和支持。
第二十八條(規劃環評)
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審批部門不予審批。
市和區、縣環保部門在審查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綜合考慮區域生態承載能力、行業排污總量等因素。
第二十九條(建設項目環評)
市環保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名錄,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市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補充名錄,并向社會公開。列入國家和本市環境影響評價名錄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按照分類管理的規定報環保部門審批或者備案。
環保部門受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申請后,需要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進行技術評估的,可以委托相關機構進行技術評估。技術評估的時間不計入審批期限。
已經完成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中包含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可以適當簡化。
第三十條(三同時)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以及環保部門審批決定的要求建設環境保護設施、落實環境保護措施。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條(區域限批)
鄉、鎮或者產業園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保部門可以暫停審批該區域內產生重點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重點污染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未按時完成淘汰高污染行業、工藝和設備任務的;
(三)未按時完成污染治理任務的;
(四)配套的環境基礎設施及其運行、維護制度不完善的;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企業集團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之一的,環保部門可以暫停審批該企業集團產生重點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三十二條(排污許可)
本市依法實施排污許可制度。固定污染源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向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
本市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實施動態管理。因污染物排放標準、總量控制要求等發生變化,需要對相應的許可內容進行調整的,環保部門可以依法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進行調整。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三條(排污權交易)
本市鼓勵開展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逐步建立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制度,完善交易規則。
第三十四條(環境監測)
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健全環境監測網絡,組織開展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和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監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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