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范城市養犬行為,維護犬只飼養人的合法權利,督促犬只飼養人履行相關義務,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以下是最新通化養犬管理條例,僅供參考。
2024年通化養犬管理條例暫未公布,以下是最新通化養犬管理條例,僅供參考。
第一條 為嚴格對城區犬類的管理, 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和生活環境,切實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 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犬類分為觀賞犬和其他犬。 觀賞犬指具有一定觀賞價值、體重不超過十公斤、身高不超過三十厘米的小型犬類;其他犬指獵犬、警犬、斗犬、牧羊犬、食用犬、看家犬等。
第三條 本市城區街道辦事處行政區劃內所有飼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劃定區域內,除部隊、公安部門、科研單位確因警衛、偵察、科研等工作需要,經批準飼養其他犬外,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飼養其他犬類。
第四條 城區犬類管理工作要在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由公安部門牽頭,城管、畜牧、衛生、工商、物價、稅務等部門緊密配合,共同抓好。
(一)公安部門負責城區養犬的審批、管理,會同城管、街道、辦事處等有關部門對違章養犬進行處理,并組織捕殺。
(二)畜牧部門負責犬類的檢疫、免疫和犬類狂犬病疫情的監測工作。
(三)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和病人的診治。
(四)城管、工商等部門對城區犬類管理及有關經營活動, 按職責進行監督、檢查。
(五)寵物社團組織參與觀賞犬的有關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對犬類管理工作有監督、舉報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城區對養犬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
第七條 犬類管理按下列規定登記、審批:
(一)單位因工作需要飼養其他犬類, 可直接報市公安局審核批準,領取《養犬許可證》。
(二)凡申請飼養觀賞犬的單位或居民應攜犬到畜牧部門指定單位檢疫和免疫接種,取得犬類免疫證明后, 到市公安部門委托的寵物社團組織領取《養犬許可證》和準養標志。
第八條 凡經批準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犬的指定部位佩戴由市公安部門制作的準養標志;
(二)不準戶(院)外散養;
(三)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四)不妨礙他人休息;
(五)除執行任務的警犬、軍犬外, 禁止各種犬類進入街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因辦證、檢疫、診療、交易等需攜犬進入街路的,必須采取防護措施;
(六)不得影響公共交通和環境衛生;
(七)禁止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八)每年按通知期限復驗《養犬許可證》, 凡發生《養犬許可證》毀損、遺失的,在規定期限內辦理補證手續。
第九條 犬類買賣、轉讓、丟失、死亡的, 應及時辦交理更名、過戶、注銷手續。
第十條 未經批準飼養的犬類,限期自行處理, 俞期不處理的,由市和各區公安部門牽頭, 會同城管等有關部門組成捕犬隊強行捕殺。
第十一條 禁止飯店和其他經營業戶飼養和宰殺食用活犬。
禁止外地客戶和農村任何個人進城銷售食用活犬。
第十二條 嚴格犬類交易市場的管理。 犬主和犬類愛好者應到指定的交易市場進行交易,嚴禁場外交易。
第十三條 犬類進場交易,必須按規定繳納交易費。 管理部門可收取相應的管理費。收費標準報物價部門核定。
第十四條 犬類交易時, 應攜帶《養犬許可證》和犬類免疫證明,否則不得進入市場交易。
第十五條 開設犬類診療機構, 須經市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所批準,到工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經批準的診療機構,必須使用市畜牧部門統一印制的病志、處方箋和免檢登記表。
未經批準不得開設犬類診療業務,不準為無證犬診療。
第十六條 病犬診治時發生意外死亡事故,由雙方協商處理,妥善解決,不得無理糾纏。因交通死亡的,由犬主自行負責。
犬類咬傷或損害他人的,由犬主和管理人員承擔民事責任, 并負責賠償醫療費用。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或由城管、畜牧、工商等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三條第二款規定, 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飼養其它犬的,除強行捕殺外,并視情節對犬主處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不進行登記、審批的, 除按無證犬處理外,并對犬主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 準養犬未在指定部位佩戴準養標志,戶(院)外散養,攜犬進入道路、廣場和公共場所的, 除沒收或按無證犬捕殺外,并對犬主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妨礙他人休息,經勸告無效的以及影響公共交通和環境衛生的, 對犬主處以二百元罰款;不按規定期限復驗《復犬許可證》的,取消許可。
(四)違反第九條規定,犬類買賣、轉讓、丟失、死亡后不辦理更名、過戶、注銷手續的,對犬主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
(五)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飯店和其他經營業戶飼養或宰殺食用活犬的,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外地客戶和農村個人進城私自交易食用活犬的,除沒收以外, 并處每銷售一條犬價格三倍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 不到指定的交易市場交易犬類的,除沒收以外,并處五百元罰款;偷、漏收費的,除責令犬主補交收費外,并對其處以二百元罰款。
(七)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無證開設診療業務或診療無證犬的,視情節分別予以停業整頓,取消診療資格, 并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十八條 妨礙、阻撓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 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 復議機關應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有履行的。 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或復議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管理人員要盡職盡責,認真貫徹執行本規定。 對不認真履行職責,濫用職權,違法瀆職的,視其情節, 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各縣(市)城區、建制鎮犬類管理工作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1、被狗咬傷后,雙方可協商處理,如果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也可以通過派出所或當地村委、居委進行調解。
2、可獲得的賠償主要有: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注射狂犬病疫苗的費用、營養費,及可能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和護理費等。
3、如果構成傷殘的,還可以要求賠償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
如果飼養人驅使動物咬人,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給予相應治安處罰。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驅使動物傷害他人的,依照規定處罰。
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對于狗狗咬人的事件,一般來說可以由雙方自行協商如何處理,一般是由狗狗的主人來進行承擔賠償的責任,但如果雙方產生了糾紛,對方報警的話,有可能會被治安管理上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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